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益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益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九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益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益新公司)及丁○○應返還 原告甲○○、乙○○二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周正興、楊金山、游貴森等五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合夥,預定在中國大陸成立新公司暨設立加工廠,以經 營汽機車防爆輪胎加工生產事宜,並共同出資八百二十五萬元,並由訴外人廖 核宥出面向被告益新公司購買整廠加工設備事宜,訴外人廖核宥即與被告益新 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乙份,其中約定雙方同意合作在中國大陸設 立汽、機車專利輪胎加工工廠,且訴外人廖核宥另向被告益新公司、丁○○( 即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及訴外人戴王月英(即益新公司之股東)訂購專利機車 輪胎整廠加工設備,金額合計八百二十二萬元,雙方並約定出貨款百分之七十 ,尾款百分之三十,並於量產完畢時付清,而被告益新公司之交貨日最遲不得 逾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後因大陸廠址選擇問題,雙方同意被告益新公司延 期交貨,而原告甲○○等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等五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約定上開合約書暨訂購單後,即由訴外人廖核宥出面代表分期支付被告益新公 司上開貨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支付六百四十五萬元,已達上開訂購 單所約定總價款八百二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八,合乎自始約定之出貨款金額 比例;進而原告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等五人另成立邁世通輪胎 封膠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邁世通公司),以為管理上開中國大陸加工廠之台 灣母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確定上開中國大陸廠址問題後,即由訴外人廖核宥 出面代表與訴外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 由被告益新公司為見證人,其中約定由邁世通公司至中國大陸另設獨立公司, 以其專利輪胎加工技術及整廠設備(即委包被告益新公司代設之上開輪胎加工 廠暨設備),與建大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廠合作,加工生產摩托車輪胎。詎料 同年十月間訴外人廖核宥以邁世通公司名義要求被告益新公司依前開合約書出 貨時,被告益新公司竟違反約定,要求邁世通公司須將尾款一百七十七萬元悉 數付清後,才願出貨,進而雙方為出貨與付清尾款等問題爭執不下。嗣後被告 益新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實為 公司經營負責人)與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代表即原告甲○○簽訂協議書, 並自認應給付予被告益新公司之尾款僅有一百零七萬元,至於輪胎專利權之權 利金須另付一百五十萬元整;惟被告益新公司竟無視前開協議書內容,另於同 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股東及訴外人廖核宥支付 三百二十五萬元,以辦理前開出貨交貨事宜;同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廖核宥與 被告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為上開已付清之貨款六百四十五萬部分再 簽切結書,其中約定訴外人邁世通公司負責人廖核宥與被告益新公司均同意上 開六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益新公司承受並負責完成中國大陸整廠加工設備之 設廠計劃案,並約定若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不願加入大陸廠之股東時,被告益新 公司須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額與訴外人廖核宥。詎料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益 新公司反悔,以誤認訴外人廖核宥為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董事長為由,撤銷上 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訴外人廖核宥與訴外人 邁世通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擅自將邁世通公司所訂整廠加工設備出口至大陸 廠址使用,實已涉及侵占一情;後被告益新公司自知理虧,即於同年七月二十 四日由被告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核宥簽訂協議書,並由 原告甲○○、訴外人楊金山見證,針對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款項一節,約定應 由被告益新公司總經理丁○○返還訴外人廖核宥三百九十二萬元,其餘款項計 二百五十三萬元部分係邁世通公司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之出資,改轉投資被 告益新公司總經理丁○○所設立之大陸工廠。然被告丁○○代表簽訂上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後,則以本份協議書未經打字並未成立生效等語為由 ,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與訴外人邁世通公司對外代表股東廖核 宥,而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訴外人廖核宥 讓與原告乙○○,並約定由原告乙○○向被告益新公司即被告丁○○催討,於 同年日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通知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債權讓與乙事 ,是被告益新公司及被告丁○○二人已受通知無誤,惟被告丁○○則以同年月 二十八日以律師函表示因上開協議書「未經補打字契約」,故訴外人廖核宥即 原告甲○○、乙○○二人之催討無效云云,而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 貨款。 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按誠實及 信用方法。」,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同法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給附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觀諸本件事實始末,被告 益新公司及其總經理及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與原告甲○○、乙○○ 之合夥團體代表即訴外人廖核宥簽訂合作契約以來,即有一再反覆涉嫌侵占等 情,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廖核宥簽訂協議書,雖經催討仍借細 故拒絕返還係爭三百九十二萬元之貸款,顯已違反約定,有失誠信原則,已屬 可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自不待言;再者,觀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內 容,雖有「日後補打契約」等文字,但實未見有「未經打字則本協議書無效」 或「本協議書須經正式打字(或以打字契約)始生效」云云文字,是本協議書 既經被告益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核宥簽名,並有原告甲○○ 即訴外人楊金山之見證,實為一成立生效之契約,甚為明確,被告以「未經補 打字契約」等語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貸款,自屬無理之舉,不應容 許。 ㈢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究竟有無生效?被告略稱: 「該協議書僅屬暫時性質之草約,並非正式簽約。蓋被告丁○○在當時業已明 示將該協議書內容拿回去給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 否則何需多此一舉在其上加註『日後補打字簽約』等文字呢?,此事實亦有證 人楊金山可證。」等語,似乎認為依被告丁○○之意,非經丁○○同意並經律 師過目及補打字契約重新簽訂,該協議書內容係未生效之狀態。惟查,益新公 司與被告丁○○上開言詞無非強辯,益證此二人有意逃避應盡之債務清償責任 。詳言之: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該意旨而言,只要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成立。本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與證人廖核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際,已合意被告丁○○應代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返還系爭三 百九十二萬元之貸款無訛,並經原告甲○○與證人楊金山在場見證,是該協 議書(契約)實質上自已成立並生契約效力。雖協議書內有「草簽日後補打 字契約」等文字,但未有「未經打字則本協議書無效」或「本協議書須經正 式打字(或以打字契約)始生效」云云等字,是本協議書既有被告公司總經 理丁○○簽名及原告甲○○及證人楊金山之見證,實為一成立生效之契約。 被告以未經補打字契約拒返還貨款,實無採取之必要。⒉況查,證人廖核宥於庭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訂購合約之後,因資金不足, 所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以我已支付給被告機器設備之款項來買回機械設備, 款項共六百四十五萬元,我們原來是以八百二十二萬元為設備基礎.... 協 議書內容共六百四十五萬元應由被告丁○○支付,原來股東鍾國建、游貴森 等人負責籌設大陸廠,他們(原來投資之骨金即轉為被告丁○○所組新公司 之股東,剩餘之三百九十二萬元還我及其股東.... 甲○○原來出資之一百 五十萬元因他較遲加入,所以丁○○所清償之款項均優先支付給甲○○, .... 。日期之後所簽之『草簽日後補打字契約』,因我與丁○○、楊金山 、甲○○等四人認手寫較為潦草,等以後如大家有空再打字補簽名,如果大 家都沒有空的話,就以手寫的協議書為準,事實上該協議書業已經大家協商 確定之內容。」、「當初簽訂時確實如丁○○所稱快下班時間,丁○○當時 並未表示要經過律師先看過或三天後在正式簽約等語,只是大家認為打字比 較好,但草簽內容均已確定。... 」,核與證人楊金山之證述:「因協議書 當天機器設備要裝櫃,我有前往工廠,我問丁○○有何依據要把機器運走, 因為機器是我們的,當時丁○○已經在大陸成立另一新公司,該股東團隊與 我們並不相同,丁○○表示他在今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支付當時 要運走的機器款項,所以我們大家同意協議書上的內容,... 丁○○有同意 協議書內容,但是要求要正式打字之後再行簽立同樣一份內容之協議書,.. ..不過大家之共識都是不得再改變協議內容,縱使補打字其協議內容亦不會 改變,事後丁○○並無表示要改變協議書內容,亦未打字提出合約」、「當 時我們已確實達成共識,要依照協議書,再補打字應該不得再改變協議書內 容才對,否則大家也不會直接在手寫的協議書上簽名。」等語,顯證該協議 書確為已成立且實質上有效之契約,不因嗣後未如被告丁○○主張另簽乙份 形式上為打字而實質上係同樣一份內容之協議書,即得逕認該協議書無效。 ㈣至於被告丁○○與益新公司主張證人廖核宥未依訂購單於約定期日之際,交付 所訂購之一千二百萬元款項,導致被告益新公司所失高達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五 百元云云;又云「廖核宥並未在大陸設立邁世通(太倉)公司,而邁世通(太 倉)公司係由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獨資設立,廖核宥係由該公司委派 為董事長,並非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詎廖核宥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事實 ,此被告益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切結書,被告益新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廖核宥撤銷益新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訂切 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廖核宥請前被告益新公司應返還其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賠償 相關損失費用云云,殊屬無理。」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所載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實際上為證人廖核宥與被告丁○○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私下合意(亦即:實際上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合意)而將原本訂購機器設備之實際八百二十二萬元浮報為上開一 千三百二十萬元,並將其二人可私自平分之多於四百多萬元轉嫁計入於訂購 機器設備之價額中,此有證人廖核宥之證言:「訂購單共簽立三張,均指同 一批之貨品,三張金額均不相同,應以第一張為準,實際上之設備金額為八 百二十二萬元,事後的訂購單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是加上我與被告法代之 權利金,其中二百萬元為我的權利金,... 我如果直接要求股東拿出該金額 之權利金給我,他們勢必無法接受,所以我才提高訂購單金額。... 」等語 可稽。之後證人廖核宥與被告丁○○二人上開浮報機器設備價款一節,因被 告丁○○自己多言而為原告甲○○所知,並於股東會議上詢問廖核宥而經證 實,進而代表其他合夥人(股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被告益新公司所 在地要求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確定所洽購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始報價為 八百二十二萬,並簽訂協議書乙紙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四,說明二部分 ;且當日被告益新公司及丁○○二人亦確認收過邁世通公司所支付之機械設 備款六百四十五萬元無誤,是被告益新公司既已收受系爭機器設備之總貨款 八百二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八成數,本應依照兩造間之合約交付系爭機器 設備並協助原告等人所成立之(大陸)邁世通公司組裝量產,詎被告益新公 司竟一再出爾反爾而不履行契約約定。倘若如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所 述,證人廖核宥未如期依約交付約定價金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七成數,導 致其有損失而須將已收受之六百四十五萬元用以抵銷債務云云,又何需在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委託楊盤江律師發函與證人廖核 宥,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原告甲○○ 發現其與廖核宥通謀浮報機器設備價額一事,自認理虧而簽立協議書呢?顯 然不合商業常理,益證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所言誠屬虛偽,無非意圖 借未必真實之存證信函而求魚目混珠,拖延本件訴訟,並圖逃脫支付原告二 人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債務責任。 ⒉另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以證人廖核宥造成益新公司損失高達七百八 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餘,扣除證人廖核宥已交付之六百四十五萬元價金,廖 核宥仍應負被告益新公司之損失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為由,並以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委託楊盤江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暨損失明細表為憑,更屬無 稽。蓋誠如被告益新公司與丁○○所辯稱證人廖核宥(所代表邁世通公司) 造成被告益新公司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失,而廖核宥已交付之六百 四十五萬元之價金已被被告益新公司扣除等語為真,何以被告丁○○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日下午,被其所傳喚之證人楊金山詢問:「(我問丁○○ )有何依據要把機器設備運走.... 」等語時,卻語失搪塞而不為上開證人 廖核宥違約並造成益新公司損失之抗辯?反而表示要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前支付當時其要運走的機器款項六百四十五萬元,並與證人廖核宥簽立系爭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並由於原告甲○○與證人楊金山在場見證? 總總跡象均在顯示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所為之前揭抗辯均不實在,無 發意圖逃脫二人應盡之債務責任,甚為明確! ⒊末就被告所指廖核宥故意隱瞞其為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獨資成立, 而被委派為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董事長,而非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 ,使被告益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切結書,被告已發函通知廖核宥撤銷 益新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更係被告逃避責任 之舉。按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為證人廖核宥、原告乙○○ 、及訴外人周正興、鍾國建,因中國大陸投資環境很不穩定,法令政策朝令 夕改,多數投資台商均委託香港特區政府經貿處單位在第三國設立(形式上 )母公司後,再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方式設立於中國大陸當地註冊成立( 實質上)子公司,而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即屬委託香港特區政府在 第三國維爾京群島先行設立,再於中國大陸以前述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方式, 設立邁世通(太倉)公司,實質上邁世通公司成立之際之原始股東即是維爾 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廖核宥、乙○○、及周正興、鍾國建等四人 ,而其餘股東即成立後加入登記之甲○○、楊金山、游貴森三人,並由經上 開股東會決議委派證人廖核宥擔任邁世通公司之董事長,且邁世通公司(實 質上公司)之實際經營目的即與營業項目(形式上公司)維爾京安佳顧問工 程有限公司同一;上開情節為被告益新公司與丁○○所明知,故二人所陳無 非強辯,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楊盤江律師發函通知廖核宥 撤銷益新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定之切結書意思表示一舉,實無理由,不 足採取。被告無非以一己之意所發而於真實性有所欠缺之存證信函數份,意 圖混淆鈞院英明之審理,並拖延訴訟,實不應容許。 ㈤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甲○○憑何依據對被告有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債權請求權 基礎,實則:原告甲○○所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股金初既以被告乙○○之名義 出資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此為商業界常見之「暗股」,即隱名合夥 之一種),為嗣後成立邁世通公司後,方以自己名義加入邁世通公司股東(合 夥),並均為其他公同出資之股東與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所明知,並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可稽,即證人廖核宥、楊金山於九十年八月十九 日所為之證言佐證;因此證人廖核宥將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讓與於原告乙○○請求,是原告甲○○於其個人出資之一百五十萬 元範圍內,得向被告益新公司及丁○○請求,應屬明確。㈥本件訴訟並無傳喚鍾國建出庭作證之必要性: ⒈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業蒙鈞 院審理之際,所庭呈之民事答狀,理由略以:證人廖核宵與楊金山二之供詞 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為不實…等語,藉以主張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之抗辯有理,惟觀諸被告益新公司、丁○○所提出之廖 核宥所書寫之書面,無非是廖核宥與股東鍾國建等人內部關係,而與證人廖 核宥實際上交付與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之系爭機器設備六百四十五萬 元分屬二事,縱使廖核宥有欺騙股東有關實收股金金額之事,均無減被告益 新公司、丁○○二人以收受六百四十五萬元乙節,況查被告丁○○亦於本件 訴訟第一次開庭時,即已承認代表被告益新公司自廖核宥收受六百四十五完 萬元無訛;進而與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只要就其收受之六百四十五萬 元額度內負責償還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即可,其餘超收部分自屬證人廖核宥 與其他股東之債務清償問題,就與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有何關係?何 以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再三於開庭之際與答辯狀中,就本屬原告甲○ ○、乙○○以及其他股東楊金山、周正興等人與證人廖核宵間之合夥債務關 係,不斷強攬至自己身上,實令人匪夷所思,啼笑皆非!實則,被告益新公 司、丁○○二人不斷以此理由作為本件訴訟之答辯方針,無非想混淆鈞院審 理,而圖拖延訴訟,企冀免除償還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 ⒉另查,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另提出太倉岳王鎮人民政府之證明書據, 以主張邁世通公司並未成立云云,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向太倉市岳王鎮 申請在該地經營註冊之邁世通公司因未履行合約,繳納行政規費(或承租廠 址之費用)之故,而被撤銷原申請註冊之廠址使用權被取消而已,豈能與邁 世通有無成立混為一談?