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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大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誠
相對人
堡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西發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並經確定,聲請人復已全部受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報紙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公示送達及本案強制執行 (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五號)等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所稱自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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