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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對人
華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承攬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八九-四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華山寶座」房屋新建工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相對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銀行之建築融資無法如期核撥,相對人因而缺乏資金無法續建,工程延宕迄今,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未付。聲請人前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仍未給付,聲請人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程款及解除契約,仍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情,有其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核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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