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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告
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
被告
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告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六四四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 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有關被告樺汭化學纖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樺汭公司)之本票(如附表一)及貨款債權(包括利息債權在內)對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簡稱詹秀連)不存在。

⒉確認 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有關被告禾大化工有限公司(簡稱禾大公司)之本票(如附表二)及貨款債權(包括利息債權在內)對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不存在。

⒊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關被告樺汭公司、禾大公司分配之債權應予悉數剔除,並准由原告依 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七0二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與被告樺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向經濟部工業局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與被告禾大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器向經濟部工業局所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二、陳述:

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已於六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分配各債權人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之優先受償權因受分配完畢而當然不存在,上訴人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無該項優先受償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抵押物雖經拍賣完畢,但尚未分配,則自可訴請確認被告等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要旨「分配表異之訴,非不得與他種訴訟合併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一面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撤銷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一面對被上訴人蔡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似無不可。」,本件自可一併提起撤銷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即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可以對抵押債權或普通債權是否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參閱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合先敘明。

㈡鈞院所受理九十一年執育字第七0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拍賣完畢,並訂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原告已接獲鈞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經細閱之下,發現分配表有關被告樺汭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0000000元及利息債權二二一六四一元,其執行名義為 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裁定(證一)。鈞院認為該公司之上開債權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曾對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筒子機五六型二十四部及紡紗機(張紗機)八部(證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證三),上揭機器經拍賣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高價由樺汭公司之負責人丁○○私人拍定,請調閱該案執行卷。

㈢另被告禾大公司前曾對被告詹秀連共有三百0四萬九千八百元之債權,被告詹秀連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同時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八部絞紗機,其中滾筒機五台、紗圓盤三部(證四),為被告禾大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動產抵押,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證五),鈞院將其抵押物拍賣之結果,經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庚○○以七十二萬元得標,另詹秀連未設定抵押部分,即開利冷氣機、水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共拍賣得款十萬六千五百元,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曾就上開所有債務人之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分別製作三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證六、證七、證八),原告對分配表之內容曾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異議,原告認為對該被告二家公司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之設定行為不合法及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認為虛偽(即假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因為詹秀連早在九十年十月間即人去樓空,不再營運,則怎可能向被告二家公司承購任何物品,而欠被告二家公司之債務,經查被告二家公司所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存續期限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詹秀連簽發予樺汭公司之三0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本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是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當時被告詹秀連早已停業,則怎可能再向被告二家公司大量購貨,是其債權顯屬虛偽。退萬步言之,被告間之債權如屬真實,應屬舊債權債務,則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所採之見解,即應屬無償行為,如此原告即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詹秀連與樺汭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㈣有關禾大公司所持有之本票,經 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分別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第4、5張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分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均在設定動產抵押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編號第1、2、3張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雖在設定動產抵押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但此時被告詹秀連公司早已停止營運,則被告詹秀連亦不可能再向禾大公司購買數以百萬計之貨品,是其債權顯屬虛偽之假債權,退萬步言之,縱使其債權為真實,對原告而言亦屬舊債設抵,對原告構成詐害行為,由於彼等之參與分配及設定動產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分文未得,殊難甘心,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樺汭及禾大公司之債權應全部刪除,不能分配,如其債權存在,則應與聲明人之債權依債權金額按比例分配,原告之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請依備位聲明判決。

㈤被告應對其債權債務存在之法律關係,自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原審復未說明被上訴人以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其債權為真正,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虛偽,即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實在,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難謂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要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公同共有關係,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是請求確認被告等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應由被告等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倒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顛倒舉證責任之分配。

㈥證人丙○○、羅玉青夫婦從未告知原告係爭機器已被設定抵押情事:

⒈因詹秀連與證人丙○○、羅玉青有近親關係,原告深恐詹秀連會串證,或會對證人施予人情壓力,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慎重起見,乃會同證人戊○○及另一證人即黃承泓之友,原告不知其姓名住址,一齊至證人家(包括原告之配偶),在丙○○夫婦不知情形下予以錄音,以便搜證,在談話中丙○○夫婦即坦承伊等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機器被設定抵押之情形,彼此談話極其自然,完全無套招之跡象,因為彼此是講真話,此由對答之語氣及對話未停頓即知, 鈞院可將錄音帶移送調查局鑑定,如有剪接之情形,原告願接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

⒉被告等辯稱原告早即知道系爭機器已為樺汭公司、禾大公司設定抵押,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何時知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系爭機器上並無任何設定抵押之標示,則原告自不知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原告向丙○○夫婦錄音之目的即是在搜集證據,深恐丙○○夫婦與被告詹秀連串證,鈞院傳渠等作證,渠等即不敢出庭,因為據渠等稱被告詹秀連有叫他們不要出庭作證,可見渠等確有難言之隱,此正如原告當初所預期,丙○○夫婦在與原告談話時確曾向原告表示我們從來沒有跟你說機器已被設定, 鈞院可以將該錄音帶送請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及是否為丙○○夫婦之聲音。

