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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康弼周
  • 法定代理人
    甲w○

  • 原告
    酉○○○八號二甲g○甲C○七號四甲U○丙○○c○○○卯○○五樓甲T○癸○○六巷三u○○甲辰○O○○甲Hl○○甲D○號一樓甲丙○N○○甲i○一號q○○x○○甲辛○辛○○y○○甲乙○甲I○甲宇○m○○○f○○J○○九號甲e○○甲r○甲N○十五號t○○S○○甲壬○甲癸○子○○黃○○寅○○甲寅○之四B○○○甲M○戌○○p○○甲h○戊○○巳○○甲庚○申○○j○○甲○○○甲l○G○○甲巳○甲S○甲Q○甲X○乙○○弄十九g○○甲丁○丁○○辰○○十一號甲亥○甲戌○甲酉○R○○v○○○未○○甲o○○樓之三b○○甲宙○甲f○e○○甲黃○甲c○h○○L○○四樓甲E○甲p○甲P○甲天○o○○號二樓甲a○甲n○甲Z○d○○甲V○甲戊○甲卯○庚○○弄三號Z○○w○○F○○甲O○n○○K○○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G○二樓甲J○甲k○甲甲○P○○a○○甲丑○之一號甲R○樓之一甲B○四號甲申○地○○甲A○k○○一弄二甲K○甲W○己○○z○○甲L○○四號三甲己○甲子○甲地○Q○○甲s○i○○○弄三r○○樓之二天○○甲午○○弄一甲玄○M○○I○○○宙○○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酉○○○ 八號二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C○ 七號四 原   告 甲U○ 原   告 丙○○ 原   告 c○○○ 原   告 卯○○ 五樓 原   告 甲T○ 原   告 癸○○ 六巷三 原   告 u○○ 原   告 甲辰○ 原   告 O○○ 原   告 甲H 原   告 l○○ 原   告 甲D○ 號一樓 原   告 甲丙○ 原   告 N○○ 原   告 甲i○ 一號 原   告 q○○  台中中市 原   告 x○○ 原   告 甲辛○ 原   告 辛○○ 原   告 y○○ 原   告 甲乙○ 原   告 甲I○ 號 原   告 甲宇○ 號 原   告 m○○○ 原   告 f○○ 原   告 J○○ 九號 原   告 甲e○○ 原   告 甲r○ 樓 原   告 甲N○ 十五號 原   告 t○○ 原   告 S○○ 原   告 甲壬○ 原   告 甲癸○ 原   告 子○○ 原   告 黃○○ 原   告 寅○○ 原   告 甲寅○ 之四 原   告 B○○○ 八號二 原   告 甲M○ 原   告 戌○○ 樓 原   告 p○○ 原   告 甲h○ 原   告 戊○○ 原   告 巳○○ 原   告 甲庚○ 原   告 申○○ 原   告 j○○ 原   告 甲○○○ 原   告 甲l○ 統一編號 原   告 G○○ 號 原   告 甲巳○ 原   告 甲S○ 原   告 甲Q○ 原   告 甲X○ 原   告 乙○○ 弄十九 原   告 g○○ 原   告 甲丁○ 樓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辰○○ 十一號 原   告 甲亥○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酉○ 原   告 R○○ 樓 原   告 v○○○ 原   告 未○○ 原   告 甲o○○ 樓之三 原   告 b○○ 原   告 甲宙○ 原   告 甲f○ 一號 原   告 e○○ 原   告 甲黃○ 原   告 甲c○ 原   告 h○○ 原   告 L○○ 四樓 原   告 甲E○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天○ 原   告 o○○ 號二樓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n○ 原   告 甲Z○ 原   告 d○○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戊○ 原   告 甲卯○ 原   告 庚○○ 弄三號 原   告 Z○○ 原   告 w○○ 九號 原   告 F○○ 原   告 甲O○ 原   告 n○○ 原   告 K○○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G○ 二樓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甲○ 原   告 P○○ 原   告 a○○ 原   告 甲丑○ 之一號 原   告 甲R○ 樓之一 原   告 甲B○ 四號 原   告 甲申○ 原   告 地○○ 七號四 原   告 甲A○ 原   告 k○○ 一弄二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W○ 原   告 己○○ 原   告 z○○ 原   告 甲L○○ 四號三 原   告 甲己○ 原   告 甲子○ 原   告 甲地○ 原   告 Q○○ 原   告 甲s○ 原   告 i○○ ○弄三 原   告 r○○ 樓之二 原   告 天○○ 樓 原   告 甲午○ ○弄一 原   告 甲玄○ 原   告 M○○ 原   告 I○○○ 原   告 宙○○ 原   告 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原   告 甲Y○ 原   告 E○○ 原   告 Y○ 一號 原   告 X○ 原   告 宇○○ 樓 原   告 C○○ 原   告 甲m○ 樓 原   告 丑○○ 原   告 午○○ 原   告 壬○○ 原   告 甲q○ 三樓 原   告 D○○ 原   告 甲b○ 號 原   告 甲未○ 原   告 T○○ 號之二 原   告 H○○即甲t○之 原   告 V○○即甲t○之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前列一百四十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被   告 甲j○ 被   告 W○○ 被   告 A○○ 八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F○ 樓 被   告 甲d○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吳上晃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楊榮富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壹億貳千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美式家具公司、甲j○、W○○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甲j○、W○○得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w○,其於96年4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甲t○於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H○○、V○○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j○係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同時為以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之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泛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道公司)、美國子公司 Victus Limited(後更名為 Master Design Inc.,名義上之負責人係張世俊)、開曼群島 I.M.H.(International Master Holdings Limited)及天津美式家具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謝嘉隆)及其私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克斯公司)、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慧公司)、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U○○)、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國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係U○○)、維爾京群島 Caledonia Trading Limited之負責人,綜理美式集團之業務及決策事實。另被告W○○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長),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美式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金。被告A○○為美式公司之董事,被告甲F○、甲d○則係會計師,長期受美式公司委託查核簽證該公司之財務報表。 二、而被告甲j○,其係美式家具公司及東美公司、美東公司、美道公司、中和公司等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護盤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在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提供美式家具公司及其他東美公司等子公司之短期票券,作為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公司、慧欣公司、欣慧公司、美式國際公司等發行商業本票質押之擔保,合計向興票公司、國票公司借款二十四億餘元,嗣因無力清償,質押擔保之短期票券均遭票券公司處分,造成美式集團之損失。並陸續將美式家具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資金,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暫付款項名義,輾轉陸續轉入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等公司及將現金增資募集之資金均用以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護盤。 三、又被告甲j○、W○○均明知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原則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其內容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然被告甲j○、W○○為避免上開美式家具公司向興票公司及國票公司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被告甲j○私人所有之崴克斯等公司向前述二家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擔保之事實遭發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87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表(以下簡稱財務季報表)中公正表達揭露,涉有下列虛偽隱匿情事:㈠、於財務季報表中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中有虛偽記載;㈡、未於財務季報表「質押之資產」會計科目中揭露該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顯涉有隱匿之情事;㈢、未於財務季報表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會計科目揭露該公司所購買之商業本票已供質押,顯有隱匿之情事。 四、被告甲j○、W○○等上揭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被告A○○係被告美式公司之董事,其身為被告美式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反故意縱容坐視,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被告甲j○、W○○等人以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之行為掏空被告美式公司資產。而被告甲F○、甲d○均係被告美式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料,其二人於查核簽證美式家具公司上述財務報告時,卻未對其中資產遭掏空、侵占、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之情事予以瞭解及揭露,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使原告等人誤信而以高於真實價值之價格買進被告美式公司之股票而於日後真相揭露後蒙受股價崩跌之損害。 