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原告加工印刷供製作飲 料罐之鐵皮,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詎被告僅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三 元,尚欠三百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未清償,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前開所委託之工作,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已連續多年 ,並非自同年六月開始,惟原告所印刷之鐵皮經被告製成飲料罐,賣予好人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人公司)、大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多公司)、保 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好公司)、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半天水 公司)、味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及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公司)等客戶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發生好人公司「冰糖雪耳燕窩」飲料罐下部脫漆;大多公司「享賀黑糖冬瓜露 」與「享賀青草茶」飲料罐內有異味;味丹公司「青草茶」與「冬瓜茶」飲料罐 塗漆不符要求,並有異味;統一公司之「統一麥香麥仔茶」飲料罐印刷有脫落缺 點、印刷面起泡脫落,「統一柳橙汁」飲料罐塗漆滑度不足,引起擦傷;保好公 司「保好蘆薈露」、半天水公司「奇蹟蘆薈露」飲料罐脫漆,並有異味。經兩造 協商後,原告承諾由被告單獨與各該客戶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再賠償被告因 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被告因原告上揭工作瑕疵,遭好人公司扣款二十一萬七千五 百六十一元;大多公司扣款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保好公司扣款七十四萬一 千零十五元;半天水公司扣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告並因此支付購買 保好公司保好蘆薈露費用四萬八千元、支付委託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達公司)之篩檢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賠償味丹公司重新製作保護漆 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且因味丹公司暫時停止採購而受有營業損失五百萬元 。合計被告受有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即 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原告加工印刷之鐵皮,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 付予被告,依約報酬總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僅給付四十一 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尚欠三百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未清償。㈡被告將委由原告印刷之鐵皮製成飲料罐後,賣予好人公司、大多公司、保好公司 、半天水公司、味丹公司及統一公司等客戶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發 生飲料罐脫漆與異味之瑕疵,兩造同意由被告單獨與各該客戶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 四、本件被告抗辯:其賣予好人公司、大多公司、保好公司、半天水公司、味丹公司 及統一公司等客戶使用之飲料罐發生脫漆與異味瑕疵,係因原告加工印刷不當所 導致,原告應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瑕疵與其 加工印刷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其印刷完成之鐵皮,經被告 製成飲料罐後,有脫漆與異味之瑕疵問題,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業務 部與客戶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並願全數負責 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為原告自認真正,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郭世明簽名之「 和盈印刷公司品質嚴重異常五至六月份統計表」影本可稽。堪認前開被告抗辯之 飲料罐瑕疵確係因原告加工印刷不當所致無訛。且原告先前既已承諾願賠償因此 所生之一切損害,其事後予以否認不履行,自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不能採取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 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系爭飲料罐瑕疵所生之一切損害,並 行使抵銷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各項損害金額如次: ㈠好人公司扣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因「冰糖雪耳燕窩」飲料罐有脫漆瑕疵,遭好人公司扣款二十一萬 七千五百六十一元等語。惟依據證人即好人公司代工廠員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員大公司)董事長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伊也有向被告購買飲料罐,但系爭有瑕疵之飲料罐係好人公司向被告訂購,而由 好人公司委託員大公司加工,好人公司以系爭飲料罐有問題,未取回所委託加工 之上開飲料罐,亦未給付員大公司代工報酬二十幾萬元,員大公司因不能獲取該 代工報酬,才扣減與被告其他貨件買賣之貨款二十幾萬元等語,顯見因系爭飲料 罐脫漆,而對被告扣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者為員大公司,並非好人公司 。又系爭飲料罐既係好人公司向被告買受,員大公司即非買賣當事人,依法自不 得以系爭飲料罐有瑕疵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與員大公司就系爭飲 料罐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須對員大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無論員大公司上開扣 款是否出於其同意,被告均不得據以向原告求償,始符公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能採取。 ㈡大多公司扣款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享賀黑糖冬瓜露」與「青草茶」飲料罐有異味,遭大多公司扣款 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大多公司扣款信函影本為證,經核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㈢保好公司扣款七十四萬一千零十五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保好蘆薈露」飲料罐有異味,遭保好公司扣款七十四萬一千零十 五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出賣於保好公司之系爭飲料罐異味瑕疵固曾立具保證書 ,承諾該批產品於市場銷售時,若有因異常風味所引起顧客追訴事件,其所衍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概由被告全權負責,此有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賠償保好公司損害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能採憑。 ㈣半天水公司扣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奇蹟蘆薈露」飲料罐有異味,遭半天水公司扣款二十一萬五千一 百六十八元等語。經查半天水公司因「奇蹟蘆薈露」飲料罐異味瑕疵,致其損失 蜂蜜與蘆薈汁費用合計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並將向被告扣款等情,此有半天水 公司傳真函影本在卷為憑,應信屬實。惟被告就半天水公司扣款其餘二十萬四千 四百四十五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信。因此,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在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㈤支付購買保好公司「保好蘆薈露」費用四萬八千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各向保好公司購買一百五十箱「保好蘆薈露」, 每箱三百二十元,原告需支付費用四萬八千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㈥支付委託美達公司之篩檢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部分:被告抗辯:因「統一柳橙汁」與「麥香麥仔茶」飲料罐脫漆,兩造同意委由美達 公司篩選處理,支付美達公司篩檢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美達公司出具之費用計算表影本在卷為證,且與上開和盈印刷公司品質嚴重異 常五至六月份統計表所載兩造協議處理方式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屬實。 ㈦賠償味丹公司重新製作保護漆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味丹青草茶」與「冬瓜茶」飲料罐有異味,而支付味丹公司重新 製作保護漆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等語,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㈧味丹公司暫時停止採購受有營業損失五百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度對味丹公司之銷售營業額原預估可達一億二千一百六十 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惟因系爭飲料罐異味瑕疵問題,味丹公司停止採購,致實 際僅得七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淨利損失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 十二元,於九十三年度預估損失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以上等語。經 查味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系爭飲料罐異味瑕疵而通知被告暫時停止採購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飲料廠原材料停止採購通知單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對味丹公司之銷售營業額分別為一億零五百二 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與七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而於九十一年五 月至同年十月間,與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營業額則分別為七千零四十 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與六千零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此有客戶往來排名表 在卷可考。依據上開金額推算,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十二月等 六個月期間,對味丹公司之營業額合計達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但 九十二年同一期間,對味丹公司之營業額合計僅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 八元,足見味丹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通知被告暫時停止採購前,被告於當年度對味 丹公司之營業額已較九十一年度同一時期大幅減少,是被告預估對味丹公司九十 二年度之營業額可達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自難遽以採憑。再 者,被告對味丹公司之營業額多寡,受味丹公司產品銷售數量、同業價格競爭、 被告產能高低等諸多因素影響,則被告僅以上開不確定之九十二年度預估營業額 ,推論因系爭飲料罐異味瑕疵,而受有五百萬元之營業損失,難認與事證情況相 符,無從採取。 ㈨被告得行使抵銷權抗辯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額為三百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而被告得對原告求償之損害債權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經被告行使抵銷 權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十九元。從而, 原告基於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零二 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