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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
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玖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西元二00三年春夏季服飾,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簽約時被告預先開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分別為⒈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⒉同銀行、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HMA0000000號,⒊同銀行、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及同銀行、未載到期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即保證票)一紙等,交付原告收執,另兩造雖於代理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訂貨數量,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訂購數量為4、6、8、、、S尺寸各十件,M、L尺寸各二十二件,然於簽定本合約書時雙方已充分溝通,被告同意以原告所屬及生產之西元二00三春夏季AVHouse、AV Bears品牌服飾之生產簡圖影本,每款服飾之4、6、8、、、S尺寸各訂購十件,M、L尺寸各訂購二十二件,如同款服飾而顏色不同時,亦訂購如上相同尺寸之服飾,於合約期間上揭服飾如有生產,均應不待被告催促主動提供被告,故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後改稱至五月十四日止)均依上揭約定出貨,並先後委託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進南貨運)出貨至被告處所即彰化縣伸港鄉○○路八二巷十三號由被告收受,總計服飾訂價合計為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另合約期間被告經原告同意辦理部分服飾之退貨,退貨價款合計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故出貨之訂價總額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依本合約書之規定貨款以服飾訂價之%結算,是本件貨款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第

一、二張支票屆期雖經提示有兌現(後改稱僅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支票於到期前由被告取回),第三張支票則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系爭起訴請求之票款部分),另被告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改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共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而上開匯款均屬貨款之正常支付,絕非兩造間之私人借貸。原告之出貨單作業流程係原告每次出貨時,均會於服飾裝箱封好後託交進南貨運前,將當日出貨之出貨單裝於乙個信封內,再以透明膠帶固定黏貼於箱子外面,例如原告當日寄交四箱(依貨運公司計算一箱即為一件)服飾時,會將四箱內服飾之產品代號、款式、顏色、數量、訂價、應收金額等以出貨單全部列印,再將所有出貨單裝於乙個信封內固定於其中一個箱子外面,但是被告收到貨物後均未依業內之習慣,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後回傳或寄回原告收執,僅於原告電話催促時,被告表示數量相符,且原告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至六月份,每月月初以掛號寄交上個月之對帳單至被告住處,亦未經被告簽收而擲回,而原告指派業務經理李岩琪陪同被告至受被告委託銷售之店家盤點,亦未聞被告言及未收到原告委託運送之服飾;再被告又稱:因原告向其借款,致被告將合約書當場撕毀並要回保證票五百萬元云云亦屬無稽,查本合約書被告亦承認簽立兩份,兩造各執乙分為憑,嗣後被告又向原告稱其所保管之合約書已遺失,希望向原告借用保管之合約書及保證票五百萬元交其妻觀看,以證明本件買賣屬實,原告不疑有詐而先行各影印兩份留存,然後交付之,然被告卻拒絕返還,依被告所言,係當場撕毀合約書,原告如何保有合約書影本之可能,再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兩造於簽立合約書時因簽立兩份,各人保有乙分,並無當場影印之必要,另支票如當場取回,原告亦無影印之可能及必要,末查五百萬元之支票與合約書係同時簽立,並將支票票號明白記載於合約書上並無所謂之另簽本票乙事。本件原告擬先請求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其中九十萬元為第三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領,原告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其餘貨款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則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為此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①九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一份、進南貨運托運單四十五紙、單據資料清冊七紙、出貨單六十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生產簡圖十八張、支票二紙、被告簽收單據十六紙、退貨單六十六紙(以上皆影本)為證,另請求傳訊證人蔡全明、林淑萍、陳滄池、陳明珠、馬金治、李岩琪。

