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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何志通羅秀緞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劉重男即統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勝 彥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四七巷一○八弄二號查封之阪神株式會社製電腦織襪機三台,為伊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鈦禾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禾興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供作職業上生產織襪之用,為其特有財產,並非執行債務人甲○○所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電腦織襪機三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鈦禾興公司出品之阪神電腦織襪機三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妻甲○○所有,甲○○前於寄給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明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織襪業,上訴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為其購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時地查封阪神株式會社製電腦織襪機三台之事實,業經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該查封標的物之織襪機三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主張該三台織襪機為其出資購買及所有,係以其所提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統勝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長宏企業社所得稅扣繳憑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自來水、電費、電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玉梅、張秀姬、林何甚。

㈡經查系爭被查封之電腦織襪機三台,其上僅有關於製造者為日本阪神株式會社之標示,並無出售人為鈦禾興公司之記載,機器本身亦無打印製造日期,有關購買該等機器之資料均已不在,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其所提照片可參;證人林何甚(鈦禾興公司已故負責人林博三之配偶)復證稱:鈦禾興公司已於五年前解散,有關業務資料並未保存下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向鈦禾興公司買機器等語;證人施玉梅(正信工商服務社負責人)亦證稱:上訴人經營之統勝工業社曾在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伊記帳,只單純報營業資料,如有買什麼機械,並沒有把資料給伊等情。則該等織襪機三台,是否為鈦禾興公司所出賣者,即非無疑。上訴人所提其在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背面有「鈦禾興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與鈦禾興公司有金錢款項往來,尚難認為該等款項即係作為支付系爭織襪機貨款之用。

㈢統勝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長宏企業社所得稅扣繳憑單、水電、電話費收據等資料,則僅能證明統勝工業社由上訴人經營,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四七巷一○八弄二號房屋及其基地為上訴人所有,設置於該房屋之水、電、電話等,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自長宏企業社領有所得之事實,並非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織襪機有所有權之證明。

㈣系爭織襪機原係置放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六四○號甲○○所有之房屋,於五年前遷移至上開員集路二段實施查封之地址,上訴人及其妻甲○○現亦同住於該處,原民生路房屋則出租給訴外人陳振勳即元聯企業社,實施查封之時,甲○○正在場翻襪子,現場並無「統勝工業社」之看板,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放在抽屜內,並未陳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揭執行卷查封筆錄可參。而甲○○前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與夫婿在社頭鄉經營織襪業二十多年辛勤創業名下有房地產二筆及工廠織襪機設備資產超過負債甚多... 」;在八十九年間,甲○○自訴外人高鋒織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六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足徵甲○○亦係從事織襪事業,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僅為「平日相夫教子,洗衣煮飯」之家庭主婦。茲系爭織襪機所在之建物,並未立有統勝工業社之看板,明顯處亦無懸掛該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為上訴人與其妻甲○○共同居住之處所,彼二人亦均從事織襪事業,查封時甲○○並在場「翻襪子」,依此外觀狀態判斷,亦難認為系爭電腦織襪機為上訴人所占有。況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占有人未必係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該戶籍所在地之戶長,應認為機器為其所有云云,尚無可取。

㈤至證人張秀姬(為甲○○之妹)證稱:「劉重男在買機器組裝時,我有到過他家....,我知道他的機器被查封,但查封哪幾台,我不知道。最近到他家,都只是談一些現狀,並沒有去看被查封的機器。裡面有多少台機器,我也不清楚。機器都是作襪子的。機器種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曾經看過在組裝的機器是比較貴的,我聽甲○○講說被查封的就是我當初看到在組裝的機器。我看到在組裝的機器,當時我有問甲○○,她說這些機器是劉重男開票去買的... 」「我只記得看到在組裝機器是在八十幾年的時候,詳細日期,已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顯然其對於各該機器實際情形,並不明瞭,被查封之系爭三台織襪機,究係何種類型根本不了解,所證被查封織襪機係上訴人購買,亦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非其自己親自見聞,自難採為該等織襪機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及所有之論據。

㈥再者,上訴人經營之統勝工業社,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資產負債表均載明無固定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擅自歇業,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苟系爭織襪機三台為上訴人所有,作為統勝工業社營業之用,申報資產時,何以不列為該工業社之固定資產?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均不足證明系爭三台織襪機為其所有。至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上開假扣押之本票債權(票號WG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對於甲○○不存在確定,固經調閱該民事卷查明無訛。惟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此觀其假扣押聲請狀即明,本票係充作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而已,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自非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判決。上訴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當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對於查封標的物有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織襪機三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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