㈦請總合企業社、禾大公司提出送貨單及其他憑證:

⒈被告詹秀連於第一次開庭時坦承總和企業社到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後,但我還想繼續營業,以繼續生產,好償還債務,才與其他二被告商量認我可以繼續生產,直到隔年一月即完全停止生產。其他二被告亦均稱我們雖有約定繼續供應物料給總和企業社,但因該企業社有存貨可以繼續生產,後來確實無法繼續營運,所以我們才沒有繼續供貨給詹秀連(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

⒉再觀乎被告樺汭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出貨之時間是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九十年十二月份並未出貨。而該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其中前三張支票日期,是被告詹秀連及其夫邱連發所簽發,後二張則為案外人許復地所簽發之客票,日期雖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卻是在總合企業社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後,但亦不可能是在抵押權設定後,交貨才給付予被告樺汭公司支票,據詹秀連稱貨款均係以支票方式開立二、三個月期票給付。

⒊被告夭大公司法代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稱送貨單已交交給總合企業社,總合企業社開立票期為五個月之支票用來,支付貨款,支票有部分跳票,有部分則尚未到期,詹秀連均要求改換本票,本票部分均為貨款部分,我私人與被告詹秀連尚有合會之債務關係,她欠我約一百多萬元會款,然據詹秀連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則稱我對於夭大公司貨款部分係經九十年八月以後之貨款未付,另合會及借款部分於九十年九月間起積欠夭大公司有標取會款,但我並未全部給付得標款,其後我均開票給夭大公司,積欠夭大公司之總金額即如該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之金額,被告二人之所陳述之債務即互相矛盾,前者稱本票部分均為貨款,即共計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而後者則稱我欠夭大公司有貨款、借款及會款,我均開票給夭大公司,總金額即申請執行之金額,請 鈞院命被告夭大公司及總合企業社提出送貨單及其他憑證,送貨單通常有三聯,不會只一聯,樺汭化學公司既能提出,為何夭大公司不能提出?縱禾大公司送貨單有二聯,則至少禾大公司手中當亦留有一份送貨單,公司內會計之帳簿亦該存在,伊亦該能提出為證,又總合企業社亦會握有其送貨單或所收回之支票,請 鈞院命總合企業社、禾大公司提出有關帳冊為證,否則即應認為假債權。

⒋所謂舉證之方式,並非限於原告手中所握有之證據為限,只要能透過公權力由法院介入,命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或文書作為證據,亦無不可。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商業帳簿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被告等前曾在第一次開庭時辯解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是為了擔保過去與未來貨款、借款及會款之債權而設定,被告詹秀連確有分別積欠被告樺汭公司、禾大公司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二之本票之債權存在,該二被告均為公司,自應有出貨及其他買賣、借款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副本,應保存五年。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三十六條規定「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其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請 鈞院命被告等提出有關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之憑證及帳冊,即能證明被告等之債權債務之真偽。請 鈞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被告等提出有關債權之憑證。倘被告拒不提出,則請 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正當。

㈧其他:

⒈樺汭公司辯稱在設定動產擔保時,有請人鑑價,原告所稱鑑價才知道機器被設定並非指設定抵押時,原告所稱鑑價是指執行處囑託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而言,事實上在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機械並不需請人鑑價,故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認者為確認被告等間之本票及貨款債權不存在,樺汭公司所提出之出貨資料日期均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至於支票之日期雖有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但此不能作為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有出貨交易之證明,因為商人所收之支票均為二、三個月以後之遠期支票,顯見樺汭公司之債權縱使實在,亦屬舊債設抵。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三份、分配結果彙總表二份、本院本票裁定六份暨確定證明書五份、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辛○○、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樺汭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認為對該被告二家公司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之設定行為不合法及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認為虛偽(即假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因為詹秀連早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即人去樓空,怎可能向被告二家公司承購任何物品,而欠被告二家公司之債務,又查被告詹秀蓮簽發予樺汭公司之三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本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時被告詹秀連早已停業,則怎可能再向被告二家公司大量購貨,是其債權顯屬虛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五一號、五十年度台上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此而論,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詹秀連二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於原告以其他事由 而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張亦然。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本件債務人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係被告多年之下游廠商(客戶),其於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原絲,被告均依其指示將貨送至其客戶處,前後共計總欠被告貨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整(參被証一)。總合企業社因無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而其所交付之兩張支票(發票日為:⒒及⒓⒏)亦陸續退票(參被証二),為此,被告要求總合企業社依約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動產擔保之法定登記程序,用以擔保總合企業社交付被告之三張支票(發票日為:⒓、⒈⒑及⒉⒑)貨款之清償(參被証三),前開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另貨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部分,迭經催討,總合企業社迄今尚未開立票據或以現金交付被告。

