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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 原告
- 南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二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被告與林泉進、林泉益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五七平方公尺全部,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債務人林泉進、林泉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是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林泉益承租上述土地後所出資建造,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總價二百三十四萬元(原先稱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向立嚮公司購買取得,屬原告所有,故本院就該建物查封、拍賣,顯有錯誤,爰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林泉益而非立嚮公司所建造,為林泉益所有,如果該建物是立嚮公司建造,而出賣給原告,為何林泉益之弟林泉進於本院查封建物時,不明講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而陳稱建物出租與原告公司及欣楷機具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建物面積廣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的造價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立嚮公司豈有可能以二十五萬零一百零六元之賤價即出賣給原告,可見為假買賣,而立嚮公司負責人林泉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更為配偶關係,二家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自不可能成立買賣,縱認系爭建物是原告向立嚮公司所承買,然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也不能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債務人林泉進、林泉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立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林泉益承租上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後所出資建造,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總價二百三十四萬元向立嚮公司購買取得,屬原告所有的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一)原告提出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訴外人林泉益將其所有前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出租予立嚮公司,由立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該土地上斥資興建農舍及倉庫共約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惟依卷附原告提出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新建工程設計圖及上述案號民事執行卷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前述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乃為空地,並無建物,訴外人林泉益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在該土地上建築一棟面積六九.0三平方公尺的鋼骨造農舍,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竣工,門牌號碼編定為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可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時,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上僅有林泉益建造的農舍一棟,並無其它建物存在。則上述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立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四九一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倉庫,即屬可疑。又如果林泉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出租予立嚮公司興建農舍及倉庫,則林泉益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六至七月間在出租予他人的土地上建造農舍?而林泉益既在四九一號土地上建造農舍,立嚮公司又如何能在同一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倉庫?足認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屬不實。原告雖主張立嚮公司有與林泉益約定,由林泉益為起造人等語,但未舉證加以證明,不足採信。(二)原告提出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不動產買契約書,雖記載立嚮公司同意將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建物即西興段四九一號土地上建物全部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出售給原告公司,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正。然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約定立嚮公司於租約到期時,應將合法農舍保留,並無償交付給林泉益。則該農舍於租約到期時,即屬林泉益所有,立嚮公司豈有權利將系爭建物出售給原告公司?又系爭建物為鋼架造廠房,面積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其價值依上述民事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有建物價格鑑定書附民事執行卷可憑,豈有僅以區區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元的價格即予出售之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或稱以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或稱以二百三十四萬元向立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債權證明等件為證。然其所述不但前後不同,且與不動產買契約書及原告陳稱其向立嚮公司買受廠房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合,而其餘統一發票及債權證明縱使為真,至多只能證明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立嚮公司有債權而已,實難採信,並據以憑認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實在,且立嚮公司確有將系爭建物出售給原告公司。(三)系爭建物因前述民事執行事件,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執行查封時,該案債務人林泉進在場,並陳稱:系爭建物出租南衛企業有限公司及欣楷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另陳報等語。查林泉進為立嚮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是林泉益之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對於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有無出售或出租,應是清楚明白,如果系爭建物已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售給原告公司,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則原告公司即非承租人,林泉進豈有可能向本院書記官陳稱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公司承租?足見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建物。(四)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立嚮公司,金額二千零六元)及支票簽收單為證,且證人蘇芬蘭也到庭證稱統一發票上「翌徵企業社」的章是證人蓋的,支票簽收單上「蘇芬蘭」的名字是證人簽的,翌徵企業社確有替立響公司蓋廠房,所以立嚮公司有向翌徵企業社買鐵板,是帶工帶料等語。然該統一發票金額僅有二千零六元,支票簽收單也未載明是何原因簽收支票,且證人對於翌徵企業社替立響公司蓋廠房,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全部工程款為多少,是否所有建才均向翌徵企業社所買,都證稱不清楚等語,則廠房的起造人或者與翌徵企業社約定建造廠房之人,是否即為立嚮公司,乃屬不明。縱認確為立嚮公司,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買受系爭建物,則原告仍非系爭建物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立嚮公司購買取得,為其所有等語,無從認為真正。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附 件 壹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被告與林泉進、林泉益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林泉進、林泉益因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在案。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係原告向訴外人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正、及加工費債權一百萬元(証物另行補呈)共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如証二),而林泉益所有之農舍面積為六十九點0三平方公尺(如証三),故二間建物各為獨立,絕不可混為一談。
