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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情形,相對人既可能因出外旅行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認其居所不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他遷不明,致該信函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退回郵件二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遷移或其他相同文義之記載,此有上開退回郵件可稽,故在客觀上尚不能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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