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諶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進口食品組組長一職,主管事務為彰化進口之人員、倉庫、業務及帳款管 理等工作,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客戶茂鑫平商號之送貨簽單, 並在其上偽簽原告公司補貨員曹源凱及引貨員賴順潭之簽名,向原告倉管領取 啤酒貨物,貨款價值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但並未將貨物送至茂鑫平,而 侵占該筆貨物;另被告明知宏銘商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結束營業,不得再 出貨予該商號,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將啤酒一批私自出貨賣予宏銘商 號,貨物價格為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被告係侵占此筆貨物;嗣被告又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客戶即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 上洋等七商家之送貨簽單,啤酒共計一百零五箱,貨款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 元,向倉庫領貨後,偽造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客戶之姓名,並侵占該批貨物 ,嗣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超市之退貨啤 酒一百零五箱,未退入此四家超商之退貨資料內,卻將此批退貨以前開源展等 七家商號之名義辦理退貨,致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超市之貨款共計 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被告亦侵占此四家商號之退貨;被告又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偽造不存在之客戶名稱尚德及金英二 家商號之送貨簽單各二紙,尚德部分啤酒貨款為十二萬元,金英部分啤酒貨款 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向倉庫領貨後將貨物送往業經公司業務部門下令不 得出貨之泰國餐廳,並由泰國餐廳人員在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被告顯 係侵占此筆貨物及貨款;另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偽造小雪山、義民、豐 田等三家商號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天美商店之送貨簽單資料,明知此 四家商店並未向原告叫貨,仍向倉庫領貨後,亦送至泰國餐廳,貨款共計九萬 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亦係侵占此批貨物及貨款;再被告明知泰國餐廳為特 殊通路,貨款價格於出售前均與泰國餐廳議價完成後始予出貨,被告卻在泰國 餐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購買啤酒貨物之後,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擅自讓泰 國餐廳以售價較他人之市價高為由,同意使其扣款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此部 份價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綜上,被告以偽造客戶簽單及辦理退貨之方式,侵 占原告所有之貨物轉售他人圖利,並侵占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未返還予原告公司 ,原告因此受有六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客戶送貨簽單二十二張、客戶拜訪表八份、收款日報表一紙、證明 書五紙、自白報告書四紙、被告自白挪用貨物清單一紙、內部稽核報告一份、 進口食品處特案促銷申請表二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黎明 、曹源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上洋等七商家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並未叫貨,但均有製作客戶送貨簽單,並向倉庫領取貨物,然 貨物均置於貨車上並沒有賣出,嗣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發現客戶未叫貨而開錯 單之情形,即於該日將車上之貨物退回倉庫,佳佳鑫、客滿滿、嘉泰、大大等 四家客戶之送貨簽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姓名係伊所簽,偽簽客戶姓名是有點在玩 的性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其係向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客戶借貨 ,共計一0五箱啤酒,此四家客戶並非退貨,所借回之貨物均轉出售給泰國餐 廳;尚德、金英實際上並無此二家商號客戶,送貨簽單是其所偽製,貨物均送 往泰國餐廳,故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姓名係泰國餐廳員工所簽;天美、義民 