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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
正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即將胚布印染工作交被告承攬施作,多年來由原告將織成胚布置放於被告工廠,待原告接獲國外訂單後將所需印染之式樣及數量通知被告,由其印染後交由貨櫃裝運並向原告請領工資。胚布庫存數量雙方每月核對乙次。迄至九十年初因被告財務不佳,原告擬將上開胚布運由其他印染廠承作印染工作,詎經清點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即擅自挪用胚布,共遭挪用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九碼,以一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價格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胚布價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扣除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之印染工資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三紙用以償付上開價額,惟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領。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置放於其廠房內之胚布挪為他用,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是受益及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清算傳真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將胚布印染工作交被告承攬施作,多年來由原告將織成胚布置放於被告工廠,待原告接獲國外訂單後將所需印染之式樣及數量通知被告,由其印染後交由貨櫃裝運並向原告請領工資。胚布庫存數量雙方每月核對乙次。迄至九十年初因被告財務不佳,原告擬將上開胚布運由其他印染廠承作印染工作,詎經清點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即擅自挪用胚布,共遭挪用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九碼,以一碼市價十五元價格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胚布價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扣除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之印染工資二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三紙用以償付上開價額,惟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算傳真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本訴,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迄未受償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本於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主張為有理由,已達原告請求之經濟目的,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鄭舜元~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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