退萬步言,縱使邁世通公司確未註冊成功或被取消 資格,惟亦無損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收受六百四十五萬元機器設備貨 款之事實,進而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負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甲 ○○、乙○○等人之給付貨款義務,惟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不但未經 同意而擅自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外,更於原告甲○○、證人楊金山、廖核宥發 現後,聲稱願返還已收受之六百四十五萬元貨款,其中扣除訴外人鍾國建、 游貴森之股金後之三百九十二萬元予廖核宥,並簽訂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協議書,詎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現藉故反悔,並以無關其二人之 種種理由為抗辯,在在顯現被告二人根本無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以臻明確 。 ⒊況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國建,無非企圖證明前開二項事由並藉以反證證 人廖核宥、楊金山所言不實,惟縱使傳喚鍾國建出庭作證,是否即能證明本 件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無效或未成立?實有疑問。另證人鍾國 建所證事實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否有強烈必要性?均有待斟酌,實則鍾 國建最多僅能證明廖核宥於股東內部或有多收股金之情節,以及邁世通公司 被取消申請太倉市岳王鎮之原定廠址乙節,亦無法因其證言而免除被告益新 公司、丁○○二人應負返還貨款之責任,是實無必要傳喚鍾國建出庭作證, 甚為明確。 ㈦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已經證人廖核宥與被告丁○○達成共識,並 有見證人即原告甲○○與證人楊金山在場見證,即為以有效成立生效之契約書 :就此爭點,原告二人已於準備書狀一說明詳盡,故恕不累述。 ㈧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二點所載項次內容,絕對非如被告所強辯 之「附停止條件」云云主張: 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其第一點即載明(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 人所收受之系爭機器設備)總價款六百四十五萬元,而第二項內容實因當時 被告丁○○告知證人廖核宥、楊金山與原告甲○○三人,其合夥夥伴即訴外 人鍾國建、游貴森似乎有意加入被告丁○○於中國大陸組成之新團隊,而證 人廖核宥在未經鍾國建、游貴森同意之下,自認其無權代表鍾國建、游貴森 二人決定取回原投資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與一百二十五萬元股金,方與系爭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二點內容,先行扣除鍾國建、游貴森之一百二 十八萬元與一百二十五萬元股金股份,並載明:「若(鍾國建、游貴森)願 加入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所持廖核宥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 ○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等語,即已表明就此部分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 先不向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請求,而視鍾國建、游貴森二人有無加入 丁○○中國大陸新團隊之意願而定,亦即廖核宥當時係就二百五十三萬之部 分金額先不代表鍾國建、游貴森向被告益新公司與丁○○請求返還;惟其餘 之三百九十二萬元,當時即已表明「... 扣除上述股款之餘額計三百九十二 萬元,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等語,實則說明無論鍾國建、游貴森二 人有無意願加入丁○○之中國大陸新團隊,或是如何處理其二人之二百五十 三萬元股金,被告丁○○仍需返還(分期付款)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與廖核 宥。因而,自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與第二點綜合觀察,當時廖核有宥、楊金山 、原告甲○○與被告丁○○四人之共識,無非將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機器設備 貨款分為兩部分,即被告丁○○應先行返還證人廖核宥所交付之系爭三百九 十二萬元貨款,至於另行扣除之二百五十三萬元貨款部分,則視鍾國建、游 貴森二人之意願而定:是鍾國建、游貴森二人究竟有無加入被告丁○○之申 國大陸新團隊,與被告丁○○應代表被告益新公司返還廖核宥與其他股東所 投資之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貨款分屬二事,不容混淆。⒉況查,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不成就時則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惟法法律行為究竟有無附停止條件,應視當事人有無明示,若當事人無 明示之情形則應視法律行為整體內容而觀,例如:當事人「明示」若發生某 事,則某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云云,或依契約內容而有「須經批准…」等語, 使得認定有附停止條件。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內容,如前所述,鍾國建 、游貴森二人究竟有無加入被告丁○○之中國大陸新團隊,與被告丁○○應 代表被告益新公司返還廖核宥與其他股東所投資之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貸款 分屬二事;充其量僅有鍾國建、游貴森二人之二百五十三萬元金額部分,附 有停止條件,此觀察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前段:「... 若(鍾國建、游貴森) 願加入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所持廖核宥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 ○○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即明,而廖核宥與其他股東所投資之系爭三 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後段:「... 扣除上述股款之餘 額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並無同意加入被告丁○ ○之中國大陸新團隊,自得先行向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先行請求返還 ,自不待言。進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自曝其短稱:「... 廖核 宥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二人迄今未同意加入被告丁○○所組成之新團隊.. .. 」等語,更顯示被告丁○○於當初簽訂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 書時,不當欺瞞證人廖核宥、楊金山與原告甲○○等人之事實;此外、亦表 示就鍾國建、游貴森二人之二百五十三萬元金額部分,因鍾國建、游貴森二 人並無意願加入被告丁○○所組成之新團隊,是條件未成就,被告丁○○自 應就此二百五十三萬元金額另行返還證人廖核宥或訴外人鍾國建、游貴森二 人,其理甚明。是本件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未就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協議書第二點內容先行釐清,即未將「若鍾國建、游貴森二人加入被 告丁○○之中國大陸新團隊,則其二人之二百五十三萬元部分金額即轉為被 告丁○○申國大陸新團隊之入股金」與「被告丁○○應代表被告益新公司返 還廖核宥與其他股東所投資之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二事截然分明,逕行主 張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二點附有停止條件,惟如前所述,第 二點所載內容僅有前段即「... 若(鍾國建、游貴森二人)願加入丁○○所 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所持廖核宥有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做為新團 隊之入股金.... 」部分可認有附停止條件外,第二點後段即「.... 扣除上 述股款後之餘額計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並無法自 所載內容認有附停止條件,故被告除無法藉此為由以求免除應給付原告系爭 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清償責任外,更因其自承鍾國建、游貴森二人迄今並未加 入被告丁○○之中國大陸新團隊云云,因而條件不成就,被告益新公司、丁 ○○二人更須將剩餘之二百五十三萬元金額部分返還與廖核宥或鍾國建、游 貴森二人,惟此二百五十三萬元部分與本案所請求之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已 分屬二事,故原告不再加多論,謹請鈞院明察。 ㈨原告甲○○有權向被告益新公司、丁○○二人請求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之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如原告準備書狀一理由三所述,按原告甲○○所投資之一百五 十萬元股金既以被告乙○○之名義出資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惟嗣後 成立邁世通公司後,方以自己名義加入邁世通公司股東,並均為其他公司出資 之股東與被告丁○○所明知,並有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第四項 說明可稽,即:「甲○○原投資廖核宥大陸廠一百五十萬元,丁○○與廖核宥 自三百九十二萬元內優先。」等語,實已於當日告知被告丁○○就系爭三百九 十二萬元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甲○○有權優先求償:因此證人廖核宥既 將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讓與原告乙○○請求,是 原告甲○○於其個人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得向被告益新公司及丁○○ 請求,應屬明確。至於原告乙○○與原告甲○○間之金額讓與或分配等書面資 料,因原告二人現於海外洽商,且資料放置海外住居處,冀請鈞院准予待原告 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後返國之際,冉付補呈並到庭說明。為特狀請鈞院 鑒核。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各一份、合作協議書、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切結書 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律師函二份暨掛號回執、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 資企業批准證書暨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權利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廖核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廖核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益新公司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 廠加工設備,金額共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並 約定第一期款項七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現付三百萬元,餘款四百五十萬元以 開立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整,於 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第三期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整,於驗收試車量產完畢 後三月內付清。