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歐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訴外人李鴦、江同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機動計算,如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即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訴外人李鴦、江同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機動計算,如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清償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