五、原告酉○○○等145人係因前述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 得對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合先敘明。且原告等人係自美式公司87年度第3季財 務報告公告日(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買進美式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88年1月16日美式公司經媒體披露財務吃緊 等之重大消息後,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之善意投資人,因被告業務侵占及財報不實之行為致其股票價值非理性下跌,蒙受重大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據證券交 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酉○○○等145人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美式公司、甲j○、W○○、A○○則以: ㈠、就程序事項辯稱: 1、縱認本案有侵占、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之情事,惟其被害人係公司本身,並非買受該公司股票之股東,該持有股票之股東僅為間接被害人,不能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2、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賠償規定乃屬採取「契約說」之規定,並非採取「侵權行為說」,故原告就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之不法事項部分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就實體事項辯稱: 1、按證券交易法乃行政法,被害法益乃屬公共利益,並非個人利益,故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況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20條規範之主體係針對發行人才有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並未規定董監事亦要負責。 2、否認原告等購入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務季報表有關,尤其在台灣散戶買賣股票未必是依據財務報表而為買賣,故原告等買入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與財務季報表並無因果關係。3、另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美式公司股票下跌係因為傳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非係因為報表不實所導致,故原告等之損失與系爭財務季報表亦無因果關係。 4、被告A○○否認有任何故意配合被告甲j○等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刑事案件中並未認定被告A○○有何故意犯行,且其亦非美式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況被告A○○並非專業人員,也未負責會計報表,只能信任公司之人員,其對被告美式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即逕行提供給甲j○私人所有之公司等為質押擔保,焉能令全體董監事負責,故原告等向身為董事之被告A○○求償,實無理由。5、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採用毛損益法計算,惟被告認縱本件有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之必要,原告亦不應依「毛損益法」求償,而應改依「淨損差額法」計算其損害,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F○、甲d○則以: ㈠、就程序事項辯稱: 1、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係針對被告甲j○、W○○二人業務侵占行為所起訴,而渠等之侵占犯行先行既遂,之後才製作不實財報掩其犯行,兩者並非裁判上一罪,故財報不實並非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犯罪事實。 2、縱認被告甲j○、W○○二人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基於財務報表上為虛偽記載為裁判上一罪,然被告二人所可能涉及罪名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而非同條第1項第5款 之罪,是以被告甲F○、甲d○與被告甲j○、W○○二人所涉罪行,屬數被告數犯行,不應於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求償。 ㈡、就實體事項辯稱: 1、被告A○○、甲F○二人對於本件執行職務事項並無過失:蓋「查核」或「核閱」財物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務及工作內容,皆有不同程度的差別,而「核閱」會計師對於財物報告僅需為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與消極之擔保,且會計師「核閱」財務季報並無義務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又會計師「核閱」財務季報之注意義務亦低於「查核」財務報表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甲F○、甲d○二人核閱系爭財務季報,僅實施、分析、比較、查詢,故無法對財物季報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意見且被告二人「核閱」系爭財物季報之過程亦已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11號之相關規定,要難謂有何過失,而會計師審計目的非為發現舞弊,不得因為發現公司蓄意舞弊即認定會計師具有過失。 2、原告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 蓋會計師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主體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規範故意行為,而原告等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二人具有故意。 3、原告不得以會計師法第17、18條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 蓋被告二人並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故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責,此有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4、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權利」,並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同條項後段保護範圍雖及於「利益」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須限於侵害人以「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該當構成要件;又審計準則乃供作會計師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5、被告二人之核閱行為與原告買賣系爭股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須就其兩者間之「交易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依據「市場詐欺理 論」毋庸舉證原告買賣股票與被告二人核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市場詐欺理論」並不適用於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6、原告迄未舉證美式公司股價下跌是否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財報不實或有其他市場因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核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7、原告主張渠等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採用毛損益法計算,惟被告認縱本件有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之必要,原告亦不應依「毛損益法」求償,而應改依「淨損差額法」加平均跌幅(即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再乘以百分之10.34的超跌跌幅)計算其損害,始為合理,此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 訴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j○係美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W○○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美式家具公司之董事;被告甲F○、甲d○均係被告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 二、被告美式家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行人編制財務報告,原則上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辦理,其內容並應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三、原告等人係自美式公司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87年10月29日)起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88年1月16日美式家具公司經媒體披露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後,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之善意投資人。 四、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j○、W○○等二人涉嫌侵占、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等罪,業經鈞院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嗣經被告甲j○、W○○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等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程序合法? 1、原告主張:程序合法,原告等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所稱之善意取得人,且為被告甲j○、W○○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合法。 ㈡:財報不實部分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原告主張: 起訴效力所及,主張與侵占罪為裁判上之一罪。其餘引用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之第貳項「本案附民是否合法 部分」第二點。 