此有訂購單可稽。惟廖核宥卻違約,不斷拖延陸續支付六百四 十萬元,雖被告益新公司早已將前述機器設備備妥,但因廖核宥未按雙方約定 給付貨款,因而未能將係爭機器設備出貨。 ㈡其後,被告益新公司亦多次通知廖核宥應備妥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辦理交貨,否 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委請楊盤江律師發 函通知上情。廖核宥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請張慶宗律師回覆,稱希擇期 受理設備,並願支付不希望解除契約。被告益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 委律師發函駁斥廖核宥所述已支付貨款八成不實說詞外,同時並解除該契約。 廖核宥則再函覆承認大陸投資設廠變數多,造成耽擱,並向被告益新公司致歉 。被告益新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九十九號存證解除契約。被告益新公司目前之損失已高 達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廖核宥已支付價金六百四十五萬元,廖核宥 尚應支付被告益新公司之損失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㈢如前所述,因經廖核宥一再好言拜託,並誆稱其在大陸已設立邁世通輪胎封膠 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簡稱邁世通(太倉)公司),且係負責人,致被告 公司誤信為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廖核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承受 廖核宥擔任負責人之邁世通(太倉)公司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之股份,並由 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加入。惟其後經查,廖核宥並未在大陸設立邁世通 (太倉)公司,而邁世通(太倉)公司係由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獨資 設立,廖核宥係由該公司委派為董事長,並非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詎 廖核宥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事實,此被告益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切結書, 被告益新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廖核宥撤銷益新 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廖核宥請前被告益新公司應 返還其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云云,殊屬無理。 ㈣又因被告丁○○自己考慮要在大陸籌組經營團隊,方有原告所提係爭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事宜,並非原告起訴所謂「... 嗣後被告益新公司自知理 虧,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廖 核宥定協議書... 」云云,尚不容被告故為扭曲。且該協議書僅屬暫時性質之 草約,並非正式簽約。蓋被告丁○○在當時業已明示將該協議書內容拿回去給 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且廖核宥當時稱其原股東鍾國健投 資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股東游貴森投資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究竟屬實 與否?被告丁○○亦須查證。故被告丁○○才會在協議書上加註「日後補打字 簽約」,否則何多此一舉在其上加註「日後補打字簽約」等文字呢?,此事實 亦有證人楊金山可證。 ㈤至於原告起訴謂:「... 合乎自始約定之出貨款金額比例... 」,「進而原告 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等五人另成立邁世通公司,以為管理上開 大陸加工廠之台灣母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確定上開大陸廠址問題後... 其中 約定由邁世通公司至中國大陸另設獨立公司」云云,顯非事實。如前所述,訴 外人廖核宥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何來「... 合乎自始約定之 出貨款金額比例... 」呢?廖核宥並未在大陸設立邁世通(太倉)公司,廖核 宥與原告等人更未再台灣設立邁世通公司,渠等前開所稱:「成立邁世通公司 ,以為管理上開大陸加工廠之台灣母公司」云云,顯屬不實之謊言。再訴外人 既因違約,尚應賠償被告益新公司之損失,來對被告益新公司存有債權呢?且 廖核宥對被告丁○○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故訴外人廖核宥與原告乙○○間之 債權讓與,亦無理由。另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甲○○何 以對被告益新公司及丁○○有三百九十二萬元債權,其依據為何?原告未詳細 舉證闡明。 ㈥查被告廖核宥、楊金山之供詞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為不實: ⒈依證人廖核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親筆出具之書函所示,股東共計七名, 即股東廖核宥股本三七五萬元、楊金山股本一五0萬元、鍾國建股本一00 萬元、周正興股本二00萬元、乙○○股本二五0萬元、甲○○股本一五0 萬元、游貴森股本一七五萬元,合計股款一千四百萬元正,由廖核宥收迄無 誤。已支付設備款九百九十六萬元,餘款四百四萬元正,由廖核宥負責保管 。機器設備款及汽車胎第一廠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正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 正,扣除已支付九百九十六萬元正,尚應付益新五百三十四萬元正,廖核宥 保管之上述款項支付設備後不足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正,再由公司支付。如 廖核宥未能支付上述四百四萬元正,或支付不足部分,同意自廖核宥之股款 中扣抵。廖核宥必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因此案耽 擱造成公司損失,由廖核宥負責賠償。前開書函於廖核宥書寫後各影印乙份 交付在場之股東楊金山、鍾國建、甲○○、游貴森收執為憑,此有證人鍾國 建可證。 ⒉如前所述,足證證人廖核宥在 鈞院供稱:「我共向股東收取八百二十五萬 的股金....」云云、證人楊金山供稱:「股東共有七位,出資額共為八百餘 萬元... 」云云,顯屬不實。 ⒊尤甚者,因證人廖核宥違約,不斷拖延,僅陸續支付六百四十萬元貨款與被 告公司,惟證人廖核宥卻又向其他六位股東宣稱已支付被告益新公司九百九 十萬元云云,其非詐騙,為何? ⒋再誠如證人廖核宥前開所自認:「扣除已支付九百九十六萬元,尚應付益新 公司五百三十四萬元... 」等語,即明示其與被告公司之訂購單買賣總額一 定超過八百二十二萬元,殊無疑義,詎證人廖核宥在鈞院卻證稱:「訂購單 共簽立三張,均指同一批之貨品,三張金額均不相同,應以第一張為準,實 際上之設備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 」云云,顯屬不實,殊不足採。 ⒌蓋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鈞院審理時亦自認:「原證二是事先簽 立在更改內容為被告今日庭呈之內容無誤。」換言之,即證人廖核宥與被告 公司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訂購單,係以買賣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二十萬 元為準,並非以買賣金額合計八百二十二萬元為準。 ⒍又依訂購單買賣金額合計八百二十二萬元與買賣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之內容比較之,後者不僅追加品名,連規格、單價亦有異動,甚至連付款方 式及交貨日期亦有很大之更改,此參附卷之二紙訂購單即明,顯係經買賣兩 造協商後所致。故證人廖核宥証稱:「... 訂購單共簽立三張,均指同一批 之貨品,三張金額均不相同,應以第一張為準,實際上之設備金額為八百二 十二萬元... 」云云,顯非事實。渠再供稱:「事後的訂購單金額一千二百 二十萬元是加上我與被告法代之權利金,其中二百萬元為我的權利金,因被 告授權... 所以我提高訂購單的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應由全數股東負責分 擔.... 」云云,更是無中生有。 ⒎另證人廖核宥證稱:「.... 原來我們有七個股東要在大陸成立邁世通(太 倉)有限公司,及在台灣成立邁世通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只成立大陸之公司 ,台灣部分並無成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姑且不論原告亦未提出公證 文件證明之,及依原告在鈞院所提附卷「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 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影本(原告迄亦未提出正本證 明之),僅係中國申請公司設立初期作業程序之一而已,經查其並無資金到 位,且資金到位後,因由金融機構(銀行)開俱證明書作驗資報告,其後再 由當地太倉市工商管理單位在「企業法人營業執造」著名實收金額,始生效 力。故光憑前開文件影本殊不足以證明邁世通(太倉)公司在中國有合法有 效設立。況依廖核宥原股東鍾國建所提證明書所示:「... 原于同址申請之 邁世通有限公司法人廖核宥于合同期限內,未履行合約,視同自動失效,已 無邁世通有限公司企業的註冊及存在。」等語,此有太倉市岳王鎮人民政府 於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亦有證人鍾國建可證。是則 ,證人廖核宥在 鈞院稱後來只成立大陸之邁世通(太倉)有限公司乙節, 顯屬天大謊言。 ⒏證人廖核宥再證稱:「....是以八百二十二萬元為設備基礎,我支付七成款 項後,被告即須將設備及一小部份之材料出往大陸,所餘之四百萬元,其中 二百萬元作為被告丁○○之股份。... 」云云,姑先不論廖核宥所稱訂購單 買賣金額與實際不符,且係因廖核宥違約,致未出貨。及廖核宥所稱轉作出 資股份乙節,並非事實,實係廖核宥自言自語,殊屬無憑。 ⒐證人楊金山供稱:「... 股東有七位,出資額共為八百餘萬,... 並不清楚 八百二十二萬元及一千二百二十萬訂購單之事情,我們股東開會決定的集資 金為八百多萬元....」云云,如前所述顯屬不實。 ⒑證人楊金山供稱:「... 因協議當天機器設備要裝櫃,我有前往工廠,... 丁○○表示他要在今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要開始支付當時要運走的機 器款項,所以我們大家同意協議書上內容....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 協議草約當天,機器早已提前運走,並非協議當天機器設備要裝櫃。況,在 此之前被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告廖核宥、甲○○解除原來所有合約及訂購 單,且機器設備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自有權處理。尤甚者,被告丁○ ○並無積欠廖核宥、楊金山、甲○○等人款項、若未談妥條件、何需平白支 付六百四十五萬元呢?