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不實提起給付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乙○○ B2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不實提起給付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本金債權於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訴訟之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西屯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94年2月22日將對訴外人上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在臺灣時報刊登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臺灣時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原告具狀聲請代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承當訴訟,既經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同意,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業於94年10月26日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准許原告承當訴訟,並已確定在案,是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於原告承當訴訟後,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即「確認上 源公司對於被告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303,766元範圍內存在。」且經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源公司向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借款66,000,000 元,逾期未能清償,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取得執行名 義後,經強制執行上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後,尚餘借款30,740,852元未獲清償。嗣經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聲請對上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808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92年6月27日就上源公司對於 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10,363,766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以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僅餘3,303,766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乃依被告聲明異 議之內容,再於92年8月26日就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 程款本金債權於3,303,766元範圍內,重新核發扣押命令。 嗣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聲請對上源公司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即於92年9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臺中商銀西屯分公 司向被告收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於92年8月26日所扣押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 金債權3,303,766元。詎被告竟於92年9月26日再以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僅餘1,800,000元為由,聲 明異議,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又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業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上源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現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爰基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3,303,766元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上源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固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號 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系爭工程款本金10,363,766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源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負有保固義務,屢經被告通知,均未進行修繕,被告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行雇工、發包修繕,合計支出修繕、監造費用1,820,000元,扣除系爭工程預留之保固金1,419,694元後,上源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代墊之修繕費用400,306元 ,被告自得以此項債權抵銷積欠上源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務。又上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10,363,766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其中2,200,000元讓與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力公司),3,200,000元讓與訴外人漢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1,660,000元讓與訴外人 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下稱林建宏),天力公司、漢宇公司、林建宏等3人(下稱天力公司等3人)即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已自被告強制執行取得7,109,420元。上源公司 對被告之10,363,766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扣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天力公司等3人之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取得之7,109,420元,再以被告對 於上源公司之代墊修繕費用債權400,306元互為抵銷後,上 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餘額僅為2,854,040 元。此外,訴外人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亦聲請對上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坤益公司 於747,450元之範圍內,收取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 款本金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坤益公司即提起訴訟,現由本院92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中。而訴外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美公司)另以其對上源公司有1,800,000元工程款 債權為由,聲請對上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積欠上源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應由上源公司之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源公司積欠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借款30,740,852元尚未清償,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聲請對上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27日就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10,363,766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即依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再於92年8月26日就上源公司對於被 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3,303,766元範圍內,重新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其後,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聲請對上源公司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9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向被告收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8月26日所扣押上源公司對於 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3,303,766元,被告於92年9月26日再以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僅餘1,800,000元為由,聲明異議。 ㈡上源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系爭工程款本金10,363,766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業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於上源公司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現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 六、關於確認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部分: ㈠按第三人對法院所發收取命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上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9月15日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8月26日所扣押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3,303,766元,既經被告聲 明異議,則原告因認被告之聲明認為不實,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尚有3,303,7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源公司對於 被告之10,363,766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扣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天力公司等3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取得之7,109,420元,再以被告對於上 源公司之代墊修繕費用債權400,306元互為抵銷後,上源公 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餘額僅為2,854,040元等 語。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自被告強制執行取得之7,109,420元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10,363,766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其中2,200,000元讓與天力公司,3,200,000元讓與漢宇公司,1,660,000元讓與林建宏後,天力公司等3人即以受讓之7,060,000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與上源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其中1,503,766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同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7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被告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8,563,766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支付轉給各債權人,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即於92年7月18日將被告之10,037,203元存款債權 交付本院;嗣因上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天力公司等3人則撤回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院 僅將天力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7,060,000元,並同執行費49,420元,分配予天力公司等3人受 領,其餘2,927,783元則發還予被告等情;此經調取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019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 正。本院自被告強制執行所得並支付轉給天力公司等3人之7,109,420 元,除其中7,060,000元,屬於上源公司讓與天力公司等3人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外,其餘49,420元部分, 則為天力公司等3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按諸首揭規定,屬 於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與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無關,自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故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196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已對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7,109,420元等語,自難採信。因此,上源公司對被告之10,363,766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扣除上源公司讓與天力公司等 3人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7,060,000元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尚有3,303,766元,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對於上源公司之代墊修繕費用債權400,306元部分 :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經查,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本金10,363,766元外,尚有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扣除上源公司讓與天力公司等3人之7,060,000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與利息後,上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3,303,766元,及該部分本金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4年9月15日被告具狀為抵銷抗辯之日止,合計有5年又227日,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利息債權金額應為928,675元【3,303,766元×(5+227/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辯 :被告對於上源公司尚有代墊修繕費用債權400,306元,並 得互為抵銷等語,縱認屬實,按諸首揭規定,亦應先與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利息債權928,675元互為抵銷,抵 銷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仍為3,303,70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尚有3,303,766元等語,應認屬實,其請求確認上源公 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3,303,766元範圍內存 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給付部分: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亦即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第三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2年9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 ,准許臺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向被告收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8月26日所扣押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3,303,766元,臺中商銀西屯 分公司則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於上源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現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尚有3,303,766元等情,亦如 前述,然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代位上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本件原告既未表明代位上源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未就代位受領為適當聲明,即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於3,303,766 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