、小雪山、豐田等四家客戶亦無叫貨,係伊向渠等借貨即直接以該四家商號之 名義製作送貨簽單領貨,亦將貨物送往泰國餐廳,其之所以以此方式出貨給泰 國餐廳是因為公司管銷單位稱泰國餐廳有前帳未結清,表示不得再出貨給泰國 餐廳,伊因欲保留泰國餐廳此一特殊通路,故仍繼續私自送貨予該餐廳,打算 將來以補申請核准泰國餐廳此特殊通路之方式,待公司核准申請後,再辦理前 開各家商號之退貨來處理,前開賣給泰國餐廳啤酒之貨款,泰國餐廳均已支付 與伊,但因出給泰國餐廳之貨物其價格,為賣予其他商號客戶正常批發價格之 一半,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以正常批發價格計算來返還貨款並不合理;茂鑫平 及宏銘二家客戶之送貨簽單上補貨員及引貨員之姓名為伊所簽,伊之所以替員 工簽名係因業務員漏簽名公司會處罰,故其如發現有員工漏簽名時均會替他們 補簽,茂鑫平該筆貨物並未送至茂鑫平,但貨物並非其所提領及送貨,其亦不 知貨物送至何處,宏銘部分係該客戶有兩處營業處所,一為宏銘超商,一為夏 夏跳釣蝦場,宏銘超商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業,但其至七月間始知其停 業,然宏銘負責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叫貨,至十一月間伊才又發現釣蝦 場亦停業,以致無法將貨款收回;泰國餐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所購之貨物,因 泰國餐廳發現市○○○○○路之貨物報價較原告賣給該餐廳之價款為低,因此 要求扣款,公司管銷部及營業部均知悉泰國餐廳要求扣款之事,其有同意讓泰 國餐廳扣款,但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伊讓客戶扣款。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三 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進口食品組組長一職,主管事務為彰化進口之人員、倉庫、業務 及帳款管理等工作,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客戶茂鑫平商號之送貨 簽單,並在其上偽簽原告公司補貨員曹源凱及引貨員賴順潭之簽名,向原告倉管 領取啤酒貨物,貨款價值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但並未將貨物送至茂鑫平, 而侵占該筆貨物;另被告明知宏銘商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結束營業,不得再 出貨予該商號,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將啤酒一批私自出貨賣予宏銘商號 ,貨物價格為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被告係侵占此筆貨物;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客戶即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上洋等 七商家之送貨簽單,啤酒共計一百零五箱,貨款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向倉 庫領貨後,偽造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客戶之姓名,並侵占該批貨物,嗣後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超市之退貨啤酒一百零五箱 ,未退入此四家超商之退貨資料內,卻將此批退貨以前開源展等七家商號之名義 辦理退貨,致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超市之貨款共計七萬三千八百五十 元未給付,被告亦侵占此四家商號之退貨;被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 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偽造不存在之客戶名稱尚德及金英二家商號之送貨簽單各二 紙,尚德部分啤酒貨款為十二萬元,金英部分啤酒貨款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被 告向倉庫領貨後將貨物送往業經公司業務部門下令不得出貨之泰國餐廳,並由泰 國餐廳人員在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被告顯係侵占此筆貨物及貨款;另被 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偽造小雪山、義民、豐田等三家商號及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偽造天美商店之送貨簽單資料,明知此四家商店並未向原告叫貨,仍向倉 庫領貨後,亦送至泰國餐廳,貨款共計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亦係侵占此 批貨物及貨款;再被告明知泰國餐廳為特殊通路,貨款價格於出售前均與泰國餐 廳議價完成後始予出貨,被告卻在泰國餐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購買啤酒貨物 之後,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擅自讓泰國餐廳以售價較他人之市價高為由,同意使 其扣款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此部份價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綜上,被告以偽造 客戶簽單及辦理退貨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轉售他人圖利,並侵占客戶所 支付之貨款未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因此受有六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之損害等 情。