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宏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生,住彰化縣社頭鄉○○鄉○○路五三號,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康溪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康溪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一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妻康邱芹、次男康再育、參男康再亨、肆男康再鍫、長女楊美之代位繼承人、參女張康烈,其參男康再亨又於三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康再亨死亡時,其妻康蕭勤及長男康督、長女陳千子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唯剩甲○○,因甲○○又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娶妻生子,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知之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現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上開土地目前須分割,聲請人起訴時未將甲○○之繼承人或對其遺產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聲請均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