三、被告則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代理合約書,並未明確載明標的數量與買賣價金總額,按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著有判決可稽),是系爭代理合約書可否謂已成立生效而得拘束兩造當事人,非無疑義,且被告向來與廠商簽定買賣合約書會將款號、品名、段數、顏色、牌號、總排等項目,分別明確記載於總排價表上,作為契約之附件,俾供雙方對買賣之標的、數量及價格有所認知,資以作為履行契約之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代理合約書並未載明或雖已記載但語義不清,顯難認系爭合約書業已經生效,原告執上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票款及貨款之責,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合約書係屬有效,然原告對其實際交予被告之貨物數量及價值,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蓋原告提出之進南貨運托運單,充其量僅證明原告有託交進南貨運公司貨品,未必能逕行推論被告所收到之貨品與確與托運單之記載相符,且其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等十一紙之托運單上,均未載有收貨人為被告上和服飾行之字樣,又豈能遽引為證明被告有收受貨物之證明,另單據清冊及出貨單乃係原告單方所製發,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復無統一發票及出貨憑證等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標的數量與價值存在。況依合約書第四點貨款結算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總額為二百七十萬元,若逾上開總出貨金額,乙方(即被告)須另以每月結算日起算四十票期支票給付甲方(即原告),若原告確有交付其所主張之貨物予被告,兩造必定於每月會算對帳,如超出已付金額,另再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按月與被告對帳結算,亦無持有任何被告簽發以每月結算日起算四十天票期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款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庭訊時僅承認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有收到原告之部分貨品,至於原告所提出進南貨運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據,被告不予否認確有收到該簽收單上所載之貨物,但被告所收受之貨物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收受貨物之數量及價值,依被告向該段期間經銷之所有店家求證,並核對實際數量與價值,總計出貨牌價為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且本件代理合約簽訂之初原告係同意以訂價之%作為給予被告代理銷售服飾之折扣,但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簽訂合約書係為給其他代理商知悉渠對外所給予之折扣均為%,故乃詐騙被告於合約書上就折扣部分與原告簽訂非雙方內心真意之%,故倘以原告所承諾給被告%之折扣計價,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總價值為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本件被告已支付四百二十萬元與原告(其中含原告向被告所借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互為抵銷),原告已超收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理應退還被告,縱以原告主張依定價%計算,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總價值亦僅為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相較於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仍嫌不足,而應再退還被告,且本件被告銷售予店家之最低折扣即為定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定價計算,被告豈有任何獲利可言,顯已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就被告已清償面額九十萬元、票號HMA0000000、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支票款乙節,業已自認,嗣於庭訊時再次自認「被告共支付三張支票,其中二張業已付款,第三張支票退票」,足徵被告確已清償上揭九十萬元支票款無訛,嗣後被告發覺原告竟違反雙方當初就折扣部分之實際約定時,適原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困難,由原告之負責人丙○○在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向被告借款,被告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丙○○,不久又再度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利息十萬元),當時被告即要求原告應將契約正本、本票五百萬元(先開立支票後原告要求換為同額本票)及先前簽發之九十萬元支票取回,惟原告僅交還契約正本及本票五百萬元,至於九十萬元之支票則佯稱渠已軋入銀行,須待取回後始能返還,被告便在取回契約正本及五百萬元本票後,由被告之配偶匯款一百九十萬元(已預扣十萬元利息)與原告負責人所指定之(丙○○及其妻張琳敏)帳戶內,故兩造之代理合約已因原告違約在先,由被告將契約正本及本票取回而告終止,原告同意被告取回上開契約及票據正本之真意,實為同意雙方之代理關係已告消滅。