被告則以:陳述: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上洋等七商 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未叫貨,但均有製作客戶送貨簽單,並向倉庫領 取貨物,然貨物均置於貨車上並沒有賣出,嗣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發現客戶未叫 貨而開錯單之情形,即於該日將車上之貨物退回倉庫,佳佳鑫、客滿滿、嘉泰、 大大等四家客戶之送貨簽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姓名係伊所簽,偽簽客戶姓名是有點 在玩的性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其係向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客戶借 貨,共計一0五箱啤酒,此四家客戶並非退貨,所借回之貨物均轉出售給泰國餐 廳;尚德、金英實際上並無此二家商號客戶,送貨簽單是其所偽製,貨物均送往 泰國餐廳,故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姓名係泰國餐廳員工所簽;天美、義民、小 雪山、豐田等四家客戶亦無叫貨,係伊向渠等借貨即直接以該四家商號之名義製 作送貨簽單領貨,亦將貨物送往泰國餐廳,其之所以以此方式出貨給泰國餐廳是 因為公司管銷單位稱泰國餐廳有前帳未結清,表示不得再出貨給泰國餐廳,伊因 欲保留泰國餐廳此一特殊通路,故仍繼續私自送貨予該餐廳,打算將來以補申請 核准泰國餐廳此特殊通路之方式,待公司核准申請後,再辦理前開各家商號之退 貨來處理,前開賣給泰國餐廳啤酒之貨款,泰國餐廳均已支付與伊,但因出給泰 國餐廳之貨物其價格,為賣予其他商號客戶正常批發價格之一半,現原告公司要 求被告以正常批發價格計算來返還貨款並不合理;茂鑫平及宏銘二家客戶之送貨 簽單上補貨員及引貨員之姓名為伊所簽,伊之所以替員工簽名係因業務員漏簽名 公司會處罰,故其如發現有員工漏簽名時均會替他們補簽,茂鑫平該筆貨物並未 送至茂鑫平,但貨物並非其所提領及送貨,其亦不知貨物送至何處,宏銘部分係 該客戶有兩處營業處所,一為宏銘超商,一為夏夏跳釣蝦場,宏銘超商確實於九 十一年六月結束營業,但其至七月間始知其停業,然宏銘負責人仍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向其叫貨,至十一月間伊才又發現釣蝦場亦停業,以致無法將貨款收回;泰 國餐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所購之貨物,因泰國餐廳發現市○○○○○路之貨物報 價較原告賣給該餐廳之價款為低,因此要求扣款,公司管銷部及營業部均知悉泰 國餐廳要求扣款之事,其有同意讓泰國餐廳扣款,但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伊 讓客戶扣款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客戶拜訪表、收款日報表、證 明書、自白報告書、被告自白挪用貨物清單、內部稽核報告、進口食品處特案促 銷申請表為證,茲就被告所為之抗辯分別論述如下: ㈠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上洋等七家商號:原告主張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此七家客戶之送貨簽單,領取啤酒共計一百零 五箱,貨款金額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亦自承此七家客戶於該日並未叫貨 ,但均有製作客戶送貨簽單,並向倉庫領取貨物,惟辯稱其係至同年十二月五 日才發現客戶未叫貨屬開錯單之情形,貨物均置於貨車上並沒有送出,除伊以 外並無人知道貨物在車上之事,其已於十二月五日辦理退貨云云。然查,上開 七家客戶之送貨簽單,有六家係由補貨員陳秋豪領貨,一家由補貨員彭志偉領 貨,而七張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均有客戶簽名,惟此七家客戶在原告向渠等確認 後,均稱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叫貨,且未於送貨簽單上簽收,客戶 簽收欄之簽名均非渠等店內人員所為,此有經該七家商號簽認之客戶拜訪表在 卷可稽,顯然七張送貨簽單上之客戶簽名均係偽造,被告亦自承送貨簽單中佳 佳鑫、客滿滿、嘉泰、大大等客戶之簽收係由其偽簽,被告復稱依公司規定, 業務員當日所領貨物如未經客戶收受,均須於當日載回倉庫辦理退貨登帳,果 如被告所稱此七家貨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於貨車上達七日之 久才發現並未送出而辦理退貨,則為何要在七張送貨簽單偽造客戶簽收之簽名 ,且貨物既係補貨員向倉庫所領取,因何未送出,卻僅被告一人知道貨物仍至 於車上多日之事,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述完全無法自圓其說,是其所稱以源 展七家客戶為名義所領出之貨物啤酒一百零五箱,領取後均置於車上未送出, 爾後其已將此批車上之貨物向原告辦理退貨入庫一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上開七家商號之貨物應係在被告偽造送貨簽單領貨後,已為被告所轉售圖利, 要堪認定,貨款之價格分別為源展一萬零八十元、佳佳鑫二萬五千二百元、客 滿滿五千零四元、世禾一萬零八十元、嘉泰一萬零八十元、大大一萬零八十元 、上洋五千零四十元,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 ㈡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超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峰玉、三裕、蘋果 、大新等四家超市確實曾要求退貨啤酒共一0五箱,證人曹源凱亦於該日經被 告之指示前往此四家商號載回貨物,曹源凱並製有退貨之客戶送貨簽單四紙附 卷可按,惟因被告曾告知曹源凱此批貨物係伊向客戶所借,伊要使用,故曹源 凱將貨物載回後並未辦理退貨入庫銷帳,均交由被告處理,當時被告並未告曹 源凱此批貨物要退哪一家的貨,然事實上此一百零五箱之啤酒確實已於十二月 五日辦理退貨入庫無訛,但是否退入峰玉、三裕、蘋果、大新等四家商號之帳 目中曹源凱並不清楚,因所有退庫及沖帳程序均係被告所經手辦理等情,業經 證人曹源凱到庭證述無訛,既然被告自承峰玉等四家商號之貨物其並未辦理退 貨而係轉賣予泰國餐廳,顯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無以峰玉等四家商號名義 辦理退貨之帳目,惟證人曹源凱既證稱其所載回之峰玉等四家商號之貨物確實 已於當日辦理退貨,而兩造對於以源展、佳佳鑫、客滿滿、世禾、嘉泰、大大 、上洋等七家商號名義所領出之貨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退貨均不 爭執,而被告所稱源展等七家商號之貨物係叫錯貨僅置於車上一節,既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要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將峰玉等四家客戶所退貨之一百零五箱 啤酒,退入源展等七家商號之帳目內以沖帳,要屬可採,因此被告偽造源展等 七家商號之送貨簽單所領取之該批貨物實際上並未退還原告公司,已辦理退入 原告倉庫者係自峰玉等四家所載回之退貨,且渠等確實有表示要求退貨,故被 告所侵占者為偽造源展等七家商號送貨簽單所載列之貨物(價格共計七萬五千 六百元),雖經證人曹源凱載回之峰玉等商號貨物,退貨時係登載於源展等七 家客戶之帳目內,然此批貨物確實已辦理退貨入庫,返還原告,即無遭被告侵 占之情形可言。 ㈢金英、尚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八 日,偽造不存在之客戶名稱尚德及金英二家商號之送貨簽單各二紙領取貨物, 尚德部分啤酒貨款為十二萬元,金英部分啤酒貨款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被告 亦自承確實無尚德、金英此二家商號,前開四紙送貨簽單是其所偽製,貨物均 送往泰國餐廳,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係由泰國餐廳之員工所簽署,其之所以 偽造送貨簽單係因為公司管銷單位稱泰國餐廳有前帳未結清,表示不得再出貨 給泰國餐廳等語,而證人曹源凱復到庭證稱:尚德、金英此二家之送貨簽單係 由組長(即被告)先開出再由補貨員補簽名,惟組長要求渠等簽名時,上面並 未載明客戶名稱,其係將此批貨物送至泰國餐廳,泰國餐廳人員並未在簽收欄 上簽名,其未曾送貨至尚德或金英公司等語在卷,是被告以偽造簽單之方式使 補貨員向原告公司領取貨物,再由被告轉售他人,已構成侵占之犯行,事後被 告復未將泰國餐廳所給付之貨款繳還原告公司,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共計 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應負賠償責任。 ㈣小雪山、義民、豐田、小雪山等商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偽造小雪山、義民、豐田等三家商號(貨款金額均各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天美商店(貨款金額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四元) 之送貨簽單,領取貨物,惟此四家商店並未向原告叫貨等情,業據提出豐田商 店及小雪山商號之證明書與原告公司引貨員彭志偉、林澄治之自白報告書為證 ,被告亦自承前開四家商號並未叫貨,係其向渠等借貨而直接製作送貨簽單領 貨後,轉售予泰國餐廳等語,惟前開豐田商店及小雪山商號之證明書與原告公 司引貨員彭志偉、林澄治之自白報告書,均載稱送貨簽單係屬偽造者,顯然被 告所稱曾向小雪山等四家商號借貨一節,係屬虛偽不實,是被告以偽造簽單之 方式領取原告公司此部份之貨物,轉售他人,亦構成侵占犯行,其對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共計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亦應負賠償責任。㈤宏銘商店部分:查宏銘商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結束營業,並由原告公司 補貨員曹源凱將置於該商號之貨品載回辦理退貨,此有送貨簽單在卷足憑,此 二紙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均已載明「退貨結束營業 王定國」等字樣,被告 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宏銘商號之送貨簽單(貨款金額六萬九千三百 十二元),並偽簽補貨員曹源凱、引貨員賴順潭之簽名,領取貨物,被告雖辯 稱宏銘商號之負責人有兩處營業處所,一為宏銘超商,一為夏夏跳釣蝦場,宏 銘超商其於九十一年七月知悉已停止營業,但其負責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向 其叫貨送至釣蝦場,詎料釣蝦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結束營業,致無法收取貨 款,簽單上補貨員及引貨員之簽名係由其代渠等簽名,因公司規定如業務員漏 簽名將受處罰,故其如發現有其他業務員漏未於簽單上簽名時,會替他們補簽 名云云。