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柯劭臻律師
即破產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更正後之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應予撤銷。
破產管理人柯劭臻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後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可供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台幣10,500,000元,聲請人前已製作分配表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嗣因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債權增加滯納利息(法定遲延利息)3,985元(計算至94年5月20日破產宣告日止),優先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汽燃稅債權部分逾執行時效減少900元,致其等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有所變動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亦有些微之調整。至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請求列入破產債權分配之滯納金60,744元,因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包括「滯納金」,故該滯納金60,744元即不予列入破產債權分配。爰將分配表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以利分配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認可分配表之裁定予以撤銷,且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更正後之分配表。
四、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五、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