四、查訴外人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每月一萬元租金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泉益承租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如証四),故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蓋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如証五)。故該房屋確實原係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所有。嗣後因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南衛企業有限公司鐵材加工費一百萬元,因該建物係於八十八年間蓋建完成,至出賣該建物時已逾三年多,故因房屋折舊(統一發票日期),故原告與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議以總價金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為承買價金(其中一百萬元乃債權與應付價金相抵銷,並由原告承接土地承租權。
五、故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顯係錯誤。故系爭建物不得拍賣,否則假如將來拍定,即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故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惟 鈞院執行處竟以系爭建僅出售三十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其真實性確值懷疑等語,而未審認原告與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特殊關係,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該裁定認事用法均不正確,原告亦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在案,且該裁定並認原告應向 鈞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原告為確保權益,故提起本訴。
六、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七二之九號鋼架造加烤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全部,係原告所有,該建物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訴外人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㈠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正、㈡加工費即代工費債權一百零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㈢原告南衛公司代立嚮公司代償訴外人佳楷公司貨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㈣代償華明公司貨款四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五元(按㈡㈢㈣項未記載在買賣契約書內,但實際上確有作為抵銷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部分可另由佳楷公司及華明公司出具代償證明書為證),故原告南衛公司實際係以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已建造,至九十一年三月買賣時,已歷時二年多,自故應予折舊,故以二百三十四萬元成交購買,尚係屬高價。
七、林泉益所有之農舍其面積僅為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因不敷使用,立嚮公司因需要而另建造屋頂較高、面積較大的九七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建物、並建造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另林泉益名義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面積六九點○三平方公尺,既登記林泉益為起造人,則該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建物原告於本件未予請求。
八、查立嚮公司負責人原為林泉益,嗣因揮霍無度,致公司虧損連連,且又常不到立嚮公司上班,乃改由林泉進擔任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泉進,嗣林泉進於接任後,清算財務始發現立嚮公司早已虧損一空,並有負債,致無力繼續經營,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立嚮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同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至於原告南衛公司則是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登記在案,係設址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九六號,法定代理人為乙○○,立嚮公司與南衛公司為人格各自獨立的二家公司,立嚮公司將系爭建物出賣南衛公司之原因,是因訴外人立嚮公司已無法支付所積欠原告南衛公司及無法支付積欠第三人之貨款,不得已才出賣系爭廠房給南衛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且系爭廠房由原告南衛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購買後,原告即使用至今,至於被告則係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聲請鈞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廠房,故以在查封當時而言,系爭廠房確實屬於原告南衛公司所有,已無庸置疑。
九、又林泉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九一號土地出租給立嚮公司,每月租金一萬元,並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由立嚮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因基地為田地,故雖由立嚮公司興建農舍,但依規定並無法以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故立嚮公司與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泉益約定,由林泉益為起造人,因此立嚮公司斥資興建之建物包含以林泉益為起造人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即面積為六九點○三平方公尺,此部分未經本件起訴),而其餘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係本件起訴之系爭建物),立嚮公司為行裝設電動吊車故須要搭建較高一點的建物使用,故依租賃契約約定本件係爭建物(按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架造車棚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則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既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當初蓋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因該房屋原來本係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為立嚮公司原始所有,其後因由原告南衛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由原告繼受對土地承租權。
十、簡述訴外人公司、及原告南衛公司之股東關係如下:
(一)訴外人立嚮公司(按已解散)法定代理人林泉進、董事乙○○(法定代理人之妻)、董事林莊玉霞(法定代理人之母)、監察人林泉益(法定代理人之兄)。
(二)原告南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按為林泉進之妻)、董事林莊玉霞(係林泉益、林泉進之母),董事卓耀林(與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無親戚關係),股東林釵(係林莊玉霞之婆婆),股東林洛楠(係法定代理人乙○○之子)。
(三)欣楷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股東卓江村(與法代及其他人無親戚關係)、股東梁勉(與法代及其他人無親戚關係)、股東林沿仱(係林莊玉霞之女)、林洛楠(法定之子)。按我國家族公司,甚為普遍,且由家族人員出資成立公司,比比皆是,因公司係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異,且各個法人、各個自然人,其人格獨立,其債權債務亦獨立處理,故自不得混為一談。