被告抗辯: 財報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與業務侵占罪非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㈢、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1、原告主張: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必要,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只須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與刑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縱其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仍不得謂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28年附字第63號判例)。至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非原告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條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文義中,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並無以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須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要件。 2、被告抗辯: ⑴、被告A○○: 刑事被告以外之民事被告A○○否認有共犯或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⑵、被告甲F○、甲d○: 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甲F○、甲d○二人為刑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楊、蕭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實體方面: ㈠、刑事被告甲j○、W○○部分: 1、刑事被告是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 本案若有侵占等情事,被害人乃公司並非股東。且證券交易法係行政法,被害法益乃公共利益,非個人利益。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是否應屬「契約類型」? 原告主張: 證券交易法於77年元月修正已將本條之契約責任類型改為侵權行為類型。 被告抗辯: 屬於契約類型。 3、原告損失是否與財務報表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 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 刑事判決認定股票下跌乃傳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非報表不實所致,故損失與報表無關。 ㈡、董事即被告A○○部分: 被告A○○是否已盡董事之責任? 原告主張: 公司法第228、21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董監事有通過、查核公司有關對財務報表的編制之責任,其並未盡責,有過失。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董事是推定定過失責任,其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其餘詳如96年3月9日陳報狀爭點貳。 被告抗辯: 被告並非專業人員,要求其負舉證責任,似嫌過苛,且非公司專職人員,會計報表也只能信賴公司人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且刑事判決認定未經「美式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焉能令全體董監事負責。 ㈢、發行人即被告美式家具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 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主張: 甲j○並非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掛名董事長為甲v○),故其行為公司毋須負責。 ㈣、會計師即被告甲F○、甲d○部分: 1、被告甲F○、甲d○是否已依「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之規定,予以核閱?對於美式家具公司委託核閱季報部分是否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 ⑴、美式家具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報,在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本案被告甲F○、甲d○在美式家具公司之不實財報出具保留意見,顯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嫌,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會計師法第18條請求。⑵、被告楊、蕭二人應就核閱美式家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其餘詳如96年3月8日爭點整理狀之貳、第二點及95年6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爭點四。⑶、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已明文規定,會計師對公司不實財報應負賠償責任,在本法修正之前,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347號判決亦認為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認會計師得為不實財報之求償主體,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被告抗辯: ⑴、被告甲F○、甲d○二人核閱系爭財務季報,僅實施分析、比較、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示意見,業經被告甲F○、甲d○二人於87年10月16日製作之87財審報字第7149號(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會計師核閱告書)中,明白揭示該意旨可稽。 ⑵、被告楊、蕭二人「核閱」系爭財務季報之過程,亦已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11號之相關規定(95年6月26日答辯二狀P.7 -8 ),要難謂有過失。 ⑶、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之相關規定,會計師審計目的非為發現舞弊,不得因未發現公司蓄意舞弊,即認定會計師具有過失。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楊、蕭二人核 閱系爭財務報表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楊、蕭二人毋庸依據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 理由如下:①、會計師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規範故意行為,而原告未主張被告二人具有故意。②、原告並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責,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考(95年6月26日答辯二狀附件3)。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權 利」,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範圍雖及於「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然需限於侵害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該當構成要件。又審計準則乃供作會計師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④、被告甲F○、甲d○並無為侵權行為,自非與被告甲j○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⑹、新法不溯及既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34號判決,認為會計師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主體。 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原告主張: 依「毛損益法」計算或請鈞院依職權認定;又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15日係依據淨損益法計算(賣出及持有者一律採淨損益法計算為製作的附表),並以先買進者先賣出為原則而計算其損害方式。另被告所引的新竹、台中地院判決是以毛損益法再乘上超額跌幅,不是用淨損益法再乘上超額跌幅。 被告抗辯: 應依「淨損差額法」計算。縱本件有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之必要,原告亦不應依「毛損益法」求償,應改依「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亦即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即證券的「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異,其餘部分因詐欺以外的因素所造成,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原告計算買賣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損失金額須再扣除同時期同類股平均跌幅後計算實際跌幅(即原告之求償金額需乘上同時期計算出之超跌跌幅),詳細金額如96年2月1日之陳報三狀及附表一、二、三對原告求償表之修正版,始為合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京元電子案,95年6月26日答辯二狀附件6),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大中鋼鐵案,95年6月26日答辯二狀附件7)可資參考。 伍、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j○為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護盤購買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在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夥同被告W○○,挪用侵占美式家具公司資金,又為避免上開挪用美式家具公司資金護盤乙事遭發現,竟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未於美式家具公司87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表中公正表 達揭露,涉有虛偽隱匿情事,嗣美式家具公司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被揭露,導致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被告等罪刑後,被告等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經該院以9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被告等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W○○身為美式家具公司之董事,其辦公室本於美式家具公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公司內,其於87年3、4月間美式集團○○○市○○路成立總管理處後,即隨被告甲j○將辦公室遷至台北市,其不僅係美式家具公司財務負責人,更是美式集團之財務長,對於公司正常資金調度之程序,及公司資金依法不得擅自流用於私人用途等,應知之甚詳,且其確曾指示美式集團子公司會計林麗玲匯款等事實,亦據證人張家豪於彰化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甲j○及W○○兩人將1,354,380, 950元款項拿出購買中興票券及國際票券之商業本票,購買這些商業本票都是由W○○直接叫出納張小萍將錢匯至中興票券及國際票券之帳戶內,…事後我在每筆商業本票到期日發現到期的本票已被中興及國際票券公司拿去抵沖,資金並沒有回流到公司的帳戶內,但抵沖後的剩餘款4,002,646元,最後有回流到本公司的帳戶內,其餘的款項 均被甲j○、W○○二人拿去提供給他們私人投資的崴克斯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的擔保品。」