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圖方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圖方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邀同被告乙○○、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在美金一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自原告銀行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即年息百分之六˙八0),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台幣短期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乃依上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美金八萬八千元及六萬一千六百元各一筆,並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為其墊款。
㈢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到期後,其中美金八萬八千元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列催收款項,(轉換匯率以三四˙八一計算),折合催收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催收利息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十三元,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清償部分款項,故該筆款項請求返還之債權本金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算;另一筆美金六萬一千六百元經列催收款項,折合本金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利息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二千零六十六元,該筆款項被告迄未清償,故債權本金為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違約金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催收帳卡、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放款借據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催收帳卡、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放款借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佰零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率 │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 │年息 │ │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起訖日 │金起訖日 │ ├──┼───────┼────┼─────┼───────┼───────┤ │ 一 │二百九十一萬七│6.80% │92.1.7至清│92.2.8至92.8.7│92.8.8至清償日│ │ │千零七十七元 │ │償日止 │ │止 │ ├──┼───────┼────┼─────┼───────┼───────┤ │ 二 │二百十四萬四千│6.80% │91.8.6至清│91.9.7至92.3.6│91.3.7至清償日│ │ │二百九十六元 │ │償日止 │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