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瑩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二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市○○道○段一六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邀同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惟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份借款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均正常繳息,惟因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中風就醫休養,且被告丁○○、丙○○有四名子女尚就學中,不得已才未繼續繳息,希望原告調降利率給予重生機會;又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部分之簽章均是丙○○本人簽立。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身心殘障手冊、存摺、呈請書、償債計劃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邀同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而被告豪瑩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調降利率部分已為原告拒絕,本院無從審酌,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黃倩玲~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