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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廖政勝

  • 原告
    丙○○
  • 被告
    丁○○複代理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來彰化縣員林鎮施用詐術,乃於民國89年5月8日在該鎮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交通銀行)電匯新臺幣(以下未載貨幣單位者同)400萬元予被告 經營之耀雄有限公司(下稱耀雄公司),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於89年初由訴外人己○○(原名賴瑞芳)陪同前來彰化縣員林鎮,向原告聲稱在大陸天津與當地公司簽訂β鹽母液廢水回收處理案,並取得當地政府批准設立寰新(天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新公司),可獲高利潤,遊說原告投資入股成為股東。原告當時不知寰新公司已設立,於被告未告知投資方法,只知是要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且允諾提撥10%之股份予原告,由原告擔任股東、監察人之情形下,因其詐術陷於錯誤,於89年5月8日在交通銀行電匯400萬元予被告經營之 耀雄公司。詎被告取得款項後,迄未通知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寰新公司章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虧撥補等資料,以供原告知悉公司經營情形,復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也未返還入股金,經原告指派吳榮輝查證,被告僅提出未經公證之影印資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詐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被告聽信訴外人戊○○之言,以為戊○○經營之天倚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倚天水處理工程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倚公司)生產之廢棄物回收設備具有特殊技術,可以獲利,遂於88年間基於稅務考量及依照主管機關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在 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耀雄公司,再於89年2月15日在大陸地區 轉投資設立寰新公司,經營廢棄物回收設備之生產銷售,並進行廠房興建、購置機器設備。被告於原告匯款前,已投入資金數千萬元,根本無需另行覓資,係因訴外人己○○認前景看好,始引介原告於89年5月8日匯入投資款400萬元,而原告亦不 應將大陸地區核發之寰新公司批准證書所載投資總額即投資上限300萬美元,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實收資本即登記資本 額210萬美元混為一談。然原告投資時即知,依大陸地區法令 ,寰新公司為外商獨資經營企業,耀雄公司乃該公司唯一股東,如有投資亦應由耀雄公司持股,被告從未遊說原告投資,或未告知其非寰新公司股東。又天津宸星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驗資報告已詳述寰新公司收到股東投入資本210萬美元即人民幣 17,385,745.88元,其中貨幣資金為人民幣3,615,842.89元, 另實物資金人民幣13,769,902.99元即被告以新臺幣3,400萬元向戊○○購買之機器設備。嗣因該公司技術未臻成熟,營運不善,投入資本虧損蝕空,被告乃毅然停業,廠房、機器設備則委由己○○另覓買主,此非被告所樂見,但絕無詐欺情事,況原告指訴被告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主張於89年5月8日在交通銀行電匯400萬元予被告經營之 耀雄公司,以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寰新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1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允諾提撥10%之股份予原告,由原告擔任股東及監察人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電匯前開款項乃侵權行為;被告則以其聽信戊○○之言,先設立耀雄公司,再轉投資寰新公司,係賴瑞芳引介原告投資,且原告投資時即知寰新公司組織,並有大陸地區會計師出具之驗資報告詳述寰新公司出資狀況,惟因技術營運不善、資本虧損而停業,並無詐欺原告情事置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之匯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原告投資入股寰新公司成為股東、監察人一節,除前開匯款回條外,雖據其提出印有耀雄公司字樣之被告名片、兩造分別寄予對造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第8至1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然上述名片不過供自我介紹之用,而原告所寄信函雖指稱被告「容有故意欺罔或過失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寄信函則辯稱已向原告口頭報告寰新公司設立過程並提供申請文件等語,並未自認曾遊說原告投資入股成為股東、監察人;又被告聲請之證人己○○已於本院結證稱因業務往來,原告詢問有無可投資之事業,乃介紹予被告,被告始同意提撥員工股份10%等語(本院卷2第4頁),另被告聲請之證人戊○○與證人乙○○即被告過去之員工均於本院結證稱不知原告投資過程、寰新公司股東何人等語(本院卷2第75至76、10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遊說入股之舉,或指出上列證人所證虛偽之處,依此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㈡主管機關於82年3月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於93年2月28日修正):「(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 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 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是臺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為之。而寰新公司係於89年2月15日在 大陸地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登記,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經營範圍包括化工領域之廢物治理回收、相關設備之生產與銷售及技術諮詢服務,投資總額300 萬美元,註冊資本及外方認繳額均為210萬美元等情,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3年2月16日(93) 海惠(法)字第004071號函檢送之外資公司基本情況戶卡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21號偵查卷可稽(本院卷2第93至94頁),該戶卡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2第73至74頁),已足認寰新公司係由英屬維爾京群島 外商獨資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無原告得以登記於戶卡之事實,況依前開法規命令,亦不許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逕在大陸地區以其名義投資,尤難認被告曾允諾原告匯款400萬元後得列名為寰新公司之股東、監察人。 ㈢被告提出之耀雄公司與寰新公司相關之設立與營運資料、大陸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書、匯款單、合同書等雖均為影本(本院卷1第36至43、48至145頁),且原告否認真正,又本院自93年12月28日起即依被告聲請,數度函請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查詢寰新公司申報稅款明細及會計師驗資報告書之真正(本院卷1第302、312頁,本院卷2第20頁),然大陸地區則始終未函覆海基會,固無從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為真。但原告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後,負有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未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或僅提出前開影本,即係施用詐術。 ㈣被告聲請之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投資當年年底,寰新公司廠房、設備均已完成,並試車生產,原告因認天氣太冷,未前往大陸視察,嗣因污水排放未達標準,乃未繼續生產等語(本院卷2第4頁);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曾為被告購買寰新公司廢水處理設備,運往大陸,設備與工廠有實際運轉等語(本院卷2第74至75頁);證人乙○○於本院結 證稱寰新公司曾向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運往大陸,寰新公司亦向大陸地區購買機器設備,89年以後寰新公司機器設備陸續進廠,試車時無法達到當初測試之效果等語(本院卷2第105頁),以上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尚難認寰新公司空有設立之名,而無營運之實。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購買機器設備發票之真正(本院卷1第196至215頁,本院卷2第106 頁),惟寰新公司之資本用於購置機器設備部分之多寡,亦與被告是否遭原告詐欺而投資,尚屬二事,要不能因原告投資後,被告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交待欠詳,即反推被告詐欺原告之投資款。 ㈤原告因系爭投資紛爭指訴被告詐欺一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聲請本院調閱之前開偵查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復難認被告詐欺原告之投資款。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原告之投資款400萬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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