、證人方正勇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W○○是美式家具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另也擔任中和公司的董事長,他是整個美式集團的財務長。」、證人林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錢匯到崴克斯公司後,甲j○及W○○叫我將部分資金匯到一些私人的戶頭內,至於其用途我不知道另有部分資金則匯到崴克斯公司的戶頭內買賣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證人王慧琪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老闆甲j○向我說有一筆資金已經先由美式家具公司匯款到中和,中和再匯到崴克斯公司,為使帳戶收支平衡,他就交代我製作傳票,所以這些傳票沒有製作憑證。」、證人張小萍於彰化調查站證述:「都是W○○承甲j○之意,叫我把錢匯出去的」、「沒有看到會計憑證,這都是W○○口頭指示我匯的,我都沒有看到傳票」、「都匯到中和公司設在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等語。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係W○○要我辦理,他係打電話叫我轉多少錢出去,有一部分係由銀行直接匯款出去,大部分係W○○叫我這麼做…。」等語。再參酌被告W○○亦為中和公司負責人、美東公司、美道公司、泛美公司、東美公司、美式國際公司董事等情,有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附該刑案調查卷可查,其在美式集團地位之重要僅次於被告甲j○,顯見其就被告甲j○前揭挪用侵占美式家具公司資金以及編制不實財務季報表之犯行,自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被告甲j○何以不直接指示會計人員匯款,而須透過被告W○○之情形,是被告W○○應非僅是形式上負責美式家具公司財務之調度而已,而對被告甲j○上揭犯行毫不知情而無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渠等確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及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行,應可認定。三、程序事項:原告等145人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刑事被告甲j○、W○○及非刑事被告之美式家具公司、A○○、甲F○、甲d○等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甲j○、W○○二人為有罪之判決,並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等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如下之爭執: ㈠、原告等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程序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 2、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係判決被告甲j○、W○○二人涉嫌侵占、編製不實財報等犯行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美式家具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使美式家具公司之投資人以高於真實價值之價格買進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而於日後財報不實之真相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原告酉○○○等人係於該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之人,其等因信賴美式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買 進美式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差價之損失,自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稱之善意取得人,且為被告甲j○、W○○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財報不實部分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且其判斷時點,為保障程序上之安定,自應以刑事庭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時為準。是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系爭附民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財報不實部分與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縱認為製作不實財務季報表部分係被告等另行起意,非起訴效力所不及,惟關於被告甲j○、W○○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原告等亦屬因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而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原告 等亦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87年台抗字第278號判決以及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未列為刑事被告,然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可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若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少年侵害他人權益而為刑事被告,父母雖非被告仍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自不得對之提起。 2、被告A○○、甲F○、甲d○部份: 經查: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依其所論述之事實僅係認定被告甲j○、W○○分別身為美式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長,因挪用侵占美式集團公司資金與製作87年度第3季不實 財報等行為,共同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及(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未同時認定被告A○○ 、甲F○、甲d○三人亦有上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等此部分之損害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向被告A○○、甲F○、甲d○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以其等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原告等關於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等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是關於其等實體上之爭點,即無再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美式家具公司部份: ⑴、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發行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3項依序定有明文。被告美式家具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既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詳下述), 身為其股票發行人之美式家具公司(證券交易法第5條參照 ),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酉○○○等145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j○(實際負責人)與被告W○○(董事)利用其執行職務時,挪用侵占美式家具公司資金,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該虛偽、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酉○○○等145人誤信美式家具公司營運正常 ,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詎料其後終因被告甲j○、W○○所為東窗事發,造成股價大跌,使原告等受有損失。是美式家具公司對於被告甲j○、W○○因執行職務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屬依民法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等以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自屬合法。 四、實體事項: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是否應屬「契約類型」?被告美式家具公司、甲j○、W○○是否為該條賠償義務人? 1、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元月修正時已將本條之契約責任類型改為侵權行為類型,此可由該次修法理由指明該條的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可得明證,自不以有價證券取得人與應負賠償責任人間有契約關係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之人,亦視 為前項(第3項)之取得人。本件原告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 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被告公司之股票,依前開說明,自應屬本條項所指之取得人。又該條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解釋上應優先適用該條有關賠償責任之規定,未規定部分,原則上適用民法第184條及其相關規定,但為因應證 券市場的特殊性,於必要時亦得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的部分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及第2項(資訊不實)賠償義務主體為何? ⑴、從規範目的觀之:按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範重點乃在確保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只要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以本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無 責任主體之限制;至本條第2項文字所謂「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云云,其用意係在限定系爭文件的範圍,尚非賠償主體之限制。 ⑵、從實務的運作觀之:發行公司雖為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申報主體,然而財務報告編製相關人員係行為之自然人,二者均為系爭資訊之提供者,若所公告之資訊(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則該等發行公司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自應同為損害賠償的主體,如此始符合民事賠償之歸責原理,亦方能貫徹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若將本條項之民事責任狹隘地限制僅發行公司始應負責,而使實際行為人置身事外,則將混淆責任之歸屬,使行為與責任分離,勢難發生導正市場及嚇阻不法之立法目的。況如解為僅發行公司負責,則名義上由公司賠償,實質上卻是由股東全體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或實際行為人分擔其違法的賠償責任,不但有失公平,且無法達成嚇阻違法之目的。 ⑶、從比較法觀點為之:本條之立法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b(Rule10b- 5)及第18條規定而來,該等條文明白 規定「任何人於依本法及其行政命令規定應呈送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內,或於依本法第15條第d項規定之登記申 請書內之承諾,其記載在當時及當時情況下對任何重要之事實、或為致使為不實之記載,或作易於導致誤解之記載者,則該項人員應向因信賴其記載為真實而就在受此項記載所影響之價格下買進證券或賣出證券之他人,基於其信賴而蒙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但該被訴之人,如能證明其屬善意,且不知該項記載不實或易於導致誤解者,不在此限…」,亦同樣著眼於特定文件之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並未有任何限制,亦即「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對照我國本條之規定,相類之條文結構、相同之規範目的,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 ⑷、另參照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亦規定,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尚包括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堪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⑸、綜上說明,該條賠償義務主體解釋上除發行人外,尚應包括凡在財報或文件上簽名,或雖未簽名而實際參與製作者之人,始為允當。 ㈡、被告美式家具公司、甲j○、W○○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是否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 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既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等自可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購入被告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損害,是否與被告美式家具公司87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不實間,具有因果關 係? 1、關於交易因果關係部分: ⑴、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的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或相信被告發布的財 報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因而做 成買賣證券的決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酉○○○等145人,係因信賴美式公司87年 度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受股票之人,其等雖未全然參閱美式 公司之財務報告,然於一健全公正且有效率之證券市場中,發行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有價證券之價格應為一「公正」之價格,該公正價格反應當時所有有關該發行公司之訊息。由於市場已經把所有訊息反應在股價上,股東就無須擔心是否已親身見聞該發行公司之相關訊息或已參閱該發行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而以信賴該發行公司於市場上掛牌交易之價格取代信賴該發行公司對外公開之相關訊息。本件原告酉○○○等145人雖並未全然參閱美式家具公司之相關不 實財報,因其信賴美式家具公司於證券市場掛牌之交易價值,即等於間接信賴該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相關重大消息,此重大訊息當然包括美式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在內。換言之,原告酉○○○等145人於被告美式家具公司不實財報公 告期間,信賴該公司於證券市場掛牌之股票價格,亦等於信賴該公司所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報而購入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如舉證分配之情形顯 失公平者,並非必然由主張有利之事實者為舉證,而本件係因美式家具公司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季報表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挪用公司資金並製作不實財報等行為,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就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言,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亦即交易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故原告等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交易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2、關於損失因果關係部分: ⑴、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原告其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是如發布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隨即下跌,而其下跌幅度又遠逾大盤與同業,則可認定二者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⑵、經查:美式家具公司股價於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於88年1 月16日經媒體披露前,其88年1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2元 ,而於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經披露後,股價即呈無量下跌走勢,直至88年3月1日當日成交量始遽增為54,519,000股,收盤價為7.5元,每股上漲0.2元;再徵諸88年1月15日至同 年1月30日止,該段期間大盤漲跌幅為-7.07%(指數從 6454.6點下跌至5998.32點),另一龍頭家具業類股優美公 司其股價之跌幅亦僅-3.07%(每股股價從16.3元下跌至15.8元),惟美式家具公司之股價跌幅卻高達-57.21%(每股股 價從45.1元下跌至19.3元),其跌幅遠超過大盤加權指數以及同為家具業龍頭優美公司股價之跌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美式家具公司88年1月至90年5月止每日成交資料(本院卷三)以及原告所提供美式家具公司88年1月份股價走勢與同類業務優美公司股價走勢及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大盤加權指數走勢圖(原證三)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衡情被告公司股價於前開期間下修幅度遠逾大盤與同業,實難認與美式家具公司之不實財務季報表無關。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轉由被告等就原告購入後持有有價證券期間,有獨立之原因介入造成原告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原告購入後股價之變動係出於美式家具公司公佈不實財務季報表以外之獨立因素,仍應認該不實財務季報表與原告所受經濟上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㈣、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美式家具公司股價,原維持在每股52元附近,但自美式家具公司股價於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於88年1月16日經媒體披露後,股價即呈無量下 跌走勢,直至88年3月1日當日成交量始遽增為54,519,000 股,收盤價為7.5元,嗣後其股價即呈下跌之趨勢至其90年5月8日下市(當時股價為每股0.4元),此有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美式家具公司88年1月至90年5月止每日成交資料乙份可考,而同段期間相同產業及整體股票市場並無長期下跌之情事,可見美式家具公司股價下跌,主要應係美式家具公司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j○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嗣因該消息爆發後所致,則原告所稱於消息爆發後即賣出股票者,採毛損益法之差額損害計算方式,即有其可採用之論據。 2、至原告於消息爆發後仍繼續持股者,則以消息爆發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作為原告賣出價格(擬制真實價值),採淨損差額法,計算其損害數額。蓋美式公司財務吃緊等之重大消息於88年1月16日起經媒體陸續披露後,股價呈現無量下跌 走勢,直至88年3月1日當日成交量遽增為54,519,000股,收盤價為7.5元,上漲0.2元。衡諸美式公司於88年1月16日起 至88年3月1日期間成交量加總為55, 166,000股,原告可於 股價反應利空消息後,不甚影響交易價格下出脫持股。故,原告等人迄今持股之可能賣出價格,如以88年1月16日消息 爆發後至88年3月1日股價止跌之消息沈澱期間之平均價格 18.7 元為依據,核算其差額,應屬公允。 3、依上,本院認原告所受股價差額損害之計算,應以:⑴、現已出售者,則以購買時之股價減去出售時之股價;⑵、現尚未出售者,則以購買之股價減消息爆發後至消息沉澱期間之平均股價為計算之依據,則原告損失計算之結果詳為後附之計算書。 