⑷本件被告詹秀連交付前開票據予被告,係為清償貨款之目的,是則被告詹秀連與被告間之存有買賣及票據之關係,亦為被告前開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之本質。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詹秀連與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債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被告二人證明二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就此迄未舉證明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本件債務人總合企業社確陸續積欠被告系爭貨款,因被告在當時並不知總合企業社對外負債情形,猶認總合企業社平日經營務實,可能係受景氣不好所牽累,致周轉出問題,被告仍希望能支持總合企業社渡過難關,繼續經營,為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乃與總合企業社協議,由被告繼續供應原料給總合企業社經營,總合企業社則簽發面額三百零七萬一仟三百四十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貨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用,詎嗣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機器設備,致其無法經營,因而宣告歇業,原告辯稱「當時被告詹秀連早已停業,則怎可能再向被告二家公司大量購貨,是其債權顯屬虛偽」云云,顯屬臆測,核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債務人總合企業社提供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保障前開支票發票日為⒓、⒈⒑及⒉⒑債權之兌現及日後貨款債權之清償,故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被告於設定時,並不知債務人總合企業社是否對原告有債務,因此於主觀上自難認有害及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害及原告之行為,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⑶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如前述。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效力之規定,被告持上開抵押債權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即無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又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原有對任何一債權人為清償之自由,而清償之結果,亦同時使債務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減少,總財產乃保持同一,故非為詐害行為。詎原告未查,遽認被告係虛偽債權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聲請撤銷云云,誠屬有誤。

⑷抵押權之設定係對某債權人提供擔保,在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時,該抵押權人得就 抵押物受償,可謂係一種「預期性清償」,其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有害程度」, 應比「現時清償」為輕。是應解釋於有債權存在時,不論抵押權設定之係在後抑或同時,均以有償行為視之。依此而論,則債權人(即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僅須具客觀要件(同條第一項),尚須具備主觀要件(同條第二項),而此二要件即為撤銷權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就主觀要件而言,即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詹秀連),於行為時(即與被告為設定前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受益人(即被告)於受益時(即為設定前開抵押權完成時)亦知其情事。換言之,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權所須具備者。惟原告對此則迄未提出任何証據,用以証明債務人詹秀連與被告間存有前開之惡意。故縱認原告可執此,以為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與債權契約間,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非必因之而不存,況查,系爭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確係用以做為總合企業社擔保債務而設定者,並非通謀虛偽設定,詎原告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係通謀虛偽設定」云云,尚屬有誤。按如果債務人總合企業社要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又何必將系爭動產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為之,如以買賣方式售予第三人,則可將系爭動產變換成現金,則再將現金轉移到其他帳戶即可,或售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實據,誠屬臆測之詞。如前所述,因被告希望以繼續供應原料於總合企業社,讓其工廠能繼續經營,故才僅依原先約定要求總合企業社提供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而非要求將系爭機器讓渡被告以折抵部分債務。由此觀之,足証被告善意之一般。豈知,嗣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動產設備,致其無法經營,因而宣告歇業,實可歸責於原告,尚非總合企業社惡意倒閉。

⑹按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有擔保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再債務人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有害於債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

⑺本件債務人總合企業社除系爭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機器遭原告拍賣外,總合企業社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欠原告之錢,另外有設定不動產(按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二、三號建物及其上坐落之土地)供原告擔保債權。是則,總合企業社即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總合企業社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理應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否則,原告豈會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俾確保其債權呢?益徵原告實毋庸行使本件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況,如前所述,總合企業社雖有一時周轉不靈之情形,但其願意繼續努力經營,被告亦願意繼續供應原料給總合企業社,讓其工廠能繼續經營生產獲利。豈知嗣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動產設備,致其無法經營,因而宣告歇業。是則,總合企業社若有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而使總合企業社之財產減少,故尚難認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應以該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縱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超過自己之債權額。本件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係二百零五萬元(另假扣押執行費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執行費二百四十三元),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卻高達六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整,顯屬違誤。

⑼退一步言,姑先不論原告並不得主張撤銷訴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動產設備(含系爭機器)後,債務人即被告詹秀連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前開機器設定抵押與被告,故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機器由總合企業社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提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經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姑先不論未知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屬證人在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退一步言,縱使該錄音譯文,屬於証人之書面陳述,被告亦不同意渠等証人得以該法院外之書狀陳述代替到場陳述。另原告所舉證人戊○○究竟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丙○○夫婦家,不得而知,況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 鈞院所為之供述,核與前開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有異,故尚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銷貨金額統計表四紙、送貨單二十紙、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二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卷宗。

