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0二號土地上(即彰化市○○里○○路○段二0二巷巷道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高度0.九八公尺之地上矮牆拆除。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
(一)查坐落彰化市○○路○段二0二巷門牌一號至三十號房屋前巷道,是上訴人在民國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開發建築房屋時所設置,又經過系爭二0二號土地後,得與前述巷道相連接而坐落彰化市○○路○段二0二巷四五號至六三號房屋前的巷道,也是由上訴人與其子許俊賢所經營的家州建設有限公司在八十四年間建築房屋時所開發。因此,該二0二巷巷道早就由上訴人及附近住戶所通行使用,上訴人對於該巷道用地,自已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無疑。詎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該巷道內設置矮牆,阻止上訴人及附近住戶等通行使用,實已妨害到上訴人及附近住戶的「事實上管領之力」。爰基於占有保護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施作的矮牆拆除。
(二)系爭土地是既成巷道,上訴人及附近住戶已在該巷道上通行二十幾年。何況,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矮牆,容易造成危險。
(三)被上訴人嗣後又在矮牆上再築以鐵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證明書、照片及建築設計圖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系爭土地不是既成巷道,地主有權不讓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提出的證明書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丙○○另陳稱上訴人有另外向縣政府申請通路,自應由該通路通行。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六三號土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俊明、許俊賢所共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俊明、許俊賢等並住於同段二六七號、二六六號、二六五號土地上門牌彰化市○○里○○路○段二0二巷四九號、四七號、四五號房屋,平日均通行屋前二0二巷既成巷道,經過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0二號土地,以對外出入,故對於該二0二巷巷道有事實上通行及管領力,應受合法占有的保護,詎向被上訴人丙○○承租前述二0二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甲○○,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獲被上訴人丙○○同意,在該二0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上,建築一道高0.九八公尺的鋼筋混凝土造矮牆,阻止上訴人通行,迭經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上述二0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高度0.九八公尺之地上矮牆拆除的判決。被上訴人甲○○辯稱其是經被上訴人丙○○同意,在其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的二0二號土地上建築矮牆,該二0二號土地乃丙○○私人所有,並非既成巷道,也非供大眾通行,其與被上訴人丙○○自有權不讓上訴人通行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上述二0二號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並非既成巷道,其不同意拆除矮牆,也有權不讓上訴人通行二0二號土地,且上訴人的住處前設有巷道,連接彰化市○○路二三四巷,上訴人自應由該巷道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六三號土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俊明、許俊賢所共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俊明、許俊賢等並住於同段二六七號、二六六號、二六五號土地上門牌彰化市○○里○○路○段二0二巷四九號、四七號、四五號房屋,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獲被上訴人丙○○同意,在被上訴人丙○○所有,而由其承租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0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上,建築一道高0.九八公尺的鋼筋混凝土造矮牆,阻止上訴人從其屋前二0二巷巷道,通行經過二0二號土地,以對外出入等情,已經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憑,固應認為真正。
三、惟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均從其屋前二0二巷既成巷道,通行經過被上訴人丙○○所有二0二號土地,以對外出入,故對於該二0二巷巷道有事實上通行及管領力,應受合法占有的保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上訴人固有從其屋前二0二巷巷道,通行經過被上訴人丙○○所有二0二號土地,以對外出入的事實,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林德讚出具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然按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乃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也就是照社會一般觀念,對於某特定物具有支配力而言。上訴人僅單純通行二0二巷巷道,經過被上訴人丙○○所有二0二號土地,以對外出入,照社會一般觀念,難認為對於該土地具有支配力而予以占有。前述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對於二0二巷巷道經過之二0二號土地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及上訴人主張其因通行而占有二0二巷巷道經過之二0二號土地等語,皆不足採取。縱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上訴人因通行二0二巷巷道,經過二0二號土地,而占有通行之二0二號土地,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該土地,對於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丙○○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根本不能以其占有對抗被上訴人丙○○及承租該土地之被上訴人甲○○,更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丙○○及甲○○在該土地上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其有所妨害,而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甲○○除去。又依上訴人提出的建築設計圖,其屋前私設通路,乃往北後,在上述二0二號土地之南,右轉往東,再右轉往南連接現有道路,可見上訴人在建築其房屋之初,即未規畫設計以通過上述二0二號土地後,連接北邊的彰南路三段二0二巷一號至三十號屋前巷道,為其對外聯絡的通路。再者,上訴人屋前二0二巷巷道,與北邊的彰南路三段二0二巷一號至三十號屋前巷道之間(二0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矮牆以北部分),即上訴人陳稱其所經過的二0二號土地之處,依上訴人提出的照片觀之,為一舖設混凝土的地面,應是私人所施作,而非政府機關所設置,此並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憑,可見此部分舖設混凝土的地面,並非既成巷道的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既成巷道,尚難憑採。即使認此部分為既成巷道,也就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公眾可以通行,但其通行在本質上只是一種反射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等加以主張。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矮牆拆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鄭舜元~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