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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給付貨款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在前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二月七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定期催告期間,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相符。又相對人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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