二、被告禾大化工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機器動產擔保抵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是因為被告公司為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之主要原料供應商,詹秀連有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經雙方協商為使總合企業社能繼續生產,被告公司願意繼續出貨給總合企業社,但總合企業社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被告禾大公司,因總合企業社尚有存貨可繼續生產,後來至九十一年一月確定無法繼續營運,禾大公司才未繼續供應貨物給總合企業社;禾大公司之送貨單共有二聯,一聯於送貨時已交予總合企業社,另一聯亦於禾大公司向總合企業社請款時交予該社,因此被告公司並無存底,詹秀連係開立五個月之期票(支票)予被告禾大公司以支付貨款,支票有部分屆期經提示退票,有部份則尚未到期,被告詹秀連均要求改換本票,即本件被告公司用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交給詹秀連之送貨單及交換之支票,詹秀連稱其因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失竊致所有資料均已遺失。

三、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有積欠原告及被告樺汭、禾大公司款項,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清償,除本票以外同時亦開立支票予原告,但本票及支票均係為同一債權,原告卻分別向伊重複請求,伊僅積欠原告六百萬元;伊為總合企業社負責人,總和企業社營業到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爾後有請會計師處理停業及稅賦事宜,一年以後才收到停業通知,伊與其他二位被告公司均已生意往來十餘年之久,九十年八月份以後伊開始積欠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貨款未支付,貨款均係開立二、三個月之期票(支票),九十年九月起另有積欠被告禾大公司會款及借款,積欠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之款項即如渠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總合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後,伊仍想繼續營業生產以償還債務,始與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商議請渠等繼續供貨予總合企業社,所以才設定機器動產抵押權予該二公司,因總合企業社尚有存貨可繼續生產,惟迄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確定完全無法繼續營運而停止生產,該二被告公司才未繼續供貨予總合企業社。另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二公司之機器,於遭原告查封後約一個禮拜,伊有告訴原告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伊二哥及二嫂有告知原告設定擔保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七一、一0一三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秀連經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原告主張:

㈠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完畢訂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原告接獲分配表發現被告樺汭公司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債權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曾對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筒子機五六型二十四部及紡紗機(張紗機)八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上揭機器經拍賣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高價由樺汭公司之負責人丁○○私人拍定。另被告禾大公司對被告詹秀連共有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之債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提供總和企業社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絞紗機八部)滾筒機五台、紗圓盤三部,為被告禾大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該抵押物拍賣之結果,經由禾大公司之負責人庚○○以七十二萬元得標,另被告詹秀連所有未經設定抵押之動產,即開利冷氣機、水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等共拍賣得款十萬六千五百元,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就上開債務人詹秀連之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分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三份,原告對該等分配表之內容表示異議,認為被告樺汭及禾大二家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係屬虛偽(即假債權),不得參與分配。蓋被告詹秀連早在九十年十月間即人去樓空,不再營運,豈可能向被告二家公司買賣任何貨品,而設定與該二家公司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存續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然被告詹秀連簽發予樺汭公司之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本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再觀乎被告樺汭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出貨之時間是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九十年十二月份並未出貨,所提出之支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其中前三張支票日期,是被告詹秀連及其夫邱連發所簽發,後二張則為案外人許復地所簽發之客票,日期雖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卻係在總合企業社停業後,該社不可能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受貨物才給付被告樺汭公司支票,是其債權顯屬虛偽;縱被告詹秀連與被告樺汭公司間之債權係屬真實,亦應屬舊債權債務,則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應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詹秀連與被告樺汭公司間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行為。另有關禾大公司所持有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定之本票,其中編號第4、5張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分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均在設定動產抵押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編號第1、2、3張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雖在設定動產抵押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但此時被告詹秀連公司早已停止營運,是其債權顯屬虛偽之假債權,縱其債權為真實,亦屬舊債設抵,對原告構成詐害行為,如前所述原告亦可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抵押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刪除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不能分配,如其債權存在,則應與聲明人之債權依債權金額按比例分配,原告之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請依備位聲明判決。

