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錞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張世盟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張 世盟名義設立「鉅陽企業社」,經營自動車床、白鐵、銅條配件及噴水龍頭製作 加工等業務,嗣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由張世盟出面向伊先後詐購價值總計 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銅條,得手後再由被告將該等銅條 販賣圖利,款項由渠二人朋分,被告等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賠償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判決書等影本 在卷為證,並經共犯張世盟在刑事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另張世盟並不識字,亦 無法簽發票據,金額國字大寫根本不會書寫;被告乙○○亦供承偕同與張世盟前 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開給被害廠商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支票,亦係由 其書寫製作而成;被害廠商人員楊金靠、許文清、劉俊明、賴豐裕及亞太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職員陳世政,於刑事偵審時均證稱:乙○○、張世盟二人均在鉅陽企 業社,各作各的工作,並相偕拜訪客戶等情,均有前揭刑事判決之載述可按。原 告主張被告乙○○與張世盟共同向其詐購前開貨物,得手後變賣朋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張世盟二人,基於共同詐取財 物之意思聯絡,對於不特定之廠商詐騙貨物,變賣所得款項朋分,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其侵害之目的,即為共同加害之行為,自應對於全部侵害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詐得之前揭銅條, 均已變賣完畢而不能返還,原告以被告訂購該等貨物之價格,作為其請求賠償之 損害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六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