五、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既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且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美式家具公司、甲j○、W○○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等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財務季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於美式家具公司之資金遭掏空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認賠賣出或繼續持有,受有損害,身為不實財報發行人之被告美式家具公司以及實際參與製作者之被告甲j○、W○○均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j○、W○○二人與被告美式家具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元120,000,494元,及 自起訴狀最後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89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A○○、甲F○、甲d○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部份,則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計算書: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 │原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一 │酉○○○│三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四千八百元 │ ├───┼────┼──────────────┼─────────┼──────────────┤ │ 二 │甲g○ │二十三萬零五百元 │七萬七千元 │二十三萬零五百元 │ ├───┼────┼──────────────┼─────────┼──────────────┤ │ 三 │甲C○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六千元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 ├───┼────┼──────────────┼─────────┼──────────────┤ │ 四 │甲U○ │四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四千八百元 │ ├───┼────┼──────────────┼─────────┼──────────────┤ │ 五 │丙○○ │四萬五千八百元 │一萬六千元 │四萬五千八百元 │ ├───┼────┼──────────────┼─────────┼──────────────┤ │ 六 │c○○○│三萬三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三百元 │ ├───┼────┼──────────────┼─────────┼──────────────┤ │ 七 │卯○○ │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 │九萬元 │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 │ ├───┼────┼──────────────┼─────────┼──────────────┤ │ 八 │甲T○ │五十萬三千五百元 │十六萬八千元 │五十萬三千五百元 │ ├───┼────┼──────────────┼─────────┼──────────────┤ │ 九 │癸○○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四十一萬九千元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 ├───┼────┼──────────────┼─────────┼──────────────┤ │ 十 │u○○ │八萬六千六百元 │二萬九千元 │八萬六千六百元 │ ├───┼────┼──────────────┼─────────┼──────────────┤ │ 十一 │甲辰○ │八十四萬一千元 │二十八萬一千元 │八十四萬一千元 │ ├───┼────┼──────────────┼─────────┼──────────────┤ │ 十二 │O○○ │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元 │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元 │ │ │ │ │ │ │ ├───┼────┼──────────────┼─────────┼──────────────┤ │ 十三 │甲H(原 │六十八萬一千元 │二十二萬七千元 │六十八萬一千元 │ │ │名甲u○│ │ │ │ │ │ │ │ │ │ ├───┼────┼──────────────┼─────────┼──────────────┤ │ 十四 │l○○ │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五萬二千元 │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 ├───┼────┼──────────────┼─────────┼──────────────┤ │ 十五 │甲D○ │三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四千八百元 │ ├───┼────┼──────────────┼─────────┼──────────────┤ │ 十六 │甲丙○ │三萬五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五千三百元 │ ├───┼────┼──────────────┼─────────┼──────────────┤ │ 十七 │N○○ │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七千六百元 │ ├───┼────┼──────────────┼─────────┼──────────────┤ │ 十八 │甲i○ │十七萬四千元 │五萬八千元 │十七萬四千元 │ ├───┼────┼──────────────┼─────────┼──────────────┤ │ 十九 │q○○ │十萬四千四百元 │三萬五千元 │十萬四千四百元 │ ├───┼────┼──────────────┼─────────┼──────────────┤ │ 二十 │x○○ │三十三萬三千元 │十一萬一千元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 二一 │甲辛○ │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二十三萬五千元 │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 ├───┼────┼──────────────┼─────────┼──────────────┤ │ 二二 │辛○○ │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五萬六千元 │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 ├───┼────┼──────────────┼─────────┼──────────────┤ │ 二三 │y○○ │八萬八千一百元 │三萬元 │八萬八千一百元 │ ├───┼────┼──────────────┼─────────┼──────────────┤ │ 二四 │甲乙○ │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七千六百元 │ ├───┼────┼──────────────┼─────────┼──────────────┤ │ 二五 │甲I○ │三萬三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一百元 │ ├───┼────┼──────────────┼─────────┼──────────────┤ │ 二六 │甲宇○ │三萬三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八百元 │ ├───┼────┼──────────────┼─────────┼──────────────┤ │ 二七 │m○○○│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四萬七千元 │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 ├───┼────┼──────────────┼─────────┼──────────────┤ │ 二八 │f○○ │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三十六萬三千元 │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 ├───┼────┼──────────────┼─────────┼──────────────┤ │ 二九 │J○○ │七萬一千六百元 │二萬四千元 │七萬一千六百元 │ ├───┼────┼──────────────┼─────────┼──────────────┤ │ 三十 │甲e○○│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十九萬七千元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 ├───┼────┼──────────────┼─────────┼──────────────┤ │ 三一 │甲r○ │四萬六千八百元 │一萬六千元 │四萬六千八百元 │ ├───┼────┼──────────────┼─────────┼──────────────┤ │ 三二 │甲N○ │五十萬九千六百元 │十七萬元 │五十萬九千六百元 │ ├───┼────┼──────────────┼─────────┼──────────────┤ │ 三三 │t○○ │十七萬二千元 │五萬八千元 │十七萬二千元 │ ├───┼────┼──────────────┼─────────┼──────────────┤ │ 三四 │S○○ │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 │五十四萬八千元 │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 │ ├───┼────┼──────────────┼─────────┼──────────────┤ │ 三五 │甲壬○ │二萬九千七百元 │一萬元 │二萬九千七百元 │ ├───┼────┼──────────────┼─────────┼──────────────┤ │ 三六 │甲癸○ │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七萬一千元 │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 │ 三七 │子○○ │四十三萬三千元 │十四萬五千元 │四十三萬三千元 │ ├───┼────┼──────────────┼─────────┼──────────────┤ │ 三八 │黃○○ │四十三萬八千元 │十四萬六千元 │四十三萬八千元 │ ├───┼────┼──────────────┼─────────┼──────────────┤ │ 三九 │寅○○ │三十四萬三千元 │十一萬五千元 │三十四萬三千元 │ ├───┼────┼──────────────┼─────────┼──────────────┤ │ 四十 │甲寅○ │七十八萬一千元 │二十六萬一千元 │七十八萬一千元 │ ├───┼────┼──────────────┼─────────┼──────────────┤ │ 四一 │B○○○│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 │四千元 │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 │ ├───┼────┼──────────────┼─────────┼──────────────┤ │ 四二 │甲M○ │三十三萬八千元 │十一萬三千元 │三十三萬八千元 │ ├───┼────┼──────────────┼─────────┼──────────────┤ │ 四三 │戌○○ │三萬一千八百元 │一萬一千元 │三萬一千八百元 │ ├───┼────┼──────────────┼─────────┼──────────────┤ │ 四四 │p○○ │八萬六千一百元 │二萬九千元 │八萬六千一百元 │ ├───┼────┼──────────────┼─────────┼──────────────┤ │ 四五 │甲h○( │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七萬七千元 │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 │ │原名謝武│ │ │ │ │ │煌) │ │ │ │ │ │ │ │ │ │ ├───┼────┼──────────────┼─────────┼──────────────┤ │ 四六 │戊○○ │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一萬八千元 │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 ├───┼────┼──────────────┼─────────┼──────────────┤ │ 四七 │巳○○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六萬一千元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 │ 四八 │甲庚○ │三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四千八百元 │ ├───┼────┼──────────────┼─────────┼──────────────┤ │ 四九 │申○○ │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元 │七十八萬八千元 │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元 │ ├───┼────┼──────────────┼─────────┼──────────────┤ │ 五十 │j○○ │六萬九千六百元 │二萬四千元 │六萬九千六百元 │ ├───┼────┼──────────────┼─────────┼──────────────┤ │ 五一 │丁鄭碧悟│二十四萬零五十元 │八萬一千元 │二十四萬零五十元 │ ├───┼────┼──────────────┼─────────┼──────────────┤ │ 五二 │甲l○ │三萬三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三百元 │ ├───┼────┼──────────────┼─────────┼──────────────┤ │ 五三 │G○○ │三百三十三萬元 │一百一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三萬元 │ ├───┼────┼──────────────┼─────────┼──────────────┤ │ 五四 │甲巳○ │九十萬六千元 │三十萬二千元 │九十萬六千元 │ ├───┼────┼──────────────┼─────────┼──────────────┤ │ 五五 │甲S○ │三萬三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八百元 │ ├───┼────┼──────────────┼─────────┼──────────────┤ │ 五六 │甲Q○ │三萬三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八百元 │ ├───┼────┼──────────────┼─────────┼──────────────┤ │ 五七 │甲X○ │七萬二千六百元 │二萬五千元 │七萬二千六百元 │ ├───┼────┼──────────────┼─────────┼──────────────┤ │ 五八 │乙○○ │十萬二千九百元 │三萬五千元 │十萬二千九百元 │ ├───┼────┼──────────────┼─────────┼──────────────┤ │ 五九 │g○○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六千元 │十六萬零六千五百元 │ ├───┼────┼──────────────┼─────────┼──────────────┤ │ 六十 │甲丁○ │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七千六百元 │ ├───┼────┼──────────────┼─────────┼──────────────┤ │ 六一 │丁○○ │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三十九萬三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 │ 六二 │辰○○ │三萬三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八百元 │ ├───┼────┼──────────────┼─────────┼──────────────┤ │ 六三 │甲亥○ │六百七十一萬元 │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六百七十一萬元 │ ├───┼────┼──────────────┼─────────┼──────────────┤ │ 六四 │甲戌○ │七十萬六千元 │二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萬六千元 │ ├───┼────┼──────────────┼─────────┼──────────────┤ │ 六五 │甲酉○ │六百三十六萬元 │二百一十二萬元 │六百三十六萬元 │ ├───┼────┼──────────────┼─────────┼──────────────┤ │ 六六 │R○○ │十六萬九千元 │五萬七千元 │十六萬九千元 │ ├───┼────┼──────────────┼─────────┼──────────────┤ │ 六七 │v○○○│九十萬六千元 │三十萬二千元 │九十萬六千元 │ ├───┼────┼──────────────┼─────────┼──────────────┤ │ 六八 │未○○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 │六十五萬五千元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 │ ├───┼────┼──────────────┼─────────┼──────────────┤ │ 六九 │甲o○○│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 │十二萬九千元 │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 │ ├───┼────┼──────────────┼─────────┼──────────────┤ │ 七十 │b○○ │二十二萬四千元 │七萬五千元 │二十二萬四千元 │ ├───┼────┼──────────────┼─────────┼──────────────┤ │ 七一 │甲宙○ │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 │一萬八千元 │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 │ ├───┼────┼──────────────┼─────────┼──────────────┤ │ 七二 │甲f○ │六萬六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六千六百元 │ ├───┼────┼──────────────┼─────────┼──────────────┤ │ 七三 │e○○ │四萬四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四千三百元 │ ├───┼────┼──────────────┼─────────┼──────────────┤ │ 七四 │甲黃○ │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十七萬九千元 │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 ├───┼────┼──────────────┼─────────┼──────────────┤ │ 七五 │甲c○ │四萬五千八百元 │一萬六千元 │四萬五四千八百元 │ ├───┼────┼──────────────┼─────────┼──────────────┤ │ 七六 │h○○ │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七萬一千元 │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 ├───┼────┼──────────────┼─────────┼──────────────┤ │ 七七 │L○○ │六萬八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八千六百元 │ ├───┼────┼──────────────┼─────────┼──────────────┤ │ 七八 │甲E○ │六萬六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六千六百元 │ ├───┼────┼──────────────┼─────────┼──────────────┤ │ 七九 │甲p○ │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一萬八千元 │五萬二四千一百六十元 │ ├───┼────┼──────────────┼─────────┼──────────────┤ │ 八十 │甲P○ │三萬一千八百元 │一萬一千元 │三萬一千八百元 │ ├───┼────┼──────────────┼─────────┼──────────────┤ │ 八一 │甲天○ │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 ├───┼────┼──────────────┼─────────┼──────────────┤ │ 八二 │o○○ │十三萬六千二百元 │四萬六千元 │十三萬六千二百元 │ ├───┼────┼──────────────┼─────────┼──────────────┤ │ 八三 │甲a○ │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十九萬一千元 │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 ├───┼────┼──────────────┼─────────┼──────────────┤ │ 八四 │甲n○ │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三萬八千元 │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 ├───┼────┼──────────────┼─────────┼──────────────┤ │ 八五 │甲Z○ │四十四萬三千元 │十四萬八千元 │四十四二萬三千元 │ ├───┼────┼──────────────┼─────────┼──────────────┤ │ 八六 │d○○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六萬一千元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 │ 八七 │甲V○ │九萬五千四百元 │三萬二千元 │九萬五千四百元 │ ├───┼────┼──────────────┼─────────┼──────────────┤ │ 八八 │甲戊○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九千元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 │ 八九 │甲卯○ │三百一十八萬元 │一百零六萬元 │三百一十八萬元 │ ├───┼────┼──────────────┼─────────┼──────────────┤ │ 九十 │庚○○( │八十五萬六千元 │二十八萬六千元 │八十五萬六千元 │ │ │原名朱惠│ │ │ │ │ │容) │ │ │ │ ├───┼────┼──────────────┼─────────┼──────────────┤ │ 九一 │Z○○ │三萬三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二千三百元 │ ├───┼────┼──────────────┼─────────┼──────────────┤ │ 九二 │w○○ │四萬四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四千三百元 │ ├───┼────┼──────────────┼─────────┼──────────────┤ │ 九三 │F○○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四萬八千元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 ├───┼────┼──────────────┼─────────┼──────────────┤ │ 九四 │甲O○ │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七萬九千元 │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 ├───┼────┼──────────────┼─────────┼──────────────┤ │ 九五 │n○○ │三十四萬三千元 │十一萬五千元 │三十四萬三千元 │ ├───┼────┼──────────────┼─────────┼──────────────┤ │ 九六 │K○○ │三萬四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四千三百元 │ ├───┼────┼──────────────┼─────────┼──────────────┤ │ 九七 │合作金庫│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一百六十萬零五千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 │ │商業銀行│ │ │ │ ├───┼────┼──────────────┼─────────┼──────────────┤ │ 九八 │甲G○ │四十萬八千六百元 │十三萬七千元 │四十萬八千六百元 │ ├───┼────┼──────────────┼─────────┼──────────────┤ │ 九九 │甲J○( │六十二萬九千元 │二十一萬元 │六十二萬九千元 │ │ │原名楊董│ │ │ │ │ │秀淑 │ │ │ │ ├───┼────┼──────────────┼─────────┼──────────────┤ │一○○│甲k○ │六萬五千七百元 │二萬二千元 │六萬五千七百元 │ ├───┼────┼──────────────┼─────────┼──────────────┤ │一○一│甲甲○ │三十八萬零八百元 │十二萬七千元 │三十八萬零八百元 │ ├───┼────┼──────────────┼─────────┼──────────────┤ │一○二│P○○ │四萬三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三千三百元 │ ├───┼────┼──────────────┼─────────┼──────────────┤ │一○三│a○○ │九萬三千五百元 │三萬二千元 │九萬三千五百元 │ ├───┼────┼──────────────┼─────────┼──────────────┤ │一○四│甲丑○ │十萬五千九百元 │三萬六千元 │十萬五千九百元 │ ├───┼────┼──────────────┼─────────┼──────────────┤ │一○五│甲R○ │九十萬六千元 │三十萬二千元 │九十萬六千元 │ ├───┼────┼──────────────┼─────────┼──────────────┤ │一○六│甲B○ │十八萬六千九百元 │六萬三千元 │十八萬六千九百元 │ ├───┼────┼──────────────┼─────────┼──────────────┤ │一○七│甲申○ │三十三萬三千元 │十一萬一千元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一○八│地○○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九千元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 │一○九│甲A○ │六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一萬二千元 │六十三萬六千元 │ ├───┼────┼──────────────┼─────────┼──────────────┤ │一一○│k○○ │七萬零六百元 │二萬四千元 │七萬零六百元 │ ├───┼────┼──────────────┼─────────┼──────────────┤ │一一一│甲K○ │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二萬一千元 │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 ├───┼────┼──────────────┼─────────┼──────────────┤ │一一二│甲W○ │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 │一萬九千元 │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 │ ├───┼────┼──────────────┼─────────┼──────────────┤ │一一三│己○○ │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 │八十四萬四千元 │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 │ ├───┼────┼──────────────┼─────────┼──────────────┤ │一一四│z○○ │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六十萬元 │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 ├───┼────┼──────────────┼─────────┼──────────────┤ │一一五│甲L○○│十萬二千九百元 │三萬五千元 │十萬二千九百元 │ ├───┼────┼──────────────┼─────────┼──────────────┤ │一一六│甲己○ │十八萬八千元 │六萬三千元 │十八萬八千元 │ ├───┼────┼──────────────┼─────────┼──────────────┤ │一一七│甲子○ │九十四萬四千元 │三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四萬四千元 │ ├───┼────┼──────────────┼─────────┼──────────────┤ │一一八│甲地○ │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十萬一千元 │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 ├───┼────┼──────────────┼─────────┼──────────────┤ │一一九│Q○○ │二十六萬零八百元 │八萬七千元 │二十六萬零八百元 │ ├───┼────┼──────────────┼─────────┼──────────────┤ │一二○│甲s○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九千元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 │一二一│i○○ │三萬九千三百元 │一萬四千元 │三萬九千三百元 │ ├───┼────┼──────────────┼─────────┼──────────────┤ │一二二│r○○ │十萬一千四百元 │三萬四千元 │十萬一千四百元 │ ├───┼────┼──────────────┼─────────┼──────────────┤ │一二三│天○○ │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十二萬六千元 │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 ├───┼────┼──────────────┼─────────┼──────────────┤ │一二四│甲午○ │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 │十六萬四千元 │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 │ ├───┼────┼──────────────┼─────────┼──────────────┤ │一二五│甲玄○ │三十三萬三千元 │十一萬一千元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一二六│M○○ │三十三萬三千元 │十一萬一千元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一二七│H○○ │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 │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 │ │ │V○○ │ │ │ │ │ │(甲t○ │ │ │ │ │ │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 ├───┼────┼──────────────┼─────────┼──────────────┤ │一二八│I○○○│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元 │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元 │ ├───┼────┼──────────────┼─────────┼──────────────┤ │一二九│宙○○ │九百九十二萬七千元 │三百三十萬九千元 │九百九十二萬七千元 │ ├───┼────┼──────────────┼─────────┼──────────────┤ │一三○│玄○○ │九百四十三萬元 │三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九百四十三萬元 │ ├───┼────┼──────────────┼─────────┼──────────────┤ │一三一│甲Y○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五萬六千元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 ├───┼────┼──────────────┼─────────┼──────────────┤ │一三二│E○○ │一百萬零六千五百元 │三十三萬六千元 │一百萬零六千五百元 │ ├───┼────┼──────────────┼─────────┼──────────────┤ │一三三│Y ○ │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六萬五千元 │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 ├───┼────┼──────────────┼─────────┼──────────────┤ │一三四│X ○ │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 │十萬九千元 │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 │ ├───┼────┼──────────────┼─────────┼──────────────┤ │一三五│宇○○ │十萬一千四百元 │三萬四千元 │十萬一千四百元 │ ├───┼────┼──────────────┼─────────┼──────────────┤ │一三六│C○○ │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一萬八千元 │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 ├───┼────┼──────────────┼─────────┼──────────────┤ │一三七│甲m○ │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七千六百元 │ ├───┼────┼──────────────┼─────────┼──────────────┤ │一三八│丑○○ │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一百五十四萬元 │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 ├───┼────┼──────────────┼─────────┼──────────────┤ │一三九│午○○ │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一百四十六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 ├───┼────┼──────────────┼─────────┼──────────────┤ │一四○│壬○○ │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八十九萬元 │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 ├───┼────┼──────────────┼─────────┼──────────────┤ │一四一│甲q○ │六萬七千六百元 │二萬三千元 │六萬七千六百元 │ ├───┼────┼──────────────┼─────────┼──────────────┤ │一四二│沈金鱉 │三萬三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元 │三萬三千八百元 │ ├───┼────┼──────────────┼─────────┼──────────────┤ │一四三│甲b○ │六萬九千六百元 │二萬四千元 │六萬九千六百元 │ ├───┼────┼──────────────┼─────────┼──────────────┤ │一四四│甲未○ │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四萬五千元 │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 ├───┼────┼──────────────┼─────────┼──────────────┤ │一四五│T○○ │四萬四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元 │四萬四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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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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