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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原告甲○○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明知經濟困難,並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四號召集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各參加二會,嗣因被告停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丙○○部分:被告召集之合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原告丙○○共繳交二十九期之會款,因每會二萬元,且原告丙○○參加二會,原告丙○○共損失一百十六萬元,惟因被告於停會後,曾返還原告丙○○十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第二十九會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標金三千元得標,被告本應給付五十七萬七千元之合會金,再加上原告甲○○以配偶蔡淑蕊名義參加尚未得標之活會已繳交二十九期共五十八萬元之會款,原告甲○○共損失一百十五萬七千元,因被告於停會後,曾返還原告甲○○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於起訴後,經原告甲○○委託訴外人弘麒管理顧問公司向被告要錢,被告先後共給付十萬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減縮為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㈡原告甲○○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委託弘麒管理顧問公司向被告要錢,至於公司如何要錢,我不知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甲○○的部分,原告甲○○有找討債公司的人到被告家,被告已經和討債公司達成和解,原告甲○○並未知情。被告每個月十號給付一萬元,到五月份為止,已經給付十萬元,所以只欠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㈡原告丙○○的部分,對金額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四紙、保管條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由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減縮為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而原告甲○○及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經濟困難,並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擔任會首,召集每會為二萬元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各參加二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後,尚未收取會即行停會。原告丙○○先後繳交二十九期會款,共損失一百十六萬元,因被告於停會後,曾返還原告丙○○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元。原告甲○○於第二十九會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標金三千元得標,被告本應給付五十七萬七千元之合會金,再加上原告甲○○以配偶蔡淑蕊名義參加尚未得標之活會已繳交二十九期會款,共損失一百十五萬七千元,因被告於停會後,曾返還原告甲○○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甲○○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又被告於起訴後,經原告甲○○委託訴外人弘麒公司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再給付十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有找討債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已經和討債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每月十號給付一萬元,到五月份為止,已經給付十萬元,故尚欠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對原告丙○○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召集系爭合會,原告各參加二會,並陸續繳交會款予被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元,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向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取得系爭合會會款,所涉連續詐欺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與前揭判決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等語,惟查,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合會單記載不同,是因為誤寫等語,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參照);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合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未收該期會款即停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其等先後繳交二十九期會款等語,足見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標會次數分別為三期、十二期、十二期、二期,則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至明,且上開刑事判決就系爭合會之會期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等語,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甲○○有找討債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已經和討債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每月十號給付一萬元,到五月份為止,已經給付十萬元,故尚欠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為證,且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惟原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由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減縮為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則被告復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合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成立生效,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系爭合會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而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為依據。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參加二會,並先後繳交二十九期會款,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二萬元,原告丙○○原繳會款及標金合計應為一百十六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元。原告甲○○亦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於第二十九期以標息三千元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合會金五十七萬七千元,另一會已繳交二十九期會款,原告甲○○原繳會款及標金合計為五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且依刑事卷宗所附系爭合會標單所載,系爭合會會款應於三天內繳清,則被告最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合會債務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按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元,原告甲○○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蔡紹良~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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