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曉理實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曾自行開發名為「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權)之新型結構,原告即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嗣於90年間經該局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0月1日公告在當期之專利公報,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既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該新型專利自非他人所得擅予仿製、販賣、使用,否則當即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系爭專利權經異議審定不予專利,但原告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孰知,本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被告甲○○得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後,竟與被告丁○○共同設立曉理實有限公司,且與被告乙○○合意共同以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產品對外承攬大樓工程,藉以獲取不當利益,初估被告等人因此利得應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原告乃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又被告3人成立曉理實有限公司,對外都是以陝西工程行承作,陝西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丁○○,故被告丁○○並非曉理實有限公司名義上之人頭,從而,被告甲○○、乙○○同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先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外人黃祖暉與被告甲○○對於系爭專利權,於公告期間內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雖遭駁回,然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書將智慧財產局駁回異議之處分撤銷,因此系爭專利權顯然不符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未取得專利權。又原告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俱不能成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所謂專利權、受損害多寡,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提出90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而被告等3人合意共同以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產品對外承攬大樓工程,藉以獲取不當利益,侵害其專利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專利權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專利權是否已經核准而取得專利一節?
四、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92年2月6日專利法修正前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名為「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之新型結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0月1日公告在當期之專利公報,雖該局於92年4月22日以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並不予原告專利權,嗣原告對於該項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權,已視為自始不存在。承前所述,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權已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對外承攬大樓工程,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