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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見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四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彰院松執甲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九六二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宗、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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