㈡本件原告是請求確認被告等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依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應由被告等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請本院命被告等提出有關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之憑證及帳冊,即能證明被告等之債權債務之真偽。又證人丙○○、羅玉青夫婦從未告知原告係爭機器已被設定抵押情事,被告等辯稱原告早即知道系爭機器已為樺汭公司、禾大公司設定抵押,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何時知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情。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樺汭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詹秀連二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債務人詹秀連係被告多年之下游廠商,其於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原絲,被告均依其指示將貨送至其客戶處,前後共計總欠被告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惟總合企業社用以支付貨款之兩張支票(發票日為:⒒及⒓⒏)陸續退票,因此被告要求總合企業社依約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動產擔保之法定登記程序,用以擔保總合企業社交付被告之三張支票(發票日為:⒓、⒈⒑及⒉⒑)貨款之清償,前開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另貨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部分,總合企業社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是被告詹秀連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及票據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詹秀連與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債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迄未舉證明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無理由。又被告為能支持總合企業社渡過難關,繼續經營,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總合企業社協議,由被告繼續供應原料給總合企業社經營,總合企業社則簽發面額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貨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用,詎嗣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機器設備,致其無法經營,因而宣告歇業,本件債務人總合企業社提供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保障前開支票債權之兌現及日後貨款債權之清償,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設定抵押時,並不知債務人總合企業社是否對原告有債務,因此於主觀上自難認有害及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害及原告之行為,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債務人詹秀連與被告間存有惡意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存在。又按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債務人總合企業社除系爭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機器遭原告拍賣外,總合企業社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欠原告之錢,另外有設定不動產(按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二、三號建物及其上坐落之土地)供原告擔保債權,是總合企業社即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動產設備(含系爭機器)後,債務人即被告詹秀連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前開機器設定抵押與被告,故原告自知悉時起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提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經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被告禾大公司部分:機器動產擔保抵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是因為被告公司為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之主要原料供應商,詹秀連有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經雙方協商為使總合企業社能繼續生產,被告公司願意繼續出貨給總和企業社,但總合企業社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被告禾大公司,因總合企業社尚有存貨可繼續生產,後來至九十一年一月確定無法繼續營運,禾大公司才未繼續供應貨物給總合企業社;禾大公司之送貨單共有二聯,一聯於送貨時已交予總合企業社,另一聯亦於向總合企業社請款時亦交予該社,因此被告公司並無存底,該社則開立五個月之期票(支票)予被告禾大公司以支付貨款,支票有部分屆期經提示退票,有部份則尚未到期,被告詹秀連均要求改換本票,即本件被告公司用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交給詹秀連之送貨單及交換之支票,詹秀連稱其因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失竊致所有資料均已遺失。

㈢被告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部分:伊有積欠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款項,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清償,除本票以外同時亦會開立支票予原告,但本票及支票均係為同一債權,原告卻分別向伊重複請求,伊僅積欠原告六百萬元;伊為總合企業社負責人,總合企業社營業到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爾後有請會計師處理停業及稅賦事宜,一年以後才收到停業通知,伊與其他二位被告公司均有生意往來十餘年之久,九十年八月份以後開始積欠渠等貨款未支付,貨款均係開立二、三個月之期票(支票),九十年九月起另有積欠被告禾大公司會款及借款,積欠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之款項即如渠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總合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後,伊仍想繼續營業生產以償還債務,始與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商議繼續供貨予總合企業社,所以才設定機器動產抵押權予該二公司,因總合企業社尚有存貨可繼續生產,惟迄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確定完全無法繼續營運而停止生產,該二被告公司才未繼續供貨予總合企業社。另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二公司後,於查封後約一個禮拜,伊有告訴原告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伊二哥及二嫂有告知原告設定擔保之事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樺汭公司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事件,所聲請扣押查封被告詹秀連所有之如附表三中(紡紗機)筒子機五六型十六部及(紡紗機)張紗機八部、附表四所示絞紗機八部(即滾筒機五台、紡紗圓盤三部)及利冷氣機、水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等予以拍賣,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紡紗機筒子機五六型十六部及紡紗機(張紗機)八部,以二百五十萬元由樺汭公司之負責人丁○○私人拍定,另附表四所示之滾筒機五台、紗圓盤三部,由被告禾大公司之負責人庚○○以七十二萬元得標,另開利冷氣機、水箱、開水機、電腦、染缸、冷凍庫及打色機等共拍賣得款十萬六千五百元,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就上開動產拍賣所得之價款製作分配表三份,其中被告樺汭公司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為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利息債權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本院以被告樺汭公司對拍賣之筒子機五六型十六部及紡紗機(張紗機)八部有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其就此部份拍賣所得之款項得優先