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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
甲 ○
聲請人
丙○○○
兼右二人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元及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及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等民事判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等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第二七四、第二七五提存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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