十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稱查封土地,除未保存登記廠房坐落基地外為空地,房屋出租南衛企業有限公司及欣楷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另陳報等語」,訴外人林泉進因係突然查封,一時無法表達本件買賣之情形,而所謂房屋出租給南衛公司係指房屋所在土地有出租立嚮公司等情,至於因時間因素,故表達未盡清楚,所以書記官未將立嚮公司將房屋賣給南衛公司,故南衛公司繼受土地承租權,而欣楷公司係向南衛公司承租房屋等情一併記載而已。被告就屬原告南衛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較高、較寬、範圍更大,故非屬林泉益名義面積六九點○三平方公尺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敘明),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顯係錯誤。
十二、經鈞院現場勘查結果,似乎可以證明林泉益所有農舍面積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已全部不存在,但似乎查封當時即已不存在,故現在建物之全部,都是由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其後出賣給南衛企業有限公司,故本件異議之訴,當以現在之全部建物請求執行異議,而不須扣除農舍面積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面積。現在一○四四平方公尺建物內的農舍位置的較農舍為小的建物,被告既主張係新建,而非舊農舍,則被告自始查封錯誤,原告本件異議,即有理由。
十三、按房屋在未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人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而非建造執照名義人為準據,因系爭建物係立嚮公司出資興建,故屬立嚮公司所有至明。
十四、惟因原告公司既已向立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立嚮公司須負擔使原告南衛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上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略為「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意旨略為「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與否,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民法第三四九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故原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代位原始起造人立嚮公司提起本訴,即於法有據,本狀並表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 件 貳為提出答辯狀事: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債務人林泉益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正式申請興建農舍而蓋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可證(即原證二),而系爭建物之面積達一○四四平方公尺,是與所申請之農舍(面積才六九點○三平方公尺)一體成形,故不可能一部分為林益泉所蓋,一部為立嚮鋼鐵公司所蓋,請參閱執行處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此由經驗法則而論理該如此,如系爭建物為立嚮鋼鐵公司所建,則理該以立嚮鋼鐵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何以申報納稅義務人為林泉益,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但債務人可以囑廠商指名立嚮公司為買受人,故顯不能以統一發票作為系爭廠房為立嚮公司所蓋之證據,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當時付款人為立嚮公司之帳冊及其他付款之憑證。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發票及分類帳建物之造價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原證五),是八十八年十二月才蓋完成,建物面積達一○四四平方公尺,為何僅以區區二十五萬○一百○六元之賤價即成交,謂為真實,孰能置信,足見該買賣契約乃假買賣,至於原告辯稱實際買賣之價格為一百二十九萬○一百○六元,其中一百萬元是以立嚮鋼鐵公司欠原告公司一百萬元之加工費債權抵充價金,則為何買賣契約書內未載明包括立嚮公司積欠南衛公司鐵材加工費一百萬元在內,況南衛公司及立嚮公司之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均為從事各種鋼鐵批發零售買賣,各種鐵板加工買賣,抑且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夫妻關係,何必由立嚮公司向南衛公司承買鐵材?
三、查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泉進,董事乙○○為林泉進之配偶,董事林莊玉霞為林泉進之母,監察人為林泉益為林泉進之兄,而南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為立嚮鋼鐵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董事林莊玉霞亦為二家負責人之母親兼為二家公司之董事,股東林釵為股東林洛湳之姑媽,林洛楠則為林泉進、乙○○之子,以上有戶籍謄本及二家公司之董監事名冊可證,可見該二家公司根本是密不可分,同一家族公司,不可能彼此成立買賣?
四、原告所提起異議之標的物廠房是包括林進益所聲請農舍之部分,此觀乎執行卷內之相片即明,完全一體成形,廠內均相通,在法院前往查封系爭廠房時,林泉進在場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南衛企業有限公司與欣楷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執行人員稱系爭廠房為是伊出租予南衛企業有限公司及欣楷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否認非其所有或為林泉益所有,如系爭廠房為立嚮鋼鐵公司出賣予原告南衛企業有限公司,何以在查封時林泉進不明講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為何仍稱南衛企業有限公司仍是承租人。
五、查立嚮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泉進,並非林泉益,且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林泉進,董事為乙○○、林莊玉霞,監察人為林泉益,此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可證。但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以林泉益為立嚮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與林泉益簽約,可見該租約為假。立嚮鋼鐵公司之股東均是兄弟夫妻,衡情自不可能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訂立長期之租賃關係,況南衛企業公司之董監事為乙○○、林莊玉霞、卓耀林、林洛楠均為乙○○之子女及親戚,自無向立嚮公司買賣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廠房是向立嚮公司承買,既未辦保存登記,即不能提起異議之訴。
六、經查欣楷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有必要出租,殊有可疑。
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所有產業交付八分之五於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並未指明其產業種類與數量,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自屬不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不明,確於法不合。
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向立嚮鋼鐵公司承買的,縱使屬實,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依上開見解,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即不能提起異議之訴, 鈞院履勘現場時,即看不到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所建之房屋,足見系爭建物是當初即為申請建築執照之林泉益所蓋,應無疑義。
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出生於四十九年十月十日,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吳惠炫等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建造,其時上訴人年僅十四歲,並無資力,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其他復證據證明吳惠炫以贈與資金之意思,將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自難僅以上訴人之父吳惠炫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即可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所有。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因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遽以其為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尚有未合。」,系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又未屬違章,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自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即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基上理由,請判如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