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 聲請人
- 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芳
- 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苟證據業經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自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後,一再變動瑕疵之事項,當時點交予相對人之相關設備,陸續消失。且法院現場勘驗時,原能正常運轉之設備,嗣於鑑定機關第二次勘驗測試時,竟已故障,不能啟動,顯見設備已遭破壞,如此測試對聲請人並不公平。又相對人所指設備之瑕疵,部分係因設備放置地點、土地水電配置等因素,致無法配合使用,如貿然移位,對於訴訟進行將有重大影響,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至訴訟終結前,均不得移動系爭十台垃圾壓縮設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之水蓮山莊垃圾壓縮設備,未能達到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功能,且聲請人拒絕修補瑕疵,請求聲請人依工程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系爭垃圾壓縮設備是否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即被告指定A2棟、相對人即原告指定C5棟之垃圾壓縮設備為檢測標的,復由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會同兩造進行檢測,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完成鑑定報告,此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系爭垃圾壓縮設備,既經本院完成勘驗及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等調查證據程序,自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