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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及訴外人袁士華借款一百零一萬元(其中原告支出七十八萬元,餘為訴外人袁士華支出)作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之二樓辦公室的押金共六十六萬元,及購買辦公室傢俱約值三十五萬元之用,並約定承租上開建物終止日清償,被告並簽立權利轉讓書予被告一紙。詎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租約及搬離上開建物,經原告向其催討押金及辦公室傢俱,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是元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元富公司),該公司名稱原為創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權利轉讓書係被告個人簽訂,其並非以元富公司負責人之名簽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金正華之間的財物關係,則與原告無涉。2.原告與訴外人袁士華並非元富公司之幕後負責人,僅各提供資金一百萬元而已。又原告曾與訴外人金正華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公司的押租金及辦公設備屬於原告所有。且元富公司所支付費用,係由訴外人金正華向原告請款,由原告帳戶提領,至於金正華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權利轉讓書、營運開辦費用預估表各一件、請款單四件、估價單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通知單、合作契約書、存摺節本、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雖為元富公司負責人,但元富公司辦公室承租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金正華處理,被告係因信任金正華,始簽立該權利轉讓書,而在元富公司結束營業後,押金已被房東扣留住。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首頁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金正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作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之二樓辦公室之押金及購買辦公室傢俱之用,約定承租上開建物終止日清償。詎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終止租約及搬離上開建物,經原告向其催討上開押金及辦公室傢俱,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雖為元富公司負責人,但元富公司承租辦公室等事宜係由訴外人金正華處理,被告係因信任金正華,始簽立該權利轉讓書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權利轉讓書一件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係由元富公司之辦公室承租事宜係由訴外人金正華處理,伊因信任金正華,始簽立該權利轉讓書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權利轉讓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本人甲○○同意創世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元富公司)所承租辦公室(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之房屋租賃押金共計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整及所有辦公室傢俱皆無條件轉讓予乙○○及袁士華兩人所有」等語,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亦未敘明被告係因清償借款,始同意轉該押租金及辦公傢俱,尚難以該權利轉讓書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另以被告為元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辦公室之押金及辦公室設備,係原告所支出,且其與訴外人金正華所簽之合作契約書已約定押金及辦公設備等屬於原告所有等語,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合作契約書、存摺節本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合作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袁士華、金正華所簽訂,其中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袁士華)分次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為雙方合作之營運資金」、「甲乙雙方(乙方為訴外人金正華)合作範圍以新成立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項目為合作涵蓋範圍」、「公司營運期間,甲方負責配合公司營運進度、提供公司營運之標的物及相關資訊與乙方協商審議...」,第六條則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袁世華、金正華如何分配淨利;又元富公司所支出之辦公室開辦電話系統、傢俱、電話機、電話架等費用,均由訴外人金正華向原告請款,始由原告提領支出,此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估價單、存摺節本可按;核與證人金正華到庭證述「(問: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的辦公室是否承租的?租金及辦公設備是如何支付?)該地點是元富投資公司承租的,原告與袁士華各出資一百萬元,辦公室的押租金、基本的裝潢設備就是由這二百萬元款項支付,其他的營運費用是我來負責」、「(問:原告出資一百萬元,放在那裡?)錢是放在原告身上,他負責保管,我們支出的項目,再向他報帳,資料都在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係因投資元富公司,始依其訴外人金正華之約定,支出辦公室押金及設備等費用,自不能以被告係元富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兩造因此成立借貸關係。

(三)至被告曾簽立前述權利轉讓書同意將元富公司承租辦公室之押金六十六元及辦公傢俱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袁士華二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怕被告將辦公室押金及設備被處理掉,始要被告簽立該權利轉讓契約書,此亦經證人金正華到庭證述「(問:對於權利轉讓書有何意見?)有看過,且知道為何而簽此文書,因被告不是實際的負責人,原告及袁士華怕被告將押金及辦公設備私下處理掉,才要他簽這張。」、「(問簽此張時當時有何人在場?)兩造及我、袁士華都有在場,在南京東路三段的辦公室裡面簽的,後來因他與袁士華二人說不管了,所以我才把傢俱賣掉,與被告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金正華所簽合作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當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公司營運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二樓辦公室租賃的押金及營運器材設備均歸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袁士華)所有」乙情,證人金正華上開證詞應為可採,堪認被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簽立該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原告雖曾簽立該權利轉讓書,同意將元富公司承租辦公室之押金六十六元及辦公傢俱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袁士華二人,亦係被告是否應依約定交付押金及辦公傢俱之問題,究不能兩造已成立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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