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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圖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圖方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圖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曾經到場之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甲○○、丁○○雖辯稱,其因經商失利,經友人鄭國隆介紹,一時不察遭陷害而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事後乙○○延宕不為處理,伊等均為被害人,請求原告塗銷假扣押並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保證書為證,惟查此為被告甲○○、丁○○與鄭國隆及被告乙○○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據為對抗原告之事由,原告復陳明不同意被告甲○○、丁○○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其等所辯均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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