另退貨部分被告係委託中連貨運退給原告,此與原告請進南貨運收回之數量標的均不相同,若與被告退貨之牌價併同原告提出之退貨清單所示,總計被告退貨之牌價總金額應為四百三十餘萬元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總牌價表二紙、店家明細一紙、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二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四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西元二00三年春夏季AV House、AVBears品牌服飾,雙方並簽訂代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貨款以訂價之%結算,簽約時被告預先開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九十萬元,分別為⒈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⒉同銀行、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HMA0000000號,⒊同銀行、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⒋同銀行、未載到期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即保證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陸續委託進南貨運,出貨至被告處所即彰化縣伸港鄉○○路八二巷十三號由被告收受,總計合約期間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服飾總訂價為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理合約書、進南貨運托運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等為證,被告除辯稱:代理合約書上買賣標的數量與價金總額等契約成立要素均未明確記載,該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及原告出貨與伊之數量較原告所述為少,服飾總訂價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開立之五百萬元保證支票嗣改換同額本票一紙,與兩造訂約支出即私下口頭約定貨款係以訂價之%結算等語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就被告不予爭執部分,堪信為真。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陸續委託進南貨運出貨至被告處所,並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進南貨運托運單及被告之簽收單等為證,其中九十二年二、三月份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進南貨運托運單(其中三月十六日有托運單,三月十七日有出貨單,應指同一筆貨物),並無被告之簽收單,而四、五月份則三種單據均有(僅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兩天有出貨單,惟無托運單及被告簽收單),又出貨單上有列印標示出貨服飾之產品代號、款式、顏色、數量、訂價、折扣、應收金額等,由原告於出貨當日裝在乙個信封內,固定黏貼於出貨箱子外面(出貨單張數與出貨箱數相同,均併裝於同一個信封內),托運予進南貨運時進南貨運司機會於托運單上簽收,貨運司機則將委送之箱數連同其上信封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於簽收單上簽收等情,此有證人甲○○(即進南貨運司機)到庭證稱:「托運單上之『志』為我所簽無誤,貨品是原告委託我們貨運公司送至上和服飾行(即被告),件是代表箱數(指簽收單上所載),我前往取貨時貨品均已封好,帳單是裝在信封內,再黏貼於箱子外面,送一次就有一個信封,我是負責台北地區收貨,然後送到公司集中地再由公司派員送至店家,托運單上簽有『志』的都是我所收的貨品,我並沒有看過信封裡面的單據是什麼樣子,我知道原告是做衣服的,所以他叫我們送的話應該也都是衣服,至於收到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有負責送台北地區的貨,我送達之後會請受貨人在簽收單上簽名,送貨員(即司機)也會在簽收單上簽名或蓋章以證明有將貨品送達,我們是當天收貨於隔日送達受貨人」、「我們只負責件數(即箱數)是否相符,如果每箱內之數量有短少的話,受貨人會立即來電向貨運行反應,我們就會聯絡出貨人以查明短少原因,簽收單、托運單保存期限為三個月,因三個月之內沒有反應的話應該就沒有問題,通常一個月沒有反應的話就已經很久了」、(被告訴代問:於收貨時是否可確知每箱內容物之數量?如有問題在三個月內未反應的情形是否為常態?)「答:不知道,因為貨品已經包裝好了,我們不會去拆封。在一般情形,如箱內衣服數量有短少,受貨人與出貨人會先聯繫後,如認為貨運公司的問題就會找我們,因兩造係經營服飾買賣,所以有可能同時為受貨人亦為出貨人,箱子之件數及箱內物品之數量如有問題的話,大部分都會在幾天之內即反應,如在三個月內沒有反應的話,應該都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公司才定單據保存期限為三個月」等語屬實,因此原告於出貨時應會附上各箱內裝貨物之明細表(即出貨單)連同貨品送予被告,以便被告清點實際貨物件數實屬常態,又被告已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四、五月份簽收單上之貨物卻係其所簽收無誤,因此有托運單、出貨單及簽收單之日期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如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無訛,故九十二年四、五月份中除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兩天因原告未提出托運單及簽收單難認被告於該二日有收受貨物外,其餘日期均可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等十一紙之托運單,均未列載於出貨之單據清冊中,即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範圍內,應屬贅附,不影響貨款之計算),即四月份衣服收貨總件數為三五五四件,總訂價為五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五月份衣服收貨總件數為七七五件,總訂價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另九十二年二、三月份原告雖因逾進南貨運單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被告收貨之簽收單,但證人甲○○既於托運單上簽收,即表示有收受原告委運之貨物,復未見被告於各該日期收貨後有立即反應件數短少之表示,是進南貨運應確實有派員將原告委送之貨物送至被告處所無訛,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份應有收受原告所提出如出貨單及托運單所載之貨品,亦堪認定