縱使至愚,亦無人為之。 ㈦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僅屬暫時性質之草約,並非正式契約: ⒈按因被告丁○○自己考慮要在大陸籌組經營團隊(並非被告益新公司要在大 陸籌組經營團隊),方有原告所提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事宜, 故協議之對象僅止於被告丁○○,尚與被告益新公司無關。且該協議書僅屬 暫時性質之草約,並非正式簽約。蓋被告丁○○在當時業已明示要將該協議 書內容拿回去給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且廖核宥有當時 稱其原股東鍾國建投資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股東游貴森投資額為一百二十 五萬元云云,究竟屬實與否?被告丁○○亦須查證(如因鍾國建、游貴森實 際投資額超過前開數額,被告丁○○所需支付款項則相對減少)。尤甚者, 廖核宥之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是否願意加入被告丁○○在大陸籌組之經營 團隊?亦不得而之,自不得僅憑廖核宥個人主觀代其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 行使同意權,就此尚須查證。故被告丁○○才會在協議書上加註「草簽日後 補打字簽約」等文字,益徵前開契約書僅屬暫時性質之草約。否則,被告丁 ○○何需多此一舉在其上加註該文字呢? ⒉證人廖核宥在鈞院證稱:「... 日期之後所載之『草簽日後補打字契約』.. . 」、「協議書確實為我親手所寫,加註『日後補打字契約』,確實為丁○ ○所要求,當時我並沒有出示鍾國建、游貴森等股東投資金額之文件給丁○ ○看。」證人楊金山亦證稱:「... 當時丁○○確實有表示要給律師看,但 有無表示三天後我已不清楚... 」、「簽立協議書時丁○○應該是對協議書 內容有意保留,他還要再回去考慮,依其習慣文件都會交給律師過目,... 但他表示要給律師看過之後由其負責打字再簽訂正式協議書... 」等語,足 證系爭協議書,僅屬暫時性質之草約,被告丁○○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意保 留,表示還要再回去考慮,並要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 ⒊迭如前述,因廖核宥一再違約,被告益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中何厝局第九十九號存證解除契約 ,被告益新公司目前之損失已高達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廖核宥已 支付價金六百四十五萬元,廖核宥尚應支付被告益新公司之損失一百四十三 萬七千五百元。是則,依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廖核宥應係有求於被告丁○ ○及被告益新公司,被告丁○○斷無平白主動去簽署「賣身契」之理,更無 急於簽約之理。故被告丁○○才會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意保留,且表示還要 再回去考慮,並要給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 ⒋詎證人廖核宥在鈞院供稱:「... 因我與丁○○、楊金山、甲○○等四人認 為手寫較為潦草,等以後如大家有空再打字補簽名,如果大家都沒有空的話 ,就以手寫的協議書為準,事實上該協議書業已經大家協商確定之內容。」 云云,證人楊金山供稱:「... 不過大家之共識是大家都不得再改變協議內 容,縱使補打字其協議內容亦不會改變,事後丁○○並無表示要改變協議書 內容,亦未打字提出合約。」、「當時我們確實已達成共識,要依照協議書 ,再補打字應該不得再改變協議書內容才對,否則大家也不會直接在手寫的 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實係出於臆測,並非事實。蓋證人楊金山既供稱: 「... 簽立協議書時丁○○應該是對協議書有意保留,他還要再回去考慮, 依其習慣文件都會交給律師過目... 」,是則,既表示被告丁○○對協議書 內容有意見,被告丁○○當然可以尚可變更協議內容,否則何須交給律師過 目呢?益徵證人廖核宥、楊金山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詞,殊有為事實及經驗法 則。 ㈧退一步言,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係屬附停止條件,因條件並未成 就,協議書亦未發生效力,故原告據此予以請求,誠屬無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廖核宥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投資金額分別為 一百二十八萬與一百五十萬元,若願加入為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 所持廖核宥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扣除上述股 款之餘額計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丁○○分別支付廖核宥。」 ⒉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係屬附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有二:一者係 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是否願為加入為被告戴丁○○所組成之新團隊?一者 係鍾國建,游貴森若願加入為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尚需將所持廖核宥上 述金額之本票,需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於扣除上述股款後,之 餘額計三百九十二萬元,才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⒊惟查:廖核宥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二人迄未同意加入被告丁○○所組成之 新團隊。至於證人廖核宥、楊金山所稱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二人以原來投資 加入丁○○所組成新團隊云云,無非係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⒋姑且不論鍾國建、游貴森至今尚未同意加入被告丁○○所組之新團隊,縱願 加入惟渠等至今亦尚未將其所持上述金額本票,交付被告丁○○作為新團隊 之入股金,是則,被告丁○○無須支付廖核宥前開三百九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單一份、存證信函五份、掛號回執三份 、律師函二份、切廖核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皆 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金山、鍾國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周正興、楊金山、游貴森等五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合夥出資八百二十五萬元,預定在中國大陸成立新公司暨設立 加工廠,以經營汽機車防爆輪胎加工生產事宜,並委由訴外人廖核宥出面與被告 益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合作在中國大陸設立汽、 機車專利輪胎加工工廠,廖核宥並向被告益新公司及丁○○(即益新公司之總經 理)、訴外人戴王月英(即益新公司之股東)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工設備, 金額合計為八百二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出貨款百分之七十,尾款百分之三十於量 產完畢時付清,而被告益新公司之交貨日最遲不得逾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後 因大陸廠址選擇問題,雙方同意被告益新公司延期交貨,而訴外人廖核宥則代表 其他股東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分期支付被告益新公司貨款共計六百四十五萬 元,已達上開訂購單所約定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八,合乎約定之出貨款金額比例 ;進而原告與其餘股東共七人另成立邁世通公司,以作為管理上開中國大陸加工 廠之台灣母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確定中國大陸廠址後,由訴外人廖核宥出面代 表與訴外人建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被告益新公司為見證人,約定由邁世通 公司至中國大陸另設獨立公司,以其專利輪胎加工技術及整廠設備(即委包被告 益新公司代設之上開輪胎加工廠暨設備),與建大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廠合作, 加工生產摩托車輪胎。詎同年十月間訴外人廖核宥以邁世通公司名義要求被告益 新公司依前開合約書出貨時,被告益新公司竟違反約定,要求邁世通公司須將尾 款一百七十七萬元悉數付清後,才願出貨。嗣被告益新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由公司總經理丁○○與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代表即原告甲○○簽訂協 議書,並自認邁世通公司尚應支付予被告益新公司之機械設備尾款僅為一百零七 萬元,至於輪胎專利權之權利金須另付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益新公司竟無視前 開協議書之約定,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股 東及廖核宥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元,以辦理前開出貨交貨事宜;同年四月十五日訴 外人廖核宥與被告益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為上開已付清之六百四十五萬貨 款部分再簽立切結書,其中約定訴外人邁世通公司負責人廖核宥與被告益新公司 均同意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益新公司承受並負責完成中國大陸整廠加工 設備之設廠計劃案,並約定若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不願加入大陸廠之股東時,被告 益新公司須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額與訴外人廖核宥。詎料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 益新公司反悔,以誤認訴外人廖核宥為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董事長為由,而撤銷 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訴外人廖核宥與邁世通 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擅自將邁世通公司所訂整廠加工設備出口至大陸廠址使用 ,嗣被告益新公司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由總經理丁○○與訴外人廖核宥簽訂 協議書,並由原告甲○○、訴外人楊金山見證,針對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款項部 分,約定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元由被告丁○○返還廖核宥,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部 分係邁世通公司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之出資,由渠等轉投資被告丁○○所設立 之大陸工廠。