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丁○○、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 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 ,各於該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且上訴人簽發該等支票,亦得到訴外 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同等價值之頑童寶貝奶粉等情,本於 票據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四張支票均係訴外人楊國華代理七懋公司與伊簽訂「頑童寶貝 奶粉」經銷契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約,九十年底期滿,九十一年度並續約) ,而由伊簽發交給楊國華作為給付簽約費用之用,惟楊國華卻未將支票交給七懋 公司,並將支票轉讓他人,嗣後七懋公司才以出貨抵償之方式賠償伊九十四萬四 千三百二十四元,另楊國華個人向伊借三張各六萬元之支票,均轉讓給被上訴人 提領兌現,楊國華已不知去向,伊受騙損失計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要分攤此項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因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繳而逾期不補正,為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 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指前後兩案之判決矛盾云云,尚有誤會,先予 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四張支票,各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張 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給訴外人楊國華,作為支付經銷奶粉簽約或續約之費用,惟 楊國華未交給七懋公司,而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嗣七懋公司已以出貨抵償方 式賠償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復有各自提出之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影 本在卷為證,雙方並互對他方之陳述無異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復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四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二十萬八千元及其自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即最遲提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國華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及其另被楊國華倒債十八萬元云云,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