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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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