,故被告二月份衣服收貨總件數為二三三一件,總訂價為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三月份衣服收貨總件數為四七00件,總訂價為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元,綜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五月份,售予被告之服飾總訂價為一千百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又原告自承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份陸續退貨一一一五件,退貨總訂價為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此有退貨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除上開退貨外,其尚有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退貨予原告,退貨總牌價為二百四十餘萬元,兩相合計退貨總牌價應為四百三十餘萬元云云,然除原告所自承之退貨部分外,被告就其所稱尚有委託中連貨運退貨之總牌價二百四十餘萬元之款項存在,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以原告所自承之退貨範圍要足採信,因此扣除退貨原告出售系爭服飾予被告之總牌價應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

六、又查,兩造所訂立之代理合約書內容為:「玆就乙方(即被告)代理甲方(即原告)所屬及生產之西元2003春夏AV House、AV Bears品牌服飾行銷事宜,雙方同意下列條約:行銷地區:台灣地區:台中縣市、彰化縣市、南投縣市、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市。合約期限:從民國年2月日至年8月日止。訂貨數量:乙方向甲方訂購數量為4、6、8、、、S尺寸各十件、M、L尺寸各二十二件。甲方接受乙方的退貨比例為總進貨金額的十分之一,但須於年6月日前退回甲方。貨款結算:甲方出貨給乙方的貨款,以訂價的%結算。乙方預先開立下列支票支付甲方:付款銀行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⒈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⒉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⒊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⒋未載到期日、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保證票),共三張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整。總出貨金額超出上列預開支票金額時,乙方需另以每月結算日起算四十天票期支票支付給甲方。另乙方開立指定人: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本票乙張存於甲方,作為貨款及履約保障。合約期滿貨款結清,即歸還乙方。區域保障:甲方(或指定人)、乙方雙方未經對方同意,而超越本合約所列地區經營、出貨者,每一據點或每一批貨以新台幣五萬元整為賠償對方的罰款金額,並立即收回越區的商品。乙方如違背上述約定或支票未兌現、貨款未支付,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收回乙方所保管商品,併依實際損失請求賠償。本合約書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藉以為憑。」,依上開約定條款所載被告係向原告購入原告所有及生產之西元2003春夏AV House、AV Bears品牌服飾於特定地域對外銷售,數量是以該品牌服飾之每種尺寸予以計算,貨款為預付二百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出貨量如逾上開金額則以月結算,並有違約罰款之約定,雖該合約書中並未詳予附記服飾之種類款式,惟依常情特定品牌之服飾必有多種甚至數十種至百種不同之款式,合約中礙難全數附記,故既未就特定之某種款式予以指定,則應係指該品牌所有款式之服飾均在買賣範圍之內,佐以被告如對於原告所送至之服飾款式不滿意,亦可依約退貨並無不利,且被告對於原告四個月份來所送予之服飾,自始至終僅對於送貨之數量予以爭執,並未表示某一種類款式不在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內,因此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服飾顯然已予確定,又因此代理合約屬有期間之繼續性契約,故於合約中僅記載貨物價款之結算方式,未有確定之數字,為屬常情,故其價金並非不得確定者,綜上各情,兩造對於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數量及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合約書中均已「確定」及「可能」且「合法」,渠等之意思表示顯然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無訛,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成立,洵無足採。

七、另原告於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減縮起訴狀中已自承,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第一、二張九十萬元支票已兌現,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三張支票其中二張已付款,第三張支票退票等語,爾後始改稱:僅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支票(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到期前因被告稱要取回予其妻看,改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並迄至五月底匯予四筆款項後,稱其妻有憂鬱症,不知有簽訂代理合約之事,要求將合約書正本及五百萬元保證票取回,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代理合約書正本及五百萬元保證票,原告均委由公司業務經理李岩琪交予被告,故被告僅兌付一紙九十萬元支票,及匯款五十萬元(匯款