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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巨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久銓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二號A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契約約定:「試車驗收合格後二個月即付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否認已試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已「試車驗收合格」才能請領款項。又被上訴人也承認契約包括「裝配」,辯稱是上訴人拆掉另外找人等語,是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試車驗收,且不願再來處理,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外花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請來高企業社處理。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自承「我們是提供配管服務,我們有作,但是他們認為不好看」,故即足證明尚未完成「試車驗收」,被上訴人亦坦承有「瑕疵」,但卻未舉證有驗收及修理好,而證人黃金旭稱一直在試車,有電話通知修理等語,足證鍋爐機器一直試車中,且證人也稱鍋爐機器若是沒問題,且上訴人又不付款則必早已「搬回機器」,否則也不可能一年後才為訴訟,故足證確有瑕疵,故依契約,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款。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與是否完成「試車驗收」並無關係,只能證明有買賣,且公司有支出即需有發票作為憑證以報稅,更何況其發票也是寫明二十三萬元,即足證明是契約金額,且並未剔除「配管、保溫」項目,否則為何仍是二十三萬元並未減價?若是上訴人嫌配管不好看,也不會拖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才由來高企業社施作。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才正式裝設機器,因為六月是送機器到上訴人處,兩造合約另有「配管、保溫」之約定,故在七月才裝設施工,本案機器若是早已「試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才以存證信函及訴訟催討,因為本件機器之溫度無法達到要求,配管均不到一周即破裂,保溫問題一直無法解決(且由此可知驗收不可能當天裝好即驗收完成,因保溫、配管要觀察七天以上才知瑕疵),但被上訴人均不思解決,最後竟然即不解決,故本案尚未完成試車驗收,而原判決也誤解可立即檢查瑕疵,因為本件契約不只機械單純買賣,而是包括「配管、保溫」等工作,如何立即檢查?被上訴人不能解決上述問題,又不來載回機械及退錢,上訴人只好花了一十五萬元找來高企業社處理,並未較為便宜,故上訴人若要賴帳,則何必自己又花了十五萬元來解決呢?此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故併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也坦承有口頭約定「一年保固期限」,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也尚在保固期,證人黃金旭也證稱有通知被上訴人,卻不處理,故違反保固約定,即應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成洪、黃金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裝配配管服務,但收費不包括裝配費用在內,裝配完成後上訴人嫌手工不好而拆掉另外找人裝配,鍋爐機器是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交上訴人,機器驗收後對於瑕疵部分,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也有維修之售後服務,至於上訴人所指鍋爐機器點火會冒黑煙的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機械之問題,而是使用的油以及油路不好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作保養,雙方約定的保固是指機器本身的保固,不包含工程在內,而契約書上所稱的配管,是指機器以外的週邊配管鍍鋅鐵管,與來高企業社所作的機器配管即保養性質的酸洗蒸氣管、非機器鐵管的氯化胺蒸氣管不同。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簽收單影本二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銷貨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下燃水煙管型貫流式蒸氣鍋爐JJB─三五○KG\HR(以下稱鍋爐機器)一台,價金二十二萬元,並於訂定合約時先行交付現金七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完工驗收,惟上訴人仍未付清尾款一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十五萬元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簽訂上開契約,然上開機器交付後,經試車三個月均不能使用,要將上開機器退還被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兩造既於契約有「配管、保溫」之約定,配管不到一周即破裂,保溫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本件機器尚未完成試車驗收,且無法立即檢查,上訴人花了一十五萬元找來高企業社來處理,此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故主張抵銷,另兩造有約定「一年保固期限」,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尚在保固期,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卻不處理,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固約定而應賠償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銷貨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鍋爐機器一台,價金二十二萬元,保固期間一年,訂定合約時先行交付現金七萬元,鍋爐機器已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交上訴人,尚有一十五萬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銷貨簽約訂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約交貨並完工驗收,惟上訴人仍未付清尾款一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辯稱:鍋爐機器交付後,經試車三個月不能使用,而欲將上開機器退還被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伊欲將上開機器退還被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乏據,尚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契約不只機械單純買賣,而是包括「配管、保溫」等工作,因鍋爐機器之溫度無法達到要求,配管均不到一周即破裂,保溫問題一直無法解決,上訴人只好花一十五萬元找來高企業社處理,本件尚未完成試車驗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買賣鍋爐之價金,雖有提供裝配配管服務,但收費不包括裝配費用在內,裝配完成後上訴人嫌手工不好而拆掉另外找人裝配,上訴人所指鍋爐機器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機械之問題,契約書上所稱的配管,是指機器以外的週邊配管鍍鋅鐵管,與來高企業社所作的機器配管即保養性質的酸洗蒸氣管、非機器鐵管的氯化胺蒸氣管不同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黃金旭雖到庭證述鍋爐機器試車沒有兩三天就壞掉等語,然對於本院詢及鍋爐機器究竟係何部分有瑕疵時,證人黃金旭僅證稱來高企業社說是配管及機械都有問題等語,顯然係聽聞來高企業社之人員陳述而已,亦即所謂傳聞證據,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銷貨簽約訂單中,項次三「水電源燃料管線,請由客戶自行提供至鍋爐旁」與項次六「含配管保溫」並列,堪認兩造訂約當時即已分別列出各自應負責之管線,顯然項次六所稱「含配管保溫」一詞,並非指所有之配管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來高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中一十五萬元之配管分別為酸洗蒸氣管、氯化胺蒸氣管,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之PVC鍍鋅鐵管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契約書上所稱的配管,是指機器以外的週邊配管鍍鋅鐵管,與來高企業社所作的機器配管即保養性質的酸洗蒸氣管、非機器鐵管的氯化胺蒸氣管不同等語,尚非虛妄,應屬可採。而來高企業社之人員彭成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鍋爐機器及配管有何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之鍋爐機器及提供配管有何瑕疵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辯本件鍋爐機械尚未完成試車驗收,故依約尚不得請求一十五萬元尾款等語,固然,依銷貨簽約訂單付款方式欄雖記載:「試車驗收合格後二個(漏載「月」字)即付現金70%」,惟茲所謂試車驗收合格者,契約中雖未明定是指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給付部分,已達於可供試車驗收合格之狀態而言,惟解釋上應作肯定,蓋觀諸本件契約之內容,係包括被上訴人須提供之給付(銷貨簽約訂單項次一、二、六)及上訴人本身應負責之義務(銷貨簽約訂單項次三、四)兩部分,倘若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可言,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自不容上訴人率爾就無須被上訴人負責,自己即可完成並試車驗收之事由,坐令使其不完成再執為無法試車驗收合格之藉口。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給付既難認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已達於可供試車驗收合格之狀態,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尾款一十五萬元,其債務之履行,已有違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債務之履行並無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無拒絕買賣價金一十五萬元之權利。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期日中,已坦承鍋爐機器有瑕疵等語,然查:該期日被上訴人所述鍋爐瑕疵有維修等語,是指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所維修之瑕疵而言,並非自認給付時即有瑕疵存在,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之簽收單二紙即明,證人黃金旭亦對其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一節並無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日期就嗣後發生之瑕疵進行維修,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有誤。上訴人又抗辯稱鍋爐機器因瑕疵不能使用,且契約中有「配管、保溫」之約定,但配管、保溫問題無法解決,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卻不處理,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尚在一年保固期限內,以致上訴人花了一十五萬元找來高企業社來處理,此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應予抵銷,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固約定,應予賠償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鍋爐機器及配管有何瑕疵,且被上訴人嗣後發生之瑕疵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進行維修,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云云,均屬乏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審判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周莉菁~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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