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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黃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庚○○○

          辛○○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肆角叁分或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之新臺幣給付之,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以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其餘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黃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源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己○○○及黃盛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黃源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黃源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己○○○及黃盛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屆期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另被告黃源昌公司依據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為被告黃源昌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黃源昌公司簽章擔保提貨,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及利息、違約金。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㈣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黃盛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庚○○○、辛○○、張黃彩暇、黃燕、丁○○,除張黃彩暇、黃燕已拋棄繼承外,其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黃盛粮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求償通知書影本一紙、匯票影本一紙、擔保提貨申請書一紙、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七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帳影本一紙、外幣貨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紙、本院家事法庭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繼承當時,不知道黃盛粮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⒉對本件借款情形不清楚,且對連帶保證書上,黃盛粮印章、簽名之真偽,亦不清楚。

⒊被告己○○○是被告戊○○的妻子,被告戊○○是被告丁○○之兄。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黃源昌公司、戊○○、己○○○、庚○○○、辛○○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七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源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己○○○及黃盛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黃源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源昌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己○○○及黃盛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利息,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屆期,被告黃源昌公司並未全數清償,尚欠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源昌公司依據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美金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為被告黃源昌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黃源昌公司簽章擔保提貨,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詎到期後,被告黃源昌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及利息、違約金。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黃盛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庚○○○、辛○○、張黃彩暇、黃燕、丁○○,除張黃彩暇、黃燕已拋棄繼承外,其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黃盛粮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黃源昌公司、戊○○、己○○○、庚○○○、辛○○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繼承當時,不知道黃盛粮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對連帶保證書上,黃盛粮印章、簽名之真偽,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求償通知書影本、匯票影本、擔保提貨申請書、本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催收款項帳影本、外幣貨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七號民事聲請卷宗;其中,除信用狀墊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僅載明為:「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貴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之。」等詞,與原告所主張:「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等語,並不相同外,其餘部分經核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對連帶保證書上,黃盛粮印章、簽名之真偽,亦不清楚等語,惟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黃源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為訴外人黃盛粮之子,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七號民事聲請卷宗可稽,是以被告黃源昌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由被告戊○○邀同其父黃盛粮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被告丁○○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連帶保證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是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而被告黃源昌公司、戊○○、己○○○、庚○○○、辛○○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以原告其餘主張,均應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源昌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墊款尚未清償,而被告戊○○、己○○○及訴外人黃盛粮則為被告黃源昌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黃盛粮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庚○○○、辛○○、丁○○為其繼承人,對訴外人黃盛粮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雖辯稱:繼承當時,不知道黃盛粮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亦不因繼承人知悉與否,而受影響,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縱為真實,依法仍應承受訴外人黃盛粮之連帶保證債務。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黃源昌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立約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貴行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貴行代為墊付,該項由貴行墊付之款項立約人應按還款日當時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決不拖延。」、「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貴行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貴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貴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貴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之。」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代被告黃源昌公司墊付之本金部分,被告黃源昌公司得選擇以美金或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惟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黃源昌公司則必需以清償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本金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部分,固得請求被告以美金或清償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之新臺幣連帶給付;惟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清償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之新臺幣連帶給付,至其請求被告以美金連帶給付利息與違約金部分,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或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之新臺幣給付之,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以新臺幣給付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廖國佑~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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