受償,而被告禾大公司則對被告詹秀連共有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之債權,亦因查封拍賣之滾筒機五台、紗圓盤三部,已為被告禾大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拍賣所得價款其亦得優先受償,而其餘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分配不足受償之債權,則與原告就無設定動產抵押之物品拍賣所得款項依比例受償,原告於收受本院分配通知後即對上開三份分配表之內容表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七一、一0一三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先位之訴部份:查原告主張被告樺汭公司及禾大公司參與執行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債權,其票據關係與買賣關係均係與被告詹秀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樺汭公司及禾大公司對被告詹秀連之票款及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以詹秀連之總合企業社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已停業,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再向其餘二家被告公司買受任何貨品,並開立支票或本票與二被告公司以支付貨款,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有部分發票日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即可知係屬虛偽為論據。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不論係先位訴訟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備位訴訟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均經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謂其主張請求確認被告等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應由被告等就其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顯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誤認,殊無可採。查被詹秀連之總合企業社係營業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始停止所有機械之運作生產,業據被告詹秀連到庭陳述在卷,且被告樺汭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份仍有繼續送貨予總合企業社簽收,亦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稱總合企業社早於九十年十月份即停止營業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礙難採信;另被告詹秀連復稱其與被告樺汭;禾大公司已交易往來十餘年,其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積欠該二公司貨款未支付,且多開立數個月之期票以支付貨款,另有積欠禾大公司會款及借款,嗣因其開立之支票到期者遭退票,未到期者亦無法如期兌現,其始向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索回支票,改簽發本票交付該二公司,並與該二公司協議請渠等繼續供貨,使其得繼續生產以償債,其則將附表三、四之機器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二公司,擔保現有及將來之債務等語,因此詹秀連於企業社停止營業以前所開立之期票,於停業後始到期應屬常情,不得以票據到期日在停業以後即謂並無債務存在之可能,再以詹秀連交予被告樺汭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觀,三個月之期票其簽發時間均在九十年十一月以前,此時詹秀連尚未停業,並有向被告樺汭公司購買貨物之憑證,是渠等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詹秀連因積欠被告樺汭公司貨款共計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而換一紙本票交付被告樺汭公司收執,並以機器設備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樺汭公司,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實未與常情相悖,原告主張被告樺汭公司對被告詹秀連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尚無所據;另禾大公司部分被告詹秀連亦係將之前所積欠到期無法兌現之貨款支票收回,改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付被告禾大公司,以發票日來看可知為陸續換票,因此不論發票日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前或之後,因到期日均在設定抵押之後,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被告禾大公司因將買賣相關之出貨單據均已交付詹秀蓮以請款,並因詹秀連之車輛失竊而遺失致無法提出,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為真,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故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依序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渠等之上開債權自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中剔除,改由原告之債權予以參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爰就備位聲明審酌如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縱屬真實,因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為舊債設抵,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而被告樺汭公司則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總合企業社協議,由被告繼續供應原料給總合企業社經營,總合企業社則簽發面額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貨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用,該社並提供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用以保障前開支票債權之兌現及日後貨款債權之清償,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間並無惡意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存在,另被告詹秀連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與作為擔保債權之用,故總合企業社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再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查封總合企業社所有之動產設備(含系爭機器)後,被告詹秀連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前開機器設定抵押與被告,故原告自知悉時起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提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經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查依前所述被告詹秀連確有積欠被告樺汭公司及禾大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無訛,而渠等雖協議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應繼續供給原告賣給總合企業社,但因被告詹秀連於設定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確定無法繼續營運,至抵押設定後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實際上均未出貨與總合企業社等情,此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故被告間係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但此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係指抵押權設定行為而已,並未包括原已存在有效之現有債務或法律關係,亦即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與被告詹秀連間之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及因給付價金而支付之票據行為,仍均屬有償行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無償行為僅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已,其如欲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票據關係等有償行為,則應依同條第二項撤銷之。

