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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騎IDE-八一六號重機車,其後搭載廖本哲沿彰化縣田中鎮○○里○○路由南往北(起訴狀誤載為沿中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中鎮○○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七L-七一四一號自小貨車,沿中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重機車,致原告兩側顱內出血、十二指腸挫傷,經手術後呼吸衰竭,行氣切管造廔,目前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變成植物人,意識不清,口不能言語。

(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2救護車費: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支出二千元。3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三萬六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漢銘醫院支出二十六萬八千元。出院後因原告已成植物人,生活需母照料看護,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三十年,共八百六十四萬元。4診斷書費: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支出一百元。5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發生車禍前在優利美公司工作,月薪不一定,九十一年八月月薪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同年九月月薪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同年十月月薪三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原告願以三萬五千元計算三十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6原告因壯年喪失勞動能力成植物人,終身殘廢臥病在床,度日如年,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爰請求賠償五百萬元以資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稱,我認為我有過失,當時是在燈號變換之際,我認為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我認罪,可見被告與有過失。又證人廖本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田中派出所亦稱,當時我車由二水往社頭方向(即由南往北)騎車到達該路口時,我車號誌是閃黃燈,我朋友甲○○有剎車一下再往前行駛後,剛好右側為丙○○駕駛七L-七一四一自小客貨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撞到我車後,我彈出機車外等語,可見原告當時是在閃黃燈時行駛,並非闖紅燈,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騎之重機車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九公尺,所謂刮地痕是指機車被汽車輾壓在道上推擠刮地之痕跡,查煞車痕及刮地痕不同,煞車痕乃指汽車於煞車時輪胎在柏油路所磨擦之痕跡,輪胎是圓形的,又是以具有彈性橡膠製成的,在同種時速行駛中煞車痕之長度一定比刮地痕之長度長,因機車是以堅硬之鋼鐵製成,而且機車又是扁平狀,其被推擠所生之阻力,勢必遠比煞車阻力大,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十二點九公尺之煞車痕汽車之時速大概在五十公里,則依經驗法則而論,十二點九公尺之刮地痕時效一定在七十公里以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本來即應減速慢行,被告自不可以高速撞及在閃黃燈時通行之機車,故被告之過失極為明顯。至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形成阻擋直行車之路始被撞及應為肇事主因,固屬不當,又認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車輛於路口內形成行線交叉而碰撞,顯係一方車輛違反號誌管制侵入路口所造成,如闖紅燈侵入路口者,應為肇事原因,依照號誌綠燈指示行駛者,應無肇事因素,如此鑑定模稜兩可,游移不決,不足採信。查肇事地段之號誌為紅黃綠燈三段式,綠燈轉換為紅燈前,必需先換為黃燈,而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均有一定之時間,在轉換為黃燈時,汽車仍可續行行駛,應趕快駛離十字路口,在黃燈變為紅燈之前,應有三、四秒之時間,三、四秒之車速至少即可行駛十幾公尺,故顯不能認為原告是闖紅燈,應認為是原告在變為紅燈前即黃燈時,原告已駛在交岔路口區,被告明知在黃燈時,未減速慢行,才會撞及原告所騎之重機車,原告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四)原告因醫院請求之看護費用太貴,無力負擔,故在家療養期間由母親專職全天候照料,二十四小時才請求八百元,實不為過,我國基本工資雖僅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但查基本工資之所以不能提高,是因為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超過法定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二十四條規定應加倍給錢,且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為植物人或重大傷害病患看護,則需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看護,看護者必需藉機睡眠,其辛苦可想而知,聘請外勞看護,看護通常亦選擇患老人病或病情穩定,行動不大方便,如中風者是,此形同作伴,如病情不穩定及嚴重者,一般均不願接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童綜合醫院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函文稱看護費一般行情在二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之間,員林鎮伍倫醫院致該分院之函文亦稱看護費每日約二千元,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致該分院之函文亦稱看護費半日十二小時一千元,全日二千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八百元,應不為過。

