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號
- 原告
- 大禧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 被告
-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四0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在工程完成之後,退還工程保留款。今原告承包工程早已完成,甚且該路段(即中二高草屯以南)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車。惟被告至今仍有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以及工程保留款四百九十二萬九千萬尚未給付,合計共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
㈡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請求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及二十五日進行調解會議未果。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乃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㈢本件原告訴請標的明細如次:
⒈工程款部分計二百三十一萬元。即節塊推進作業工程款:本項工程款依系爭分包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三項規定,每單位節塊工程款七十七萬元,原告尚有三節塊計二百三十一萬元未為請款(三節塊×七十七萬元/節塊=二百三十一萬元)。
⒉工程保留款部分,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即①預付款部分保留款五十四萬元:依系爭分包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項規定為工程預付款額(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百分之十,為五十四萬元(工程款00000000×%×%=五四0000)。②節塊推進工程部分保留款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節塊推進工程已請款部分為五十七節塊,每單位節塊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保留款為百分之十,計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五七節塊×七七0000元/節塊×%=0000000元)。以上依系爭分包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合計共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元。
㈣系爭分包合約書內約定工程項中之腹版預力工程,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由被告改交付訴外人大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造公司)承作。而該改包工程款依協議書內容第三條約定:三方經協議同意工程款於甲方(被告)對乙方(原告)監督付款中分割腹版預力工程款直接計價於丙方(大造公司)。亦即,原約定腹版預力工程項乙非屬原告承作範圍,而該項工程款業經兩造協議,自總工程款中獨立分割出來,由被告逕行支付大造公司,復亦協議盤式支撐安裝部分不在原告公司承作合約範圍內,而伸縮縫工程部分原即不在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之中,故原告均不予主張請領。
㈤再則,系爭工程款雙方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以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或債務之清償期。按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0五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茲系爭工程,依其性質並無須交付,是本件工程報酬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查系爭節塊推進工程,原告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三日完成南面及北面橋樑之節塊推進,定位完成。該等完工事實,除經被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中自認外,亦有本件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函文可憑。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於完工後自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㈥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一條橋的節塊推進作業後退還5%,第二條橋推進完成後全數退還。」則本件南面、北面橋樑之節塊推進已分別完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將保留款全數退還原告。
㈦退步言之,則令認為本件相關款項之給付,係以驗收合格為條件或債務清償期。惟查,原告在系爭南、北面橋樑節塊推進工程完工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被告。惟被告自受通知後,卻拒不驗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將完工事實函知被告,惟被告迄今卻不依約辦理驗收,以阻止給付期限之屆至。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以屆至。職是,本件工程雖未驗收,惟應認被告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壹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已驗收。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聲請調解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工程監工日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公司備忘錄、陳鴻謀律師事務所謀第05051號函、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備忘錄函文、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告一部份的伸縮縫未施作、盤氏支持及腹版預力也有部份未施作,其他部分大概均已完工。上開項目因原告未完工,由被告另行請他人繼續施作原告未完工部分,故被告主張應扣除未完工部分,因另行發包所溢付之工程款項。對於所保留款部分誠如原告所述。本件工程均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由被告公司承包,其後再由被告公司轉包給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完工部分,兩造有驗收且有製作書面之驗收資料。而原告未完工之部分被告公司另行請求第三人公司施作,此部份有與第三人公司及榮民工程公司驗收。本件未完工部分係屬北面橋,該未完工部分腹版預力、盤勢支撐,兩造有協議分由大造、聯福公司負責完工,節塊部分原告有完工。另有伸縮縫部分原告未完工,已由榮工處自行吸收,該部分不請求扣款。應扣除部分包括腹版預力、盤勢支撐即因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作造成橋面厚度不足,致被告於舖設橋面上之柏油須補足到原設計高度,此超出原定柏油數量部分亦應由原告吸收,且此二工程為小項工程,如改由他人繼續施作完工價格會提高,腹版預力部分兩造定有協議書,該部分協議由被告公司改委由大造公司施作,該協議書第三項所載工程款係指原契約關於腹版預力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由甲方(被告)監督將榮工處撥下來之六十萬元直接支付予大造公司。當初協議時有言明多出來之款項由被告支付大造公司,再由被告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但並沒有載明於協議書中,其價差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項明細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及備忘錄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之金額及減縮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在工程完成之後,退還工程保留款。