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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定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美之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五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七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的債權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上述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的執行也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命令,故其訴訟程序應該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本院公證人以九十一年度認字第二九六五號認證後,在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然而相對人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認證書正本、存證信函、本院公證處通知等件作為證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證物查核的結果,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加以准許。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表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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