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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告
肇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肇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肇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QC-7472號廂型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彰化縣溪州鄉往北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前約二十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即北斗鎮○○路○段三百九十六號昌瀚五金行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丙○○卻疏於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未先暫停讓右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之情況下,竟貿然右轉斗苑路,適有同向行駛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惠彬(下稱黃惠彬)騎乘車牌號碼KXM-992號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遭駕駛廂型小貨車貿然右轉之被告丙○○擦撞,致黃惠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丙○○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被告肇豐公司之司機,客觀上其係為被告肇豐公司服勞務,故被告肇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惠彬致死,依上開規定,被告肇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惠彬之養子,因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平時即依賴黃惠彬之照顧扶養,雖黃惠彬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原告已成年,惟當時原告尚在就學中,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私立東海大學畢業,往後算至黃惠彬死亡之時,計黃惠彬對原告尚有十個月之扶養義務。因此,以八十五年度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元,計算其扶養費為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0000*10\12=58333)。

2、原告係大學畢業,工作收入約三萬元,名下並沒有不動產。又黃惠彬為原告之養父,人倫至親,突遭此變故,原告情何以堪,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3、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黃惠彬死亡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東海大學讀書,黃惠彬之其他婚生子女辦畢後事,即將原告及陳秀佳趕出住處,原告及陳秀佳即至台北定居,原告雖知黃惠彬遭人車禍撞死,惟無從得知究為何人所為,黃惠彬之其他婚生子女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參與,被告為時效抗辯,應明確舉證原告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如何知悉,明知情狀為何,非得空言抗辯。

三、證據:提出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歷年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明細表、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黃惠彬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此時原告亦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丙○○,惟本件訴訟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行提出,距上開死亡日期已有六年又十個多月之久,早已逾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因此,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之效力抗辯之,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解程序中陳述:「是今年調民事卷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惟原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肇事時,原告已是私立東海大學外文系四年級學生,並年滿二十三歲,應具知識且智慮成熟。自黃惠彬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發生車禍,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急救不治死亡,為時八天之久,為人子之原告,焉有不知其父因何死亡,且在何時何地為何人肇事之理。本件黃惠彬車禍報案者為訴外人原告母親陳秀佳(下稱陳秀佳),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九二號卷宗中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所為之偵訊筆錄所載:(問死者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發生車禍?)「死者黃惠彬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北斗鎮○○路與斗苑路路口與被告丙○○所駕駛的廂型車車號QC-7472發生車禍,由北斗鎮祝霖醫院轉往彰化秀傳醫院」;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問:對肇事者之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先生直行,他是轉彎時碰到我先生」;及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85606號函中所載:「被告丙○○應檢訊稱:由溪州往北斗(北上),我車與死者(黃惠彬)機車同向,我由外線道右轉時,死者機車左前把手撞到我車右側車身」,與陳秀佳應檢訊稱:「我先生黃惠彬騎機車上班途中,往員林方向(北上)」可見陳秀佳早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丙○○肇事之時,即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原告於就讀私立東海大學期間雖未與其母親同住,然假日亦會返家,於其母親知悉侵權行為人係何人情況下,原告怎可能不知悉?

(三)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原告始遷居台北縣板橋市,換言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丙○○肇事後之一年間,原告均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一段一二○巷四十二號。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開之臨時偵查庭,係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段一二四號為之,此地點位於原告上開住所之巷口處。人命關天,如是傳訊被告丙○○及陳秀佳在原告住家之巷口處開臨時偵查庭,應係家庭及地方之一大事件,且被告丙○○既經人別訊問確認,因此,原告焉有不知侵權行為人是誰之理,今原告諉為不知,容有不實,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縱認被告上開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惟被告丙○○肇事之日,原告已年滿二十三歲,早已成年,黃惠彬對其應已無扶養義務,故其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實屬無理。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人子,養生送死對其何等重大,然竟主張六年後調民事卷始知肇事者何人,如此其請求慰撫金即失去慰撫金之立法趣旨,故原告應無慰撫之必要,其請求亦屬無理。縱認有理由,然原告既已承認黃惠彬亦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慰撫金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85606號函、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和解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卷宗、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肇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QC-7472號廂型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彰化縣溪州鄉往北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前約二十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即北斗鎮○○路○段三百九十六號昌瀚五金行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丙○○卻疏於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未先暫停讓右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之情況下,竟貿然右轉斗苑路。適有同向行駛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惠彬騎乘車牌號碼KXM-992號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遭駕駛廂型小貨車貿然右轉之被告丙○○擦撞,致黃惠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黃惠彬之養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黃惠彬死亡時即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丙○○,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行提出本件訴訟,早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上開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惟被告丙○○肇事之日,原告已成年,黃惠彬對其應無扶養義務,故其請求扶養費,實屬無理。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人子,養生送死對其何等重大,然竟主張六年後調民事卷始知肇事者何人,如此其請求慰撫金即失去慰撫金之立法趣旨,故原告應無慰撫之必要。且原告既已承認黃惠彬亦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根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則辯稱:縱使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上揭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屬實,經查:

(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斗調字第三十二號卷第三頁)。而原告之母陳秀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即知悉係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致黃惠彬死亡等情,除有陳秀佳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訊筆錄中陳述:(問死者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發生車禍?)「死者黃惠彬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北斗鎮○○路與斗苑路路口與被告丙○○所駕駛的廂型車車號QC-7472發生車禍,由北斗鎮祝霖醫院轉往彰化秀傳醫院」等語可證外(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九二號相驗卷宗第七頁)。陳秀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段一二四號,檢察官所開之臨時偵查庭中,檢察官問陳秀佳對肇事者(即被告丙○○)之言有何意見時,並陳稱:「當時我先生直行,他是轉彎時碰到我先生」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五頁),是陳秀佳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丙○○肇事之時,即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解期日主張:是今年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卷宗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云云(原告調閱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上開卷宗後附之准閱簽呈可稽)。然原告於本院既自承:其於八十五年間係就讀東海大學,不過假日都會回到家裡(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見其與陳秀佳當時並非處於阻隔不能聯絡之狀態,參以原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被告丙○○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肇事時,原告已是東海大學外文系四年級學生,並年滿二十三歲(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應具知識且智慮成熟。本院審酌自黃惠彬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發生車禍,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急救不治死亡,歷八天始死亡,原告生為人子,不能不聞不問。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勘驗黃惠彬屍體,及訊問陳秀佳、被告丙○○之臨時偵查庭,既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二四號為之(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與原告上開住所近若咫尺,原告之母陳秀佳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即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於該時輕易即可由陳秀佳處獲得上開資訊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於黃惠彬死亡逾六年後,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顯無可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堪以認定。而原告係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始遷居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百二十號三樓住處,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丙○○肇事後之一年間,原告均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二○巷四十二號住處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故其主張:黃惠彬死亡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東海大學讀書,黃惠彬之其他婚生子女辦畢後事,即將原告及陳秀佳趕出住處,故原告無從知悉肇事者為何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亦不足取。綜上,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即開始進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屆滿二年而消滅。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丙○○賠償權利,業經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肇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自得援用被告丙○○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根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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