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森輝
- 相對人
- 柯劭臻律師
即破產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申報92年期地價稅之滯納金7,268元、92年期及93年期房屋稅之滯納金26,924元、26,552元合計60,744元債權,破產法第103條並未明文規定該滯納金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8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示,滯納金性質上為怠金,屬行政執行方式之一種,係為督促繳納義務人按時履行繳納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故民國95年1月2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乃認滯納金非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無破產法第103條不得為破產債權之適用。惟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認可之分配表,竟未將上開滯納金債權60,744元列入分配表分配,實與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將上開滯納金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4條及第119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應於債權人會議提示之。據此,倘破產管理人編造之債權表對於申報之破產債權少列其債權額者,該債權人應即向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對於異議為裁定。如該債權人超過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不對債權表提出異議,破產管理人即應依無異議之債權表為準,製作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查異議人固於94年6月29日以彰稅法字第0940056910號函申報前揭滯納金債權60,744元,然因破產管理人柯劭臻律師於96年9月10日製作並於當日提出於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之申報債權明細表即未列入該滯納金債權,異議人至破產管理人柯劭臻律師於99年6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提出於本院時,迄未對該債權明細表提出異議,則破產管理人柯劭臻律師依無異議之債權明細表為準,製作分配表,而未將異議人上開無列入債權明細表之滯納金債權60,744元列入分配表分配,要屬無誤。異議人對破產管理人柯劭臻律師依無異議之債權明細表製作經本院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尚得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主張前揭無列入債權明細表之滯納金債權60,744元應列入分配表分配。惟該滯納金債權亦以不列入分配表分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雖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因而依其情節輕重所處以之金錢規定為「怠金」,然該法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係將上開處以之金錢稱為「罰鍰」,此觀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間接強制處分如左:一、代執行。二、罰鍰。」、第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者。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甚明。惟因此種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行政執行罰),目的在督促義務人於將來履行其義務,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對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所處以之「罰鍰」,性質上不同,不容混淆(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1號判例參照),但名稱相同,又易滋混淆,故乃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改稱為「怠金」,以資區別。嗣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即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裁處之金錢規定為「罰鍰」,並特別於該法第1條立法理由明示該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據上所述,於87年11月1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之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因而依其情節輕重所處以之金錢,既亦稱之為「罰鍰」(行政執行法所定具執行罰性質之「罰鍰」),而破產法於82年7月30日最後一次修正,其時間又在87年11月1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之前,則該法第103條第4款所稱之「罰鍰」,除指具行政秩序罰性質之「罰鍰」外,自亦包括行政執行法所定具執行罰性質之「罰鍰」。復因該具執行罰性質之「罰鍰」,於87年11月11日以後改稱為「怠金」,故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稱之「罰鍰」,當亦包括87年11月11日以後具執行罰性質之「怠金」無訛。
(二)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在透過「滯納金」之處罰,督促納稅義務人於將來履行其繳納土地稅(包括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因此,上開法條所定之「滯納金」,自接近於前揭行政執行法所定具執行罰性質之「怠金」(87年11月11日之前稱為「罰鍰」)。異議人異議意旨亦稱滯納金性質上為怠金,屬行政執行方式之一種等語。又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以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乃因此種公法上之債權,性質上為財產罰之一種,如將之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種財產罰轉嫁於無辜之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處罰目的之故。且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其所餘財產通常不多,國家之稅捐又可優先受償,一般債權人可受之分配原已極少。倘怠繳稅捐所處以之罰鍰,復可受優先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盡入國庫,一般債權人無法受償,實非所宜。如前所述,上開法條所定之「滯納金」,既接近於行政執行法所定具執行罰性質之「怠金」(87年11月11日之前稱為「罰鍰」),為財產罰之一種,自以不應作為破產債權為合宜。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將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等債權列為劣後債權;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及公司重整破產法草案亦將罰鍰、怠金、滯納金等債權列為劣後債權,均規定此等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節,認將土地稅法53條第1項前段及房屋稅條例第18條所定之滯納金,與具執行罰性質之「怠金」(87年11月11日之前稱為「罰鍰」)作相同處理,使之涵攝於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罰鍰」債權之內,不得為破產債權,應屬適當。雖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滯納金既涵攝於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罰鍰」債權之內,依法自仍不得為破產債權。至於95年1月2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認滯納金非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固屬無訛。然如前所述,此乃因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後,「罰鍰」一詞,專指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已不包括具執行罰性質之「怠金」之故,自不得以滯納金非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即認無破產法第103條不得為破產債權之適用。是以,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認可之分配表,未將異議人之滯納金債權60,744元列入分配表分配,應屬適當。異議人請求將該滯納金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