七、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查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詹秀連有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本票裁定及支票之支付命令等為證,然此為被告詹秀連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積欠原告借款五百多萬元,簽發給原告之支票及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原告卻對其重複請求,而其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權等語,蓋原告所提出對被告詹秀連之借款債權憑證均係本票及支票,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秀連向其借用款項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詹秀連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詹秀連亦曾提供其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借款債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上開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八0平方公尺,依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零四百元計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約為七百七十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尚餘六百七十萬元,而原告既未提出其有交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借款予被告詹秀連之證據,則以被告詹秀連所自認積欠原告借款五百多萬元為計,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系爭機器動產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詹秀連設定系爭機器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之物權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自無仍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八、末查,被告樺汭公司辯稱原告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得行使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查報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查封當時債務人詹秀連未在場,查封筆錄中亦無機器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記載,嗣被告樺汭公司雖於同年五月六日呈報機器有設定動產擔保一事,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聲請閱卷始知上情,而禾大公司部分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對查封機器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存在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被告雖稱機器遭查封後詹秀連即已告知原告動產抵押擔保之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最早得知設定動產抵押之事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而其自知悉時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之票據行為、原因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樺汭公司及禾大公司對被告詹秀連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樺汭及禾大公司對被告詹秀連所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剔除,由原告之債權參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則因被告間之設定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三、四所示機器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更正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復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號│
├─┬──────────┬─────────┬───────┬────────┬────────┬──┤
│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1│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   未     載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TH六三一二六四│    │
│  │                    │肆拾元            │              │                │                │    │
└─┴──────────┴─────────┴───────┴────────┴────────┴──┘
附表二
┌─┬──────────┬─────────┬──────────┬──────────┬────────┬──┐
│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1│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CH七九四七0三│    │
├─┼──────────┼─────────┼──────────┼──────────┼────────┼──┤
│2│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陸拾萬伍仟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CH七九四七0四│    │
├─┼──────────┼─────────┼──────────┼──────────┼────────┼──┤
│3│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陸拾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CH七九四七0六│    │
├─┼──────────┼─────────┼──────────┼──────────┼────────┼──┤
│4│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陸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CH七九四七0九│    │
├─┼──────────┼─────────┼──────────┼──────────┼────────┼──┤
│5│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陸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CH七九四七一0│    │
└─┴──────────┴─────────┴──────────┴──────────┴────────┴──┘
附表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
│          │          │        │        │出    廠│        │      │已使用│新  舊│  申請人估計    │                    │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    牌│        │ 單  位 │數  量│      │      ├───┬────┤         所在地址   │
│          │          │        │        │年 月 日│        │      │年  限│程  度│ 單價 │ 金 額  │                    │
├─────┼─────┼────┼────┼────┼────┼───┼───┼───┼───┼────┼──────────┤
│          │          │MURATA  │        │        │        │      │      │      │      │        │                    │
│筒子機56型│0000000-00│MACHINER│  MURAT │  58.3  │   台   │   1  │ 32年 │ 2成新│ NT$  │  NT$   │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  │
│          │          │Y   LTD │        │        │        │      │      │      │ 80000│   80000│中山路3段45號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3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3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3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0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0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0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0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8│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0│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0│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0│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5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6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1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6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60.5  │   台   │   1  │ 30年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8.11 │   台   │   1  │ 32年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60.7  │   台   │   1  │ 30年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60.7  │   台   │   1  │ 30年 │ 同上 │ 80000│   80000│      同上          │
├─────┼─────┼────┼────┼────┼────┼───┼───┼───┼───┼────┼──────────┤
│          │          │ISHIKAWA│        │        │        │      │      │      │      │        │                    │
│  張紗機  │ EP- 500  │SEISAKUS│ISHIKAWA│   57   │   台   │   8  │ 33年 │ 2成新│ NT$  │  NT$   │      同上          │
│          │          │HO  LTD │        │        │        │      │      │      │ 30000│  240000│                    │
├─────┼─────┼────┼────┼────┼────┼───┼───┼───┼───┼────┼──────────┤
│          │          │        │        │        │        │      │      │      │      │ NT$    │                    │
│ 合   計  │          │        │        │        │        │      │      │      │      │ 0000000│                    │
└─────┴─────┴────┴────┴────┴────┴───┴───┴───┴───┴────┴──────────┘
附表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
│          │          │        │        │出    廠│        │      │已使用│新  舊│  申請人估計    │                    │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    牌│        │ 單  位 │數  量│      │      ├───┬────┤       所在地址     │
│          │          │        │        │年 月 日│        │      │年  限│程  度│ 單價 │  金額  │                    │
├─────┼─────┼────┼────┼────┼────┼───┼───┼───┼───┼────┼──────────┤
│          │          │ISHIKAWA│ISHIKAWA│        │        │      │      │      │      │        │                    │
