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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歷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貳壹伍地號面積陸玖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同段肆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伍伍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七二年溪字第○○二六三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肆肆地號面積捌捌點玖零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同段貳柒壹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伍壹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七二年二地字第○○四○五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二一五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五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七二年溪字第○○二六三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以及原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四四地號面積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二七一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五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七二年二地字第○○四○五一號收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其性質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六二二七號函撤銷登記,並於同年二月三日以高市建設字第○三五五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建公字第○九三○○九一○二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九六四九三○號函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明細查詢文件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再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被告於解散後,亦未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呈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章程,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六八九七六號函在卷為憑。又被告解散登記前之董事計有甲○○、乙○○、王金泉、丙○○四人,並由甲○○擔任董事長,此有被告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查詢文件附卷為證,依據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王金泉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乙○○、丙○○三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具狀陳稱:伊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甲○○、乙○○、丙○○三人,然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美國後,迄今未歸,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無法查知甲○○應為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所為送達,自得僅向被告其餘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之。本件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正發於七十二年間,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乃商請原告戊○○、己○○分別提供原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四四地號面積八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一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五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及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二一五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五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為被告設定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對洪正發將來貨款債權之擔保。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洪正發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法律規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具狀陳稱:伊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對他人即訴外人洪正發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然該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事涉原告以其等分別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為被告設定之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亦即洪正發與被告間貨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已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按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七、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復據證人洪正發與被告解散前之業務經理簡文盈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經查,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既已屆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之消滅。再按所有權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對於原告分別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自有妨害,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九、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法律規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周莉菁~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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