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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瑞友衣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瑞友衣架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所示金額。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瑞友衣架有限公司、丁○○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瑞友衣架有限公司、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雍公司),曾向原告瑞友衣架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三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三四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依法告知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參加後,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和解簽立協議書,並為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關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盛雍公司同意附條件讓與對被告明台公司系爭建物動產保險部分之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債權予原告,該債權讓與契約,經另案訴訟送達和解筆錄已生通知效力。至和解筆錄雖僅記載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予原告,然該和解筆錄係源自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二、三項約定,給付之對象應為原告瑞友公司五十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故被告明台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被告盛雍公司所讓與之債權。㈡依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告盛雍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內動產所為對明台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原告,以代協議書第一、二項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應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債務人以讓與對第三人債權之方式為給付者,於第三人未向受讓人清償前,原債務仍不消滅,則被告盛雍公司於被告明台公司清償前,仍有給付之義務,因被告明台公司並未給付被告盛雍公司所讓與之債權,被告盛雍公司應就該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明台公司同負給付之責,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雍公司給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㈢被告盛雍公司曾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依保險單記載,該火災保險之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等四項。依該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一章第一條第㈡款及第三章第五條第一項記載「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件火災保險契約應係以「所有權」為保險利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建物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建物因火災遭焚毀時,對被告明台公司即有保險金請求權。而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計算建物之理賠金額,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瑞友公司所有部分,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有保存登記之部分投保火災保險,火災後估算建物為全損,依火損當時估價定值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係全額保險,原告應受全額理賠,因被告盛雍公司另向明台公司加保,致原單一保險契約變成合力保險,依投保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僅受領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故原告瑞友公司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其餘尚未給付之保險金五十五萬二百五十七元。另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原告丁○○所有,亦因被告雍盛公司火災延燒以致焚毀,被告明台公司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非被告間火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被告盛雍公司並非建物所有人,故其與被告明台公司間所締結關於不動產之保險契約應是以被告盛雍公司對第三人所負責任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為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盛雍公司廠房之失火造成損害,於被告明台公司確定保險責任時,亦得直接向明台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五十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五十五萬二百五十七元、原告丁○○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台公司則以: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須有特定債權之存在,始有債權讓與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盛雍公司對被告明台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然被告盛雍公司發生火災後,其負責人即行方不明,且亦未提供理賠所須知文件資料供被告明台公司理算,加諸因本件火災保險涉及刑案,故被告明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告之讓與通知時,被告盛雍公司對被告明台公司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盛雍公司對被告明台公司有保險金債權,惟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項僅記載讓與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該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可分之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瑞友公司五十萬元、丁○○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不合。另被告盛雍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先後經該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告明台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㈡被告盛雍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盛雍公司,依保險法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原告並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另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係責任保險才有適用,而被告盛雍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者為火災保險,投保之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並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原告自不得本於責任保險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盛雍公司則以:原告對被告盛雍公司有債權,係源於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曾以同一事實理由,對被告盛雍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訴訟本於上開協議書之共識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既判力,故本件原告對被告盛雍公司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和解內容,被告盛雍公司最多不過對原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此債務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盛雍公司以讓與對被告明台公司所享有之同額債權之方式清償,故原告對被告盛雍公司之上開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告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瑞友公司所有,被告盛雍公司曾向原告瑞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丁○○所有門牌為彰化市○○○路三四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盛雍公司各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丁○○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金額,被告盛雍公司同意向明台公司就坐落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保險理賠金,讓渡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建物保險,被告盛雍公司同意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以為原告修繕上開不動產之用。原告及被告盛雍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在另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盛雍公司)同意向被第三人明台公司座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四號建物內動產之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但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若低於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同意上開債權讓與範圍減為該保險金之二分之一」,第五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台公司被告盛雍公司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明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系爭建物曾由被告盛雍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投保金額有保存登記部分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無保存登記部分為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發生火災保險後,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計算結果,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有保存登記部分為五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無保存登記部分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共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九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另案訴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雍公司及己○○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盛雍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瑞友公司、一百萬元予原告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年一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盛雍公司同意將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盛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被告盛雍公司係依協議書約定而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民法上之和解,而非訴訟上之和解,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盛雍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即不能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盛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將其對被告明台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明台公司既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盛雍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明台公司發生效力。至被告明台公司雖辯稱被告盛雍公司讓與之債權額未特定云云,然被告盛雍公司對被告明台公司有保險金債權並不爭執,縱因一時未能確認金額,仍不能認為被告盛雍公司所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明台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明台公司所應給付被告盛雍公司之保險金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二十五元,業經被告明台公司具狀陳明在卷,其雖辯稱被告盛雍公司讓與債權時,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處發扣押命令,其無從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然如於法院發扣押命令前,執行債務人已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他人,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部分即非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得為執行標的,第三人陳報債務人對其之債權額,亦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不能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即謂受讓人不能請求給付。經查,被告盛雍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其中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受告知人子○○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扣押命令,於八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權人處分(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六二0號卷),惟子○○已撤回強制執行。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受告知人陳振烈即玖順工業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八二一號);因受告知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0號);因受告知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一號);因受知人癸○○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三號)。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支付轉給命令(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0號)。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扣押命令,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已撤銷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發扣押命令(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六六四二七號)。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支付轉給付命令(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九七五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明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金額為九百零七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尚有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未經扣押,其餘扣押命令均為債權讓與生效後始發生效力,則被告明台公司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之債權人已非被告盛雍公司,而成為原告對被告明台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至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之其餘保險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後雖經執行法院扣押,然被告明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之債權額,並未扣除該一百五十萬元,對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付命令,亦未表示異議,其辯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盛雍公司將其對被告明台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明台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盛雍公司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其以讓與對被告明台公司之債權讓之方式為給付,係屬新債清償性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盛雍公司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盛雍公司辯稱其對原告之債權,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明台公司既未將被告盛雍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給付原告,被告盛雍公司之原來債務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盛雍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盛雍公司所讓與其對被告明台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由原告瑞友公司取得五十萬元,原告丁○○取得一百萬元,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並非不可分,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五十萬元、被告丁○○一百萬元,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係依其法律關係,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伍拾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所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盛雍公司就系爭建物曾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契約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等四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火災保險契約,依保險單第一章第一條第㈡款及第三章第五條第一項記載及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係以「所有權」為保險利益,故原告為被保險人云云,則為被告明台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盛雍公司等語。按火災保險之投保僅須被保險人主張其就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即可投保,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經查,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盛雍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為彰化市○○○路三十四號,並無受益人之約定,有被告盛雍公司所提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一件可稽。則系爭房屋既係被告盛雍公司向原告瑞友公司承租,其依租賃關係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影響被告盛雍公司之使用收益,應有損失,被告盛雍公司對系爭房屋應有具有保險利益,其既係為自己利益而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僅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主張為被告間之火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火災保險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為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盛雍公司廠房之失火造成損害,於被告明台公司確定保險責任時,原告自得直接向明台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惟保險法第三章規定之財產保險,分別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其他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七十條規定,火災保險保險人係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而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二者顯然有別。本件被告盛雍公司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投保之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並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原告主張其依責任保險之規定,得直接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瑞友公司五十五萬二百五十七元、原告丁○○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與被告明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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