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九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五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百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十二樓 庚○○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趨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大宇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元、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 元、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元、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分之十、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分之十一、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分之五、大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分之九、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分之九、華康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七十分之八、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新台幣 貳萬貳仟元、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新台幣叁仟壹佰元、新台幣柒 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玖 元、新台幣肆仟陸佰元、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元、新台 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元、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著作權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蜀山外傳-紫青劫」、「龍狼傳」 、「吞食天地4-楚漢的光輝」、「新倚天屠龍記」、「浣花洗劍錄」、「仙 狐前傳-水火金雷」、「大唐雙龍傳」、「新蜀山劍俠傳」、「中華英雄」、 「鹿鼎記2」、「神鵰俠侶」;著作權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C -Cillin2002」;著作權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我形我 速三」、「我形我速4.0」、「Video Studio4.0,5.0 」、「Media Studio 6.5」、「DVD拍拍燒」、「GIF Animator5.0,3.0」、「COOL 3D3.0」、「CO OL360 Photo Impact6.0」、「Photo Impa ct5.0」、「Photo Impact7.0」、「圖文並茂」;著作 權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明星志願2」、「軒轅劍3外傳-天之痕 」、「新天使帝國」、「大富翁5-忍太郎之奪寶奇謀」、「軒轅伏魔錄」、 「新仙劍奇俠傳」、「軒轅劍黃金紀念版」;著作權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Power DVD 3.0影音捕手2」、「Power DVD XP4.0」、「PowerVCR」、「魅力四射」、「威力導演」、「 威力導演2.0」、「影音捕手23.0;著作權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華康金蝶100」、「金蝶2000」;著作權為昱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風雲2-七武器」、「新神鵰俠侶」、「新神鵰俠侶完結篇」 、「笑傲江湖」等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規定,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編輯、 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加以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 自重製上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並於網路上銷售重製後之非法光碟片,後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查獲,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移送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又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非法方式,重製 並銷售原告所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嚴重侵害原告耗費鉅資所開發之多種電腦 軟體之著作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其情節堪稱重大,故爰依上開之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價格表七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 百萬元,其理由為本件被告故意以非法方式,重製並銷售原告所有著作權之電 腦軟體,嚴重侵害原告耗費鉅資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之著作權,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其情節堪稱重大,故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然原告實際受有多少損害?情節如何重大?並未一一舉證,僅空言泛稱侵害 情節重大,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殊屬無據。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軟體光碟片之 數量雖有一至五不等,但其實每一項數量僅是一套軟體。而該附表一編號3「 新神鵰俠侶」(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套是四片光碟組成,扣案 有六片光碟,其中有二片光碟是壞掉的;而該附表四編號9「中華英雄」(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套是五片光碟組成,扣案有九片光碟,其中 有四片光碟是壞掉的。壞掉的部分,根本不能販售,故對原告昱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造成損害。再者被告亦未曾成功重製後 販賣他人,上開判決書附表一至八所示每套軟體皆是被告從夜市購回,並非被 告重製之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重製後販賣之所得, 而係販售他物品之收入。由上可知,原告未受有損失,其請求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仍有損失,惟扣案之軟體套數均各為一套,損害可謂微乎其微,且被 告現正準備考試,並無收入,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與所受損害及被告之財力 並不相當,確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依著作權法第 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規定,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編輯 、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加以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 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 製上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並於網路上銷售重製後之非法光碟片。被告以故意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故意以非法方 式,重製並銷售原告所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嚴重侵害原告耗費鉅資所開發之多 種電腦軟體之著作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其情節堪稱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受有多少損害?情節如何重大?並未一一舉證,僅空 言泛稱侵害情節重大,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殊屬無據 。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軟體光碟片之 數量雖有一至五不等,但其實每一項數量僅是一套軟體。而該附表一編號3「新 神鵰俠侶」(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套是四片光碟組成,扣案有六 片光碟,其中有二片光碟是壞掉的;而該附表四編號9「中華英雄」(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套是五片光碟組成,扣案有九片光碟,其中有四片光 碟是壞掉的。壞掉的部分,根本不能販售,故對原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造成損害。再者被告亦未曾成功重製後販賣他人,上 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至八所示每套軟體皆是被告從夜市購回,並非被告重製之物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重製後販賣之所得,而係販售他物 品之收入。縱認原告仍有損失,惟扣案之軟體套數均各為一套,損害可謂微乎其 微,且被告現正準備考試,並無收入,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與所受損害及被告 之財力並不相當,確實過高,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上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九號住處,自行於網際網路上架設站名為「光碟世家」之網站(網址 為HTTP://home.kimo.com.tw/kyowin2/),並於嘟嘟網站及燒錄新世界網站上張 貼電子信箱號碼kyowin2@giga.net.tw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 供不特定人聯絡,並以每片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出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及觀賞 。嗣被告接獲不特定客戶之訂購電子信件後,即在其前揭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 電腦設備(含光碟燒錄器),擅自將其自網路上購得或交換而來之前揭遊戲軟體 、電腦軟體之盜版光碟片或色情光碟片燒錄重製至空白光碟片中,再以郵局代收 貨價之方式(即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件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 ,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寄送前開光碟片予訂購之人,再由郵局 將訂購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匯入其在彰化郵局所開設戶名為乙○○、帳號二○六一 七二─○號之帳戶內,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等情,業經原告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揭處 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販售目錄一本、代收貨款郵件詳 情單十張、寄出退回包裏一個、前開帳戶之郵局存摺一本、電腦壹組(含主機、 螢幕、數據機、鍵盤、滑鼠、電源線、內建式燒錄器二部)、對拷燒錄機一對五 壹台、一對一肆台及空白光碟片二十七片、牛皮紙信封八個等證物附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內可稽。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其未曾成功重製後 販賣他人,上開軟體皆是被告從夜市購回,並非被告重製之物,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重製後販賣之所得,而係販售他物品之收入云云。然 查,被告確有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遊戲軟體及電腦軟體,每販售一片 扣除空白光碟片成本十五元後,獲利三十五元,每月獲利四千三百餘元,總獲利 約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 前詞,無非為其脫免賠償責任之舉,不足採信。此外,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 開遊戲軟體及電腦軟體,則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其現正準備考試,並無收入,無資力償還云云。惟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包括 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被告辯稱: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新神鵰俠侶」(昱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套是四片光碟組成,扣案有六片光碟,其中有二片光碟是 壞掉的;而該附表四編號9「中華英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軟體一 套是五片光碟組成,扣案有九片光碟,其中有四片光碟是壞掉的,壞掉的部分, 根本不能販售,故對原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 造成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同意遊戲光碟即如刑事判 決附表一、附表四、附表八所載的數量如果有超過一的部分,都是指一套有多片 光碟,下面的售價是指每套的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價格表七份上所載上開軟體之販賣定價(見本 院卷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亦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六百元 、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八千一百七十元、原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三百七十元、原告華康科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一百九十三元 。參以被告每販售一片扣除空白光碟片成本十五元後,僅獲利三十五元,就侵害 原告著作權部分,被查扣之數量非眾,尚難認其情節係屬重大。本院審酌全盤情 況,認被告以低價出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光碟片,必減損原告營業利潤,原告按 照上開販賣定價計算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