今原告承包工程早已完成,甚且該路段(即中二高草屯以南)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車。惟被告至今仍有三節塊之工程款,每節塊七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及預付款之保留款(即工程總價五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十四萬元、節塊工程保留款(節塊推進工程已請款部分為五十七節塊,每單位節塊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保留款為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合計共為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未支付。系爭工程依其性質並無須交付,是本件工程報酬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節塊推進工程,原告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三日完成南面及北面橋樑之節塊推進,定位完成,該等完工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外,亦有本件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函文可憑,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於完工後自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一條橋的節塊推進作業後退還5%,第二條橋推進完成後全數退還。」則本件南面、北面橋樑之節塊推進已分別完工,被告自應將保留款全數退還原告。縱認本件相關款項之給付,係以驗收合格為條件或債務清償期。惟原告在系爭南、北面橋樑節塊推進工程完工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被告,被告卻拒不依約辦理驗收,以阻止給付期限之屆至,是本件工程雖未驗收,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壹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已驗收,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系爭分包合約書內約定工程項中之腹版預力工程,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由被告改交付訴外人大造公司承作,此項工程款則自總工程款中獨立出來,由被告逕行支付大造公司,協議中復約定盤式支撐安裝部分不在原告公司承作合約範圍內,而伸縮縫工程部分原即不在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之中,故原告均不予主張請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有部分之伸縮縫、盤氏支持及腹版預力工程未施作,其他節塊部分均已完工,上開項目因原告未完工,就腹版預力、盤勢支撐部分工程,兩造有協議分改由大造及聯福公司負責完工,另有伸縮縫部分原告未完工,已由榮工處自行吸收,該部分不請求扣款。應扣款部分為腹版預力及盤勢支撐工程,因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作造成橋面厚度不足,致被告於舖設橋面上之柏油須補足到原設計高度,此超出原定柏油數量部分應由原告吸收,且此二工程為小項工程,如改由他人繼續施作完工價格會提高,腹版預力部分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所載工程款係指原契約關於腹版預力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由甲方(被告)監督將榮工處撥下來之六十萬元直接支付予大造公司,當初協議時有言明多出來之款項由被告支付大造公司,再由被告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但並沒有載明於協議書中,其價差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在工程完成之後,退還工程保留款。今原告承包工程早已完成,甚且該路段(即中二高草屯以南)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車。惟被告至今仍有三節塊之工程款,每節塊七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及預付款之保留款(即工程總價五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十四萬元、節塊工程保留款(節塊推進工程已請款部分為五十七節塊,每單位節塊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保留款為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合計共為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未支付,系爭工程節塊推進工程,原告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三日完成南面及北面橋樑之節塊推進,定位完成,業已完工,另兩造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將分包合約書中之腹版預力工程,由被告改交訴外人大造公司承作,此項工程款則自總工程款中獨立出來,由被告逕行支付大造公司,協議中復約定盤式支撐安裝部分不在原告公司承作合約範圍內,而伸縮縫工程部分原即不在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聲請調解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工程監工日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公司備忘錄、陳鴻謀律師事務所謀第05051號函、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備忘錄函文、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查被告雖辯稱:腹版預力及盤勢支撐工程部分,因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作造成橋面厚度不足,致被告於舖設橋面上之柏油須補足到原設計高度,此超出原定柏油數量部分應由原告吸收,且此二工程為小項工程,如改由他人繼續施作完工價格會提高,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多出來之款項由被告支付大造公司,再由被告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價差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元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就被告所述腹版預力及盤勢支撐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改由他人施作後,超出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部分,由原告負擔一節,並未於上開協議書中予以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一節洵無足採。
六、又查,原告已依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之約定完工六十節塊,且該橋樑工程亦已完工通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由此可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無訛,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無論兩造間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須交付之約定,原告均已完工並交付工作予被告一節,均堪認定,則被告實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尚未請款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工程報酬之義務;再依分包工程合約第二項付款辦法第二款之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被告於原告完成一條橋節塊推進作業後退還百分之五,第二條橋節塊推進完成後全數退還,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節塊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即有依約全數退還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部分,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