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
有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執字第九O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基地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二O號之加強磚造、鋼架造、廠房、倉庫、守衛室等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鐵筋混凝土造圍牆、水泥柱(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O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訴外人陳鄭芙蓉(下稱陳鄭芙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房屋一併列入拍賣範圍之內。然查,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丙○○所有,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有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有用公司)與原告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有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由原告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抵付土地租金,而原告有用公司並得使用系爭房屋。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鄭芙蓉,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有用公司則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仍為原告丙○○所有。陳鄭芙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二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農舍建物併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效力範圍尚不及於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原告丙○○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有用公司則是使用權人,依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一)原告有用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必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丙○○間有一法律關係作為合法權源始得為之,是兩者間具有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容無置疑。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當事人間既無爭執,本應認為真正,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二)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金祥鐵工廠建造,原告有用公司具名支付第一期、第三期工程款,有付款支票可證。又前揭工程工程款另有當時原告有用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玉霜開具支票支付,惟此不影響原告有用公司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

(三)陳鄭芙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二層加強磚造農舍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有用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委託訴外人金祥鐵工廠建造鋼架造建物,且陳鄭芙蓉與被告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明抵押權範圍係「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建造面積共計二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顯見抵押權效力範圍不及於原告有用公司出資建造、而為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洵屬無疑。再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有無申報房屋稅籍並非所有權認定標準。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付款紀錄表、估價單、建物配置圖、證明書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付款支票影印本六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很新,顯見係倒填日期;另所提出之付款支票亦非原告有用公司名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有用公司原始起造,顯非事實,且系爭房屋稅籍亦係申報為陳鄭芙蓉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己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其中所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者,係指涉案之兩造而非指立契約之當事人,蓋立契約當事人若蓄意造假,即無承認文書為偽造之可能,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始即有爭執,前開判例顯無援用餘地。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迄今歷時十六年之久,然而契約書竟極新,依經驗法則殊無可能,顯係原告臨訟所編撰。

(三)提起異議之訴必需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惟縱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則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物由原告有用公司出資,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丙○○,原告有用公司僅係使用權人,其即不能提起異議之訴;又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者,稱原始建築人,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則此時得提出異議之訴者,應為出資人即所有權人原告有用公司,原告丙○○即無提出異議之權限。

(四)按加強磚造工場廠房耐用年數為三十年,金屬造(有屋頂者)耐用年數不過二十年,本件原告丙○○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用公司,期限為二十年,且無租金約定,至期限屆滿時廠房己無剩餘價值,或已經倒塌,對原告丙○○十分不利,豈有人願意如此訂約?況二十年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尚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拆除及搬運建材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怎有人肯買受?原告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有用公司,原告有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即陳鄭芙蓉卻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買受上開土地,實有違常理。

(五)依據訴外人陳金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在七十七年四月間動工,據估計竣工時間為七十七年八、九月間,原告丙○○不可能於廠房竣工之際即將出租之基地轉讓與陳鄭芙蓉,因如此原告有用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即不能將系爭房屋依約點交予原告丙○○。再者,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有用公司負責人乙○○、其配偶陳鄭芙蓉、原告丙○○等人均有親屬關係,實不可能為真正買賣行為,故其主張概屬虛偽。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O六三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丙○○所有,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有用公司與原告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有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由原告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抵付土地租金,而原告有用公司並得使用系爭房屋。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鄭芙蓉,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有用公司則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仍為原告丙○○所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原告丙○○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有用公司則是使用權人,依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O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原告有用公司使用中之系爭房屋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申報建物稅籍資料所有權人即為陳鄭芙蓉,足認系爭房屋係陳鄭芙蓉所有。且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極新,無歷時十六年之跡象,顯為偽造。再原告丙○○、原告有用公司負責人乙○○、陳鄭芙蓉等人間均為親屬關係,本件原告主張顯為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有用公司原始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有用公司嗣基於其與原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約定由原告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付款紀錄表、估價單、建物配置圖、證明書各一份、付款支票影印本六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丙○○自原告有用公司受讓系爭房屋權利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三、再按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有用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云云,依其主張意旨原告有用公司亦僅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即顯難認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有用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執行債務人陳鄭芙蓉所有,原告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有用公司為使用權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