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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
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生,住彰化縣社頭鄉○○鄉○○路五三號,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康溪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康溪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一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妻康邱芹、次男康再育、參男康再亨、肆男康再鍫、長女楊美之代位繼承人、參女張康烈,其參男康再亨又於三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康再亨死亡時,其妻康蕭勤及長男康督、長女陳千子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唯剩甲○○,因甲○○又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娶妻生子,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知之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現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上開土地目前須分割,聲請人起訴時未將甲○○之繼承人或對其遺產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聲請均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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