惟查,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即知悉宏銘商號早已結束營業,其亦明 知該商號仍有前帳未結清,卻於同年八月該商號負責人叫貨時仍予以出貨,且 於領貨時偽造補貨員及引貨員之簽名,再以宏銘商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 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簽名「林家如」,與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單上客戶簽收「 林家如」之簽名相比對,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是此批貨物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是否有送至被告所稱之夏夏跳釣蝦場實有疑義,且以宏銘為客戶名稱 之商號既已停止營業,原告即不可能亦不會同意被告再出售貨物予該商號,雖 被告辯稱其係因未免業務員受公司處罰,而代簽補貨員及引貨員之姓名於送貨 簽單上云云,除經原告予以否認公司有此類處罰之規定,及業務員均需親自簽 名外,在被告偽造尚德、金英此二家之送貨簽單時,曾要求領貨之證人曹源凱 於簽單上補簽名,因此必係被告未依正常程序由領貨員領貨之情形始需以偽造 簽單及簽名之方式為之,是被告顯係擅自領取並挪用該筆貨物之情,堪予認定 。 ㈥茂鑫平商號部分: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客戶茂鑫平商號之送 貨簽單,並在其上偽簽原告公司補貨員曹源凱及引貨員賴順潭之簽名,向原告 倉管領取啤酒貨物,貨款價值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但並未將貨物送至茂 鑫平,而侵占該筆貨物等情,被告亦自承前開日期並未將貨物送至茂鑫平,且 簽單上補貨員及引貨員之簽名係其所為,但辯稱貨物並非其所提領,其亦不知 貨物送至何處云云,既然貨物並未送至茂鑫平商號,而簽單上補貨員及引貨員 之簽名又係被告所偽簽,則如前所述,應係此客戶之叫貨為被告所虛偽造假, 其並以偽造簽單及簽名之方式,擅自領取並挪用而侵占該筆貨物無訛。 ㈦泰國餐廳部分:原告主張泰國餐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購買啤酒之貨物, 尚有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未給付,此係經被告擅自同意泰國餐廳扣款所致,此 部份價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查泰國餐廳為一特殊通路,原告公司係將即 期商品及過期商品以市價之一半價格售予該餐廳,因此每一次要出售此餐廳商 品時,均需先向主任黃黎明以書面申請核准同意始得領貨出售,且每次均先與 泰國餐廳議價無訛後才出貨並以現金交易,原告公司不允許先行出貨給特殊通 路後再補辦申請核准手續,亦絕不可能以向其他客戶借貨之方式將貨送給特殊 通路之後,再辦理借貨客戶之退貨手續及補特殊通路之核准申請,因如此將造 成整體帳目混亂等情,業據證人黃黎明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從未以前 開方式完成出貨給特殊通路之目的,顯然被告明知未經事前核准公司絕不可能 同意出貨給特殊通路,且事後補辦手續亦不會為公司所接受,因售予一般客戶 者為正常新品,必較售予特殊通路者之價格為高,高價之正品以與過期或即期 品相同之低價出售,對公司而言必造成較大損失,而先前泰國餐廳尚有五萬六 千九百十八元之前帳未結,公司管銷單位已明令不得出貨予泰國餐廳,此必均 為被告所明知,因此被告才會假造其他正常客戶甚至不存在客戶之送貨簽單, 來提領貨物轉售予泰國餐廳,其侵占之行為昭然若揭。惟之前泰國餐廳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買貨,復經申請核准無訛,僅因泰國餐廳事 後反悔認議定之價格較市價為高而要求扣款,被告雖自承其確係未經公司同意 而擅自讓該餐廳扣款,然其此部份行為係屬踰越職務所授權之範圍,未將應收 款項收回,與將持有之他人之物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不同,雖被告就此款 項依法亦需負責,但非屬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此部份之貨款五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即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源展、佳佳鑫、客滿 滿、世禾、嘉泰、大大、上洋七家商號部分貨款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元,金英 、尚德二家部分貨款價格共計為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小雪山、義民、豐田、 小雪山等商號部分貨款價格為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宏銘商店部分貨款金額 為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茂鑫平商號部分貨款價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共計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組長時,侵占前揭所述九十一年八月起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月之貨物後,轉售他人圖利,應可採信,被告既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為由理由,被告要求以半價計算 ,如前所述,係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 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