(五)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料鑑定之報告,原告動作反應略慢,對於挫折的容忍能力較差,容易放棄繼續嘗試,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原告車禍前可擔任染布場領班,目前心智功能較車禍前有明顯受損,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認為病患甲○○目前雖然恢復部份神智,但記憶及思考力仍不佳,四肢活動遲緩,仍需他人看顧三餐起居,至何時並無法斷定,但極有可能終生無法完全自主生活。可見原告非但勞動能力減少,而且所造成之障礙乃屬終身心智能力功能較車禍前有明顯受損,原告所受肉體上之煎熬,精神上之折磨,實難量度,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薪資清冊、醫藥費收據及童綜合醫院、伍倫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志旻、廖本哲及聲請台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狀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順傑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已呈長期臥病、無法說話、經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達難治之重傷害,及原告經送醫抽血檢測換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九毫克,刑事部分,被告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事實,除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外,被告不爭執。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依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係原告酒後騎重機車,貿然闖紅燈所致,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過失相抵。

(三)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無意見,惟原告出院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母親照顧部分,因原告僅輕度精神耗弱,尚能自理生活,應無必要看護,不同意賠償。

(四)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同意以原告請求之六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五)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對本次車禍之發生,已盡防止之義務,且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使原告得以送醫救治,被告彰商肄業,只能從事勞力之工作,收入微薄,家中復有妻子與七歲、三歲之幼子全賴被告扶養,又被告雖有房屋,然仍向銀行繳納貸款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已一年餘未能繳交貸款,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貧苦無力支付。揆諸上開判例,若認被告仍應負擔此次肇事之責,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並公允之數額。

(六)未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車禍送交通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全卷及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屬無訟訟能力,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治療結果,已恢復為意識狀態清楚,並委任黃精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酒後騎重機車後載廖本哲於右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騎重機車,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已呈長期臥病、無法說話、經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達難治之重傷害,及原告經抽血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九毫克,原告因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屬實。

三、關於本件車禍,原告否認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主張其騎重機車在變為紅燈前即黃燈時,已在交岔路口區,被告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所騎重機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酒後騎重機車,貿然闖紅燈所致云云。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當事人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制之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供稱,我認為我有過失,當時是在燈號變換之際,我認為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我認罪等語。復查證人廖本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證稱,當時我車由二水往社頭(南往北)方向騎乘,到達該路口時我車號誌是閃黃燈,我朋友甲○○有剎車一下再往前行駛,剛好右側為丙○○駕駛七L-七一四一自小客貨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撞到我車後,我彈出機車外等語,嗣在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與原告到雲林同事家中喝酒,喝完酒要回原告家,由南往北走,大約是十公尺前看到路口是閃黃燈,當時是綠燈剛閃黃燈等語明確,益證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闖紅燈尚有違誤。被告所辯原告騎重機車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為研議結果,因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酒後騎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指示,致與原告所騎重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損害,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付支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支出救護車費二千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理由。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費一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且未證明與本件訴訟有關,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看護費三萬六千六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漢銘醫院支出看護費二十六萬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屬有據。2原告請求出院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三十年之看護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出院後,目前雖然恢復部分神智,但記憶及思考力仍不佳,四肢活動遲緩,仍需他人看顧三餐起居,至何時並無法斷定,但極有可能終生無法完全自主生活等情,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0七0七九號函復明確,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意識狀態清楚,態度合作,但動作反應略慢,對於挫折的容忍能力較差,容易放棄繼續嘗試,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等情,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因四肢活動遲緩,仍需他人看顧三餐起居,且無足夠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自應認仍有看護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出院後應無必要專人看護,即無可採。又目前專職看護每日二千元上下等情,亦有秀傳、伍倫及童綜合等醫院函件在卷可參,原告請求按每日八百元計算三十年,亦未逾其平均餘命,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800×30×12×18.6293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六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四)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已呈長期臥病、無法說話、經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達難治之重傷害,經治療後雖然恢復部分神智,但記憶及思考力仍不佳,四肢活動遲緩,仍需他人看顧三餐起居,至何時並無法斷定,但極有可能終生無法完全自主生活,及動作反應略慢,對於挫折的容忍能力較差,容易放棄繼續嘗試,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等情,業如上述,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又原告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未婚,高中未畢業,之前在優利美公司擔任組長從事染整工作,共有土地二筆、建物一棟;被告高職肄業,為順傑工程行負責人,投資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家中有配偶及三歲、七歲之幼子,配偶名義之土地、建物仍貸款中等情,亦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經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車禍後經抽血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九毫克,且騎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原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重機車,危害公共安全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業經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八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八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寄存送達被告,因被告陳明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領取,本件應自被告實際領取斯時為送達之時)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併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羅培昌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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