然被告丁○○代表簽訂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後,則以 本份協議書未經打字尚未成立生效為由,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與 訴外人廖核宥,而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債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訴外 人廖核宥讓與原告乙○○,並於同年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觀 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內容,雖有「日後補打契約」等文字,但實未見 有「未經打字則本協議書無效」或「本協議書須經正式打字(或以打字契約)始 生效」云云文字,是本協議書既經被告益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廖 核宥簽名,並有原告甲○○即訴外人楊金山之見證,實為一成立生效之契約,甚 為明確,被告以「未經補打字契約」等語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貸款, 自屬無理。 ㈡被告所述系爭機械設備之價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實際上係證人廖核宥與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私下合意(亦即:實際上其二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將其二人私自可平分取得之四百萬元權利金轉嫁入 原本訂購之機器設備款項中,由八百二十二萬元浮報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此有 證人廖核宥之證言可稽。而被告所指廖核宥故意隱瞞其為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 限公司獨資成立,而被委派為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董事長,而非邁世通(太倉 )公司之股東,使被告益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切結 書,被告已發函通知廖核宥撤銷益新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等語,為其逃避責任之詞,查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為證人廖 核宥、原告乙○○、及訴外人周正興、鍾國建,因中國大陸投資環境很不穩定, 法令政策朝令夕改,多數投資台商均委託香港特區政府經貿處單位在第三國設立 (形式上)母公司後,再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方式設立於中國大陸當地註冊成 立(實質上)子公司,而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即屬委託香港特區政府在 第三國維爾京群島先行設立,再於中國大陸以前述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方式,設立 邁世通(太倉)公司,實質上邁世通公司成立之際之原始股東即是維爾京安佳顧 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廖核宥、乙○○、及周正興、鍾國建等四人,而其餘股東 即成立後加入登記之甲○○、楊金山、游貴森三人,並由上開股東會決議委派證 人廖核宥擔任邁世通公司之董事長,且邁世通公司(實質上公司)之實際經營目 的即與營業項目(形式上公司)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同一,此情為被告 益新公司與丁○○所明知,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廖 核宥撤銷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至於原告甲○○所投資之一百五十 萬元股金,起初既以被告乙○○之名義出資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此為 商業界常見之「暗股」,即隱名合夥之一種),嗣於成立邁世通公司後,方以自 己名義加入邁世通公司股東(合夥),並為其他公同出資之股東與被告益新公司 、丁○○所明知,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可稽,因此證人廖核宥既將 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讓與原告乙○○請求,原告甲 ○○於其個人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自得向被告益新公司及丁○○請求。 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其第一點即載明(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所 收受之系爭機器設備)總價款六百四十五萬元,而第二項內容實因當時被告丁○ ○告知證人廖核宥、楊金山與原告甲○○三人,其合夥夥伴即訴外人鍾國建、游 貴森似乎有意加入被告丁○○於中國大陸組成之新團隊,而證人廖核宥在未經鍾 國建、游貴森同意之下,自認其無權代表鍾國建、游貴森二人決定取回原投資之 一百二十八萬元與一百二十五萬元股金,方與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第二點內容,先行扣除鍾國建、游貴森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與一百二十五萬元股金 股份,並載明:「若(鍾國建、游貴森)願加入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 所持廖核宥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等語,即已表明 就此部分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先不向被告益新公司與丁○○二人請求,需視 鍾國建、游貴森二人有無加入丁○○中國大陸新團隊之意願而定,亦即廖核宥當 時係就二百五十三萬之部分金額先不代表鍾國建、游貴森向被告益新公司與丁○ ○請求返還,惟其餘之三百九十二萬元,當時即已表明「... 扣除上述股款之餘 額計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等語,實已說明無論鍾國建、 游貴森二人有無意願加入丁○○之中國大陸新團隊,或是如何處理其二人之二百 五十三萬元股金,與被告丁○○應代表被告益新公司返還廖核宥與其他股東所投 資之系爭三百九十二萬元貸款分屬二事,充其量僅有鍾國建、游貴森二人之二百 五十三萬元出資額部分,附有停止條件,與被告應給付廖核宥之其餘三百九十二 萬元之部分無涉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廖核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益新公司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 工設備,金額共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並約定第 一期款項七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現付三百萬元,餘款四百五十萬元以開立一張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整,於交貨時開立 即期支票給付。第三期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整,於驗收試車量產完畢後三月內付清 ,惟廖核宥卻違約,不斷拖延僅陸續支付六百四十萬元,因而被告未能將已備妥 之系爭機器設備出貨。其後,被告益新公司多次通知廖核宥應備妥第二期款二百 萬元辦理交貨,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廖核宥則函覆承認大陸投 資設廠變數多,造成耽擱,被告益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 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九十九號存證解除契約。被告益新 公司目前之損失已高達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廖核宥已支付價金六百四 十五萬元,廖核宥尚應支付被告益新公司之損失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因 廖核宥誆稱其在大陸已設立邁世通(太倉)公司,且係負責人,致被告公司誤信 為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廖核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廖核宥擔任 負責人之邁世通(太倉)公司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之股份,並由邁世通(太倉 )公司之股東加入,後經查廖核宥並未在大陸設立邁世通(太倉)公司,邁世通 (太倉)公司係由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獨資設立,廖核宥係由該公司委 派為董事長,並非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被告益新公司始知係陷於錯誤而 與廖核宥簽立前開切結書,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廖核宥撤銷益新 公司因被詐欺及錯誤而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因被告丁○○自己考慮要在大陸籌組經營團隊,方有原告所提系爭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事宜,且該協議書僅屬暫時性質之草約,並非正式簽約,因被 告丁○○當時業已明示將該協議書內容拿回給律師看過修改後,再打字正式簽約 才生效,故被告丁○○才要求在協議書上加註「日後補打字簽約」,此事實有證 人楊金山可證,蓋被告益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向廖核宥解除原 來所有合約及訂購單契約,扣除廖核宥已支付之價金,被告益新公司尚損失一百 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且機器設備均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自有權處理,而 被告戴建復無積欠廖核宥、楊金山、甲○○等人款項,若未談妥條件,何需急於 簽協議書署同意支付六百四十五萬元之理,因此被告丁○○才會對系爭協議書內 容有意保留,且尚可變更協議內容,否則何須交給律師過目,益徵證人廖核宥、 楊金山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殊無可採。退步言,如認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協議書已生效,該協議亦屬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並未成就,故協議未發生效 力,蓋依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廖核宥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投資金額分別為一 百二十八萬與一百五十萬元,若願加入為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則以其所持廖 核宥上述金額之本票,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扣除上述股款之餘額計 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丁○○分別支付廖核宥。」可知,其停止條件有二:一為原 股東鍾國建、游貴森是否願意加入為被告戴丁○○所組成之新團隊?一為鍾國建 、游貴森若願加入為丁○○所組成之新團隊,尚需將所持有廖核宥上述金額之本 票,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於扣除上述股款後,餘額計三百九十二萬 元,才由丁○○分期支付廖核宥,惟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二人迄未同意加入被 告丁○○所組成之新團隊,縱願加入渠等至今亦仍未將所持有上述金額之廖核宥 開立之本票,交付被告丁○○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是被告丁○○無須支付廖核 宥前開三百九十二萬元。 ㈢依證人廖核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親筆出具之書函所示:渠等共同投資之股 東共計七名,即廖核宥股本三七五萬元、楊金山股本一五0萬元、鍾國建股本一 00萬元、周正興股本二00萬元、乙○○股本二五0萬元、甲○○股本一五0 萬元、游貴森股本一七五萬元,合計股款一千四百萬元正,由廖核宥收迄無誤。 已支付設備款九百九十六萬元,餘款四百四萬元正,由廖核宥負責保管。機器設 備款及汽車胎第一廠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正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正,扣除已支 付九百九十六萬元正,尚應付益新五百三十四萬元正,廖核宥保管之上述款項支 付設備後不足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正,再由公司支付。如廖核宥未能支付上述四 百四萬元正,或支付不足部分,同意自廖核宥之股款中扣抵。廖核宥必須至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因此案耽擱造成公司損失,由廖核宥負責 賠償等語,足證證人廖核宥、證人楊金山供稱:股東共有七位,出資額共為八百 餘萬元,顯屬不實,而證人廖核宥僅陸續支付被告益新公司六百四十萬元貨款卻 向其他六位股東宣稱已支付被告益新公司九百九十萬元,係屬詐騙,且依書函內 容所示廖核宥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購單之買賣總額顯已超過八百二十二萬元,其卻 在本院證稱實際上購買設備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洵屬不實,亦與原告在本 院審理時自認:原證二是事先簽立在更改內容為被告今日庭呈之內容無誤等語相 佐,是廖核宥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訂購單,買賣金額合計 應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無訛,並非八百二十二萬元。又依買賣金額為八百二十二 萬元與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訂購單內容相比較,後者不僅追加品名,連規格、單 價亦有異動,甚至連付款方式及交貨日期亦有很大之更改,顯係經買賣兩造協商 後所致,故證人廖核宥證稱事後訂購單之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包含其與 被告丁○○之權利金各二百萬元,所以才提高等語,為無中生有。又依原告在鈞 院所提附卷「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 機構代碼證」影本(原告迄亦未提出正本證明之),僅係中國申請公司設立初期 作業程序之一而已,需有資金到位後,由金融機構(銀行)開俱證明書作驗資報 告,其後再由當地太倉市工商管理單位在「企業法人營業執造」著名實收金額, 始生效力,光憑前開文件影本殊不足以證明邁世通(太倉)公司在中國有合法有 效設立,況依原股東鍾國建所提證明書所示:「... 原于同址申請之邁世通有限 公司法人廖核宥于合同期限內,未履行合約,視同自動失效,已無邁世通有限公 司企業的註冊及存在。」等語,此有太倉市岳王鎮人民政府於二00一年六月十 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證人廖核宥稱後來有成立大陸之邁世通(太倉)有 限公司乙節,顯屬天大謊言。因此原告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為請求 之依據既未生效,則訴外人廖核宥對被告丁○○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訴外人廖核 宥與原告乙○○間之債權讓與,即法無據,且原告甲○○何以對被告益新公司及 丁○○有三百九十二萬元債權,其依據為何原告未詳細舉證闡明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廖核宥、周正興、楊金山、游貴森 等五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合夥出資成立邁世通公司,預定在中國大陸成立新 公司暨設立加工廠,以經營汽機車防爆輪胎加工生產事宜,並委由廖核宥出面與 被告益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合作在中國大陸設立 汽、機車專利輪胎加工工廠,廖核宥並向被告益新公司及丁○○、訴外人戴王月 英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工設備,而訴外人廖核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已 陸續代表其他股東支付被告益新公司貨款共計六百四十五萬元。訴外人廖核宥另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表其他股東與訴外人建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被告益新 公司擔任見證人,約定由邁世通公司至中國大陸另設獨立公司,以其專利輪胎加 工技術及整廠設備(即委包被告益新公司代設之上開輪胎加工廠暨設備),與建 大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廠合作,加工生產摩托車輪胎。嗣被告益新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公司總經理丁○○與訴外人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代表即原告甲○ ○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廖核宥已將向被告益新公司訂購之整廠機械設權利轉 讓給邁世通公司全權處理,並確認上開整廠機械設備款項總價為八百二十二萬元 ,邁世通公司已支付六百四十五萬元,扣除冷卻設備款五十萬元及包裝機一台二 十萬元後,尚應支付被告益新公司餘款一百零七萬元及輪胎專利權之權利金一百 五十萬元,惟被告益新公司卻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廖核宥支付三 百二十五萬元,以辦理前開出貨交貨事宜,故同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廖核宥與被 告益新公司總經理丁○○就上開已付清之六百四十五萬貨款再簽立切結書,約定 廖核宥向益新公司訂購之大陸廠設備在已支付之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由被告益 新公司承受並負責完成大陸設廠計劃案,若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不願加入為大陸廠 之股東時,被告益新公司願於一年內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額與訴外人廖核宥,然 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益新公司卻以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撤銷上開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益新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由 總經理丁○○與訴外人廖核宥簽訂協議書,並由原告甲○○、訴外人楊金山見證 ,針對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款項部分,約定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元由被告丁○○返 還廖核宥,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部分係邁世通公司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之出資 ,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轉投資被告丁○○所設立之大陸工廠,後被告丁○○又以 上開協議書未經打字尚未成立生效為由,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與 訴外人廖核宥,而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債權,訴外人廖核宥已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讓與原告乙○○,並於同年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等情 ,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合作協議書、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債權讓與協議書、 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 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廖核宥簽訂之切結書,係受廖核宥之詐欺誤認其為 邁世通(太倉)公司之股東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經查證廖核宥並未在大陸設立 邁世通(太倉)公司,邁世通(太倉)公司係由維爾京安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獨 資設立,廖核宥係由該公司委派為董事長,並非公司股東,故發函通知廖核宥撤 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廖核宥簽訂之協議書,僅屬 暫時性之草約,須待日後補打字正式簽約才生效,被告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縱 認該協議書已生效,亦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協議,即以原股東鍾國建、游貴森願加 入丁○○所組成之新團隊,並將所持有廖核宥之本票,交付丁○○作為新團隊之 入股金等為二停止條件,因條件並未成就,故協議不發生效力,因此廖核宥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 四、經查,訴外人廖核宥係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益新公司負責人丙○○ 簽訂買賣契約,向益新公司、丁○○、戴王月英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工設備 ,訂購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二百四十六萬元,於訂 約時付現一百萬元,於一百四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第二 期一百六十四萬元,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支付;第三期一百六十四萬元 於交大陸試車完成後以即期支票支付;尾款二百四十六萬元於驗收試車量產完畢 後三個月內付清,交貨日期最遲不超過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同日被告丁○○又代 表益新公司與廖核宥改簽立第二份前開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工設備之訂購單,金 額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七百五十萬元,於訂約時付現三百 萬元,餘四百五十萬元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支付;第二期二百 萬元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驗收試車量產完畢後三個月 內付清等情,有訂購單二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廖核宥到庭證稱無訛,亦為兩造 所是認,惟證人廖核宥另證稱:共有三紙訂購單,其內容均係指同一批貨品,實 際上應以第一張之買賣金額八百二十二萬元始為正確,之後又改定一千二百二十 萬元是加上伊與丁○○之權利金各二百萬元,因被告授權伊在大陸生產行銷其專 利物品,如伊要求出資股東直接拿出二百萬元權利金給伊,股東勢必無法接受, 因此才提高訂單金額,該金額是浮報的等語,與被告丁○○所稱:八百二十二萬 元之訂單是其弟弟丙○○與廖核宥所簽,因機器設備都是由其研發,原來報價太 低,所以其才於同一日與廖核宥追加簽訂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訂單,且二份訂購 單之貨物內容不相同,廖核宥所稱其中二百萬元係其之權利金並非屬實等語相佐 ,然訴外人廖核宥與被告益新公司就原定之買賣契約嗣後既已改簽立第二份訂購 單,無論訂購之貨物內容是否有所改變,後簽立之第二份訂購單已變更雙方原有 第一份訂購單之意思表示,即應以第二份訂購單為有效成立,價款於此時亦已變 更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一節,洵堪認定。 