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 聲請人
- 清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勇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係相對人丁○○住於彰化縣線西鄉○○路四九九巷一、三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不動產已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聲請人已獲得分配,故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勇輝興業有限公司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亦因執行無實益,已撤回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勇輝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暨更正裁定、提存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假扣押、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勇輝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