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匯款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於到期前原告公司經理李岩琪確實有交還予伊,取回時間約為五月二十幾日,原由係因原告稱其票款軋不過來,要求伊先支付該紙票款,伊於李岩琪交還支票之同時,將現金九十萬元交予李岩琪,在此之前原告有先向伊借款五十萬元,故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交還第二張支票當天原告又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十萬元),故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原告之要求,分三次匯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給原告,分三次係因原告稱一次匯款如逾一百萬元銀行會查資金留向等語,並有入戶電匯通知單四紙附卷可考,而證人李岩琪則到庭證稱:被告於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未到期前即將支票取回(記得是在五月初時),因被告稱其妻知道有簽約之事,不知有開立票據之情,所以要求取回該紙支票,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後來被告有將此支票之款項匯給原告;其未曾收過被告交付之九十萬元現金等語在卷。查有關系爭服飾代理合約係兩造間之第一次買賣交易,此為兩造所是認,故渠二人並非往來已久有互信基礎之老客戶,而被告所開立之三紙支票既係用以預付貨款,則出賣人即原告豈會僅因被告稱要給其妻看,即同意在毫無保障情形下,將支票詎予返還第一次往來之被告之理,況依原告提出之各月單據資料清冊(即彙整表)所示,出貨之第一、二個月(即九十二年二、三月份)貨款總數即已達四百餘萬元,超出訂定合約時被告所預開立之支票總額二百四十萬元甚多,當時除被告已兌付之第一張九十萬元支票外,縱再加上四月二十八日所匯予之五十萬元,亦僅一百四十萬元,原告益無可能於五月初率將第二張未到期之支票返還被告,故五月初李岩琪將第二張尚未到期之支票返還被告之同時,原告應有取得同額之款項,始合常情,因此就支票部分而言,被告稱已支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貨款,應堪採信。再就被告所匯予原告之四筆匯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而言,兩造既從無生意往來之紀錄,被告亦自承以前未曾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既尚積欠原告貨款未結清,原告如欲金錢週轉以向被告催討貨款即可達目的,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謂因貨款之付款期限未到要求被告先以出借之名交付款項,嗣後再抵充貨款,亦係在為貨款之支付,然無論何種情形得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之結果均無所異,綜上所述,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款項可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元加計二百四十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洵堪認定。至於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委由證人李岩琪將其所執有之系爭代理合約書正本及五百萬元保證票據返還被告,係因被告稱其妻不知有代理合約之事,要求將合約書正本及五百萬元支票返還予伊云云,此予被告所稱:其向原告取回合約書正本及本票,係因兩造已同意終止系爭代理合約關係等語迴異,惟證人李岩琪所述:原告委其將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交還被告,係因被告稱其妻知道有簽約之事,不知有開立票據之情形,所以要求取回該支票之語,顯然與原告所稱被告因其妻不知有代理合約之事,而要求反還合約書正本及五百萬元保證票一節不相符合,且兩造所訂立之代理銷售合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於代理期限屆滿前返還合約書正本及保證票顯可認有終止代理合約之意思,因此要以被告所述之情與常情較符,惟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使契約往後消滅,原已發生之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就此復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已清償全部貨款之認定。

八、再查,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貨款是以原告出貨給被告貨物訂價之%結算,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係約定以定價的%作為給予被告代理銷售服飾之折扣,但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簽訂合約書係為給其他代理商知悉渠對外所給予之折扣為%,證人李岩琪亦在場聽聞此事云云,惟經原告予以否認,證人李岩琪亦到庭證述:簽約時其雖在場但未聽到兩造談論關於折扣之事等語,且被告既係第一次與原告為代理銷售服飾之交易,原告有何特殊原因需獨厚被告,給予較其他代理商為低之折扣,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貨款係以訂價之%計算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賣予被告之服飾總訂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已如前述,以訂價之%計算貨款,總額為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應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包含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款項九十萬元。

九、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九十萬元係屬票款,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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