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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廚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丙 ○ ○

        戊 ○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IH○○○三四八附第五至七次付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業經清償,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其所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聲請卷、執行卷及提存卷查核無異。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應於二十日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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