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詮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傳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甲○○原姓名 戊○○ 丁○○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詮薪有限公司所有微電腦自 動切片機(MODEL:MAC-一二○○)壹組及原告傳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楊鐵堆高機一台(機型FD25P\3M、機號T26034、引擎號碼J1594 93)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起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鈿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 五千六百元未予清償,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在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導引鈞 院執行處執行人員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六五三號查封動產,所查封標的中之微 電腦自動切片機(MODEL:MAC-一二○○,以下同)一組係原告詮薪有 限公司(下稱詮薪公司)所有;另有一台楊鐵堆高機(機型FD25P\3M、 機號T26034、引擎號碼J159493,以下同)則為原告傳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傳國公司)所有,經原告詮薪公司在場人員張秀娥向書記官陳明 各該標的物並非起鈿公司所有,然被告仍堅持要查封。 ㈡系爭微電腦自動切片機一組係原告詮薪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宏 達工業社所購買,價金(含稅)六十三萬元正。因原告詮薪公司地址與訴外人起 鈿公司均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六五三號」,原告詮薪公司之機器設備置於 同處,始為被告錯誤指封。而楊鐵堆高機一台係原告傳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向 訴外人省力企業有限公司以價金(含稅)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購得。原告傳 國公司借予原告詮薪公司使用。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查封物品清單)影本乙紙、發票影本二紙、戶 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因訴外人起鈿公司積欠債務未償還,而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給付勞保費執行事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由被告等之代理人梁錦德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六 五三號處查封動產,其中所查封標的中之微電腦自動切片機一組係原告詮薪公司 所有,另楊鐵堆高機一台則為原告傳國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上開時、 地經被告等之代理人梁錦德之指封,而查封系爭微電腦自動切片機一組及楊鐵堆 高機一台,當時在場人張秀娥已向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陳稱:該查封之物品係第 三人所有等語,而前開查封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調閱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再稽之卷附經濟部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八七八三六0號函載,原告詮薪公司原名稱為「 久芃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申請更名經核准登記在案。又據原告詮薪公 司及傳國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前揭微電腦自動切片機一組係由原告在更 名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宏達工業社所買受;另楊鐵堆高機一台則為原告 傳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省力企業有限公司買受等情無訛,被告等復未經 到庭為任何抗辯或提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本件原告等以系爭 機具係其等所有,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等訴請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 。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