│  絞紗機  │  HP-W400 │SEISAKUS│-CROON &│  54年  │   台   │   1  │ 36年 │ 2成新│  NT$ │  NT$   │ 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 │
│          │          │HO  LTD │ LUCKE  │        │        │      │      │      │ 90000│   90000│ 中山路3段45號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年  │   台   │   1  │ 33年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年  │   台   │   1  │ 33年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8年  │   台   │   1  │ 32年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台   │   1  │ 同上 │ 同上 │ 90000│   9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NT$   │                    │
│  合  計  │          │        │        │        │        │      │      │      │      │  720000│                    │
└─────┴─────┴────┴────┴────┴────┴───┴───┴───┴───┴────┴──────────┘
附表五
┌───────┬─────────────────────────────────────────────────────────────────────┐
│  債務人姓名  │  詹秀連即總合企業社                                                                                                                      │
├───────┴─────┬───────────────────────────────────────────────────────────────┤
│                          │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滾筒機伍台、紡紗圓盤參部720000元;紡紗機(筒子機五六型)十六部、紡紗機(Murata)八部0000000元、開立冷氣4000元;冰箱、開水機   │
│                          │6000元、電腦2500元;冷凍庫及打色機94000元,共新台幣0000000元                                                                  │
├─────────────┴──────────────────────────────────┬──────┬─────┬───────┬───────┤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              │              │
├──┬──────┬───┬─────────┬──────┬─────────────────┼──────┼─────┼───────┼───────┤
│    │            │ 優先 │                  │            │    債    權    利     息         │            │  分  配  │              │              │
│次序│  債權種類  │  或  │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            │ 普通 │                  │            │ 期    間 │日  數│ 利率 │ 金額 │            │  比  率  │              │              │
├──┼──────┼───┼─────────┼──────┼─────┼───┼───┼───┼──────┼─────┼───────┼───────┤
│ 1 │假扣押執行費│優先  │己○○            │       14690│          │      │      │      │       14690│      100%│         14690│             0│
├──┼──────┼───┼─────────┼──────┼─────┼───┼───┼───┼──────┼─────┼───────┼───────┤
│ 2 │執行費      │優先  │己○○            │         243│          │      │      │      │         243│      100%│           234│             0│
├──┼──────┼───┼─────────┼──────┼─────┼───┼───┼───┼──────┼─────┼───────┼───────┤
│ 3 │            │      │樺汭化學纖維      │            │          │      │      │      │            │          │              │              │
│    │執行費      │優先  │股份有限公司      │       32987│          │      │      │      │       32987│      100%│         32987│             0│
├──┼──────┼───┼─────────┼──────┼─────┼───┼───┼───┼──────┼─────┼───────┼───────┤
│ 4 │執行費      │優先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21349│          │      │      │      │       21349│      100%│         21349│             0│
├──┼──────┼───┼─────────┼──────┼─────┼───┼───┼───┼──────┼─────┼───────┼───────┤
│ 5 │票款        │普通  │己○○            │     0000000│90.12.16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459│  6%  │154677│            │          │              │              │
├──┼──────┼───┼─────────┼──────┼─────┼───┼───┼───┼──────┼─────┼───────┼───────┤
│    │            │      │                  │     0000000│          │      │      │本金  │     0000000│   37.493%│        826560│       0000000│
├──┼──────┼───┼─────────┼──────┼─────┼───┼───┼───┼──────┼─────┼───────┼───────┤
│ 6 │            │      │樺汭化學纖維      │            │          │      │      │      │            │          │              │              │
│    │票款        │普通  │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91.01.05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439│  6%  │221641│            │          │              │              │
├──┼──────┼───┼─────────┼──────┼─────┼───┼───┼───┼──────┼─────┼───────┼───────┤
│    │            │      │                  │     0000000│          │      │      │本金  │     0000000│   37.493%│       0000000│       0000000│
├──┼──────┼───┼─────────┼──────┼─────┼───┼───┼───┼──────┼─────┼───────┼───────┤
│ 7 │票款        │普通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444800│91.04.27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327│  5%  │ 19925│            │          │              │              │
├──┼──────┼───┼─────────┼──────┼─────┼───┼───┼───┼──────┼─────┼───────┼───────┤
│    │            │      │                  │      444800│          │      │      │本金  │      464725│   37.493%│        174240│        290485│
├──┼──────┼───┼─────────┼──────┼─────┼───┼───┼───┼──────┼─────┼───────┼───────┤
│ 8 │票款        │普通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605000│91.05.20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304│  5%  │ 25195│            │          │              │              │
├──┼──────┼───┼─────────┼──────┼─────┼───┼───┼───┼──────┼─────┼───────┼───────┤
│    │            │      │                  │            │          │      │      │本金  │      630195│   37.493%│        236279│        393916│
├──┼──────┼───┼─────────┼──────┼─────┼───┼───┼───┼──────┼─────┼───────┼───────┤
│ 9 │票款        │普通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600000│91.05.20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304│  5%  │ 24986│            │          │              │              │
├──┼──────┼───┼─────────┼──────┼─────┼───┼───┼───┼──────┼─────┼───────┼───────┤
│    │            │      │                  │            │          │      │      │本金  │      624986│   37.493%│        234326│        390660│
├──┼──────┼───┼─────────┼──────┼─────┼───┼───┼───┼──────┼─────┼───────┼───────┤
│  │票款        │普通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600000│91.03.20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365│  5%  │ 30000│            │          │              │              │
├──┼──────┼───┼─────────┼──────┼─────┼───┼───┼───┼──────┼─────┼───────┼───────┤
│    │            │      │                  │            │          │      │      │ 本金 │      630000│   37.493%│        236206│        393794│
├──┼──────┼───┼─────────┼──────┼─────┼───┼───┼───┼──────┼─────┼───────┼───────┤
│  │票款        │普通  │禾大化工有限公司  │      800000│91.03.20  │      │ 年利 │ 利息 │            │          │              │              │
├──┼──────┼───┼─────────┼──────┼─────┼───┼───┼───┼──────┼─────┼───────┼───────┤
│    │            │      │                  │            │92.03.19  │   365│  5%  │ 40000│            │          │              │              │
├──┼──────┼───┼─────────┼──────┼─────┼───┼───┼───┼──────┼─────┼───────┼───────┤
│    │            │      │                  │            │          │      │      │ 本金 │      840000│   37.493%│        314942│        525058│
├──┼──────┼───┼─────────┼──────┼─────┼───┼───┼───┼──────┼─────┼───────┼───────┤
│    │            │      │                  │            │          │      │      │      │            │  小  計  │       0000000│              │
├──┼──────┼───┼─────────┼──────┼─────┼───┼───┼───┼──────┼─────┼───────┼───────┤
│    │            │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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