五、又查,共同出資欲成立邁世通公司之股東有七人,出資狀況可由卷附證人廖核宥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親自書立之函件內容:股東廖核宥股本三七五萬元、 楊金山股本一五0萬元、鍾國建股本一00萬元、周正興股本二00萬元、乙○ ○股本二五0萬元、甲○○股本一五0萬元、游貴森股本一七五萬元,合計股款 一千四百萬元正,由廖核宥收迄無誤。已支付設備款九百九十六萬元,餘款四百 四萬元正,由廖核宥負責保管。機器設備款及汽車胎第一廠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 正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正,扣除已支付九百九十六萬元正,尚應付益新五百三 十四萬元正,廖核宥保管之上述款項支付設備後不足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正,再 由公司支付。如廖核宥未能支付上述四百四萬元正,或支付不足部分,同意自廖 核宥之股款中扣抵。廖核宥必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因 此案耽擱造成公司損失,由廖核宥負責賠償等語可知,然因廖核宥有浮報整廠機 械設備買賣價款之嫌遭其餘出資股東質疑,經召開股東會,於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由廖核宥同意將代表股東與益新公司所簽訂之機車、汽車專利權 與權力權等所有之一切權利,無償轉讓與予邁世通(太倉)公司所有股東,並出 具讓與權利書一份,嗣經被告益新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於權 利書上簽名並蓋用益新公司印章,確認同意正式授權給邁世通公司,並於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由丁○○代表益新公司與邁世通(太倉)公司股東代 表甲○○(即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說明一)透過股東會議提決議,原先 廖核宥代表與益新公司簽訂之訂購機械整廠設備,一併轉給邁世通(太倉)公司 全權處理。(說明二)原先機械設備款浮報不實,與現實不符,今與益新公司確 認(附明細表一張),實計整廠機械設備款總價八百二十二萬元,另必須付一筆 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說明三)邁世通公司已支付益新公司機械設備款,據益 新公司提供來款明細計六百四十五萬元,扣減冷卻設備款五十萬元及扣減包裝機 一部計二十萬元,機械設備款項尚差一百零七萬元,另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廖核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權利書及益新公司與股東 代表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附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六、另查,原告與其餘股東共同出資合夥之目的,原是預定在中國大陸成立新公司暨 設立加工廠及在台灣成立邁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僅成立大陸之公司,台灣 部分則未設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廖核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地區邁世通輪 胎封膠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暨組織 機構代碼證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邁世通(太倉)公司在中國大陸未經合法有效 設立,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無論原告與其他股東在大陸地區所擬成立之邁 世通(太倉)公司是否有合法設立,此大陸公司在本國地區並無法人資格,而原 告與其餘股東就渠等出資之事業,既未在台灣申請設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則祇 能認為係合夥,且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依法非經全體合夥人員之同意,不得處分(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請參照)。因此本件輪胎加工整廠設備之買賣契約原來雖係 由訴外人廖核宥經其餘股東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益新公司所訂立,買賣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廖核宥與被告益新公司,且依契約買方廖核宥對於出賣人被告 益新公司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而賣方被告益新公司則對廖核宥有價 金交付請求權存在,然依前所述,嗣後廖核宥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 對於被告益新公司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邁世通(太倉)公司之全體 股東,復經被告益新公司同意確認讓與事宜而對債務人生效,則關於系爭買賣契 約買方請求交付整廠設備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已由廖核宥讓與全體合夥股東 ,成為合夥財產,已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不得由廖核宥自行處分,而整廠 設備之價款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既由被告益新公司與股東代表甲○○協 議確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扣減部分設備款項後,尚欠一百零七萬元,及需另付 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則買賣價金即應以後簽之協議書 內容為有效認定而拘束雙方,洵堪認定。 七、再按債權讓與契約,為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即 發生轉讓之效力,原權利人即喪失該項債權,本件訴外人廖核宥雖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與被告益新公司簽訂切結書,內容約定:「邁世通公司負責人廖核宥向 益新公司訂購大陸廠設備,經結算後實付益新公司設備金額六百四十五萬元,雙 方同意在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由益新公司承受,益新公司負責完成本案,若 邁世通公司股東不願加入成為大陸廠之股東時,益新公司願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 額,而其期限為一年內完全歸還該款項給廖核宥」等語,其意顯係廖核宥將益新 公司依買賣契約原應交付給廖員之標的物(即大陸整廠設備)讓給益新公司承受 ,並負責完成大陸設廠案,無須再將整廠設備交付與廖核宥,而廖核宥與其他股 東已支付與益新公司之六百四十五萬元價款,則作為股東加入益新公司在大陸設 廠之入股金,但邁世通公司之股東是否願轉投資益新公司所設之大陸廠,需由股 東自由決定,然因廖核宥無權代表各股東決定是否轉投資,已支付之價款六百四 十五萬元如何處理懸而未決,故廖核宥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另 以手寫之協議書約定,移轉整廠設備價款六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原股東鍾國健、 游貴森所分別投資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如鍾國建、游貴森願加 入丁○○組成之大陸新團隊,則投資金額移作該二人加入新團隊之入股金(因投 資金已交付予廖核宥,即以廖核宥開立之同額本票支付),其餘三百九十二萬元 丁○○則需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以分期支付方式全部交付廖核宥,惟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丁○○及廖核宥均同意必需優先支付給原告甲○○,由此協議內 容來看顯係在延續處理之前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益新公司與廖核宥所簽訂益新公 司承受整廠設備之切結書約定,然無論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切結書有無被告益 新公司所自稱係遭廖核宥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簽情形存在,或縱如被告所述同年 七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僅係草簽根本尚未生效可言,於此首需審認者為廖核宥在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益新公司簽訂切結書同意訂購之整廠設備由益新公司承受 ,即益新公司無須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否合法有權。查廖核宥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虛報整廠設備之買受價格,經出資股東開會決議,由廖核 宥同意書立權利移轉書將其對益新公司買受之整廠設備等一切權利讓與全體合夥 股東,則廖核宥顯已將其對於益新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轉與全體股東, 且一經為意思表示即生轉讓之效力,此權利已屬於合夥股東所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合夥股東同意,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因此廖核宥自此以後已無任何權利可將 購買之整廠設備轉予益新公司承受,其處分對益新公司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 行為,於法不生任何效力,則益新公司既未受讓整廠設備,其依買賣契約所收受 之價金即無法轉為原股東對新廠之入股金,廖核宥更不得再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之協議書要求丁○○或益新公司,返還已支付之三百九十二萬元,甚為卓然 。 八、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受讓廖核宥就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對丁○○所取得之三百九 十二萬元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益新公司及丁○○,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律師 函為憑,然廖核宥不得依上開協議書向丁○○或被告益新公司請求返還三百九十 二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揭櫫上開規定,被告等即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 告乙○○,因此渠等拒絕給付原告乙○○三百九十二萬元,實有理由;而原告甲 ○○於上開協議書雖屬受益之第三人,然益新公司或丁○○既可拒絕廖核宥依協 議書所為之請求,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等以此為由對抗受益之第 三人即原告甲○○,無須給付原告甲○○三百九十二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之抗辯 ,亦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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