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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佔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盧 建 宏 律師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號之黃藍色挖土機壹台(含挖斗 、泵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挖 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承租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號之黃藍色挖土 機一台,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唆使訴外人甲○○,至彰 化縣員林鎮○○路工地,私自將伊占有中之該挖土機運至其修理廠(設在彰化縣 埤頭鄉○○路○段三十六號),而無權占有之,迄今仍不返還,如按挖土機租金 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三十四個月,被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十二萬元等情,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挖土機交還伊占有,並應給付伊 六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七 萬五千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挖土機係訴外人田志成(即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意外死亡)於生前委託伊運回修理,已將其挖斗、泵浦拆卸 下來,田志成仍積欠伊修理費二十萬元左右未還,挖土機租金僅約四萬元左右, 全新的挖土機月租金行情始有七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前揭挖土機係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公司承租,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上開地點,將該挖土機運走,迄今仍占有該挖土機 未返還(挖斗及泵浦已拆卸下來)之事實,有其所提租賃合約書、進口報價單影 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運走該挖土機之日期, 原告主張係十六日,惟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稱十六日,係發現挖土地失竊的 時間;被告則供稱係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訴外人即前去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司機甲 ○○或稱係十四日,或稱不記得詳細日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則 稱係:去載挖土機的前一天中午,他接到訴外人田志成電話通知云云,可以確定 被告開始占有該挖土機之時間,係在田志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參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後之十三日至十五 日之間。 四、被告雖辯稱係已死亡之田志成委託其修理系爭挖土機,才由甲○○將挖土機運回 其修理廠云云。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原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租給田志成經營之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泰興 公司)使用,成泰興公司屆期未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經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泰興公司同意將該挖土機修妥 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還宏大公司,並運至宏大公司指定之地點, 惟成泰興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委託板車司機甲○○將挖 土機載至前開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刑調字 第二六○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及「偉智板車」搬運簽單影本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該搬 運簽單係其所簽無訛,足徵田志成係在其意外死亡前一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始交還系爭挖土機。被告亦自承其係先從溪湖平安橋載回挖土機,修理完畢 後,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那邊(即指上開工地),再從林厝那邊再載回去等情 。而成泰興公司將該挖土機交還宏大公司後,宏大公司隨即將之交還原告占有, 復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在前揭時地欲載走系爭挖土機前,證人即在現場原告所僱工地主任丙○○曾 告知:該挖土機係田志成於三日前歸還,不能載走,且田志成已死亡,怎麼可能 寫委託書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 中(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 十一頁)證述明確,被告與甲○○前去載運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係原告占用 中,並非田志成或成泰興公司人員占用,甚為顯然。而被告所提田志成委託其運 送系爭挖土機回廠修理之委託書(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委 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挖土機停放地點為溪湖橋,且係在田志成與宏 大公司成立上開調解,及田志成交還系爭挖土機予宏大公司之前所為,不足作為 田志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至十五日之期間,有委託被告載回挖土機修理之證 明。 ㈢茲田志成既然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甲○○,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彰化縣 員林鎮○○路工地交還宏大公司,並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田志成並未占用該挖 土機,其顯然不可能又在翌日意外死亡之前,再委託被告或甲○○將該挖土機載 回修理。況證人丙○○在被告前來載運挖土機時,曾明確告知田志成已死亡,及 該挖土機為其公司所有,不得載走,被告當時苟不能確信丙○○所言是否屬實, 因丙○○係占用該挖土機之人員,按理被告亦應親自查證後再作處理,何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知道田志成已死亡,詎其竟趁丙○○處理其他 要務之際,命證人甲○○將挖土機載回其修理廠,殊屬可議。尤其,當時田志成 已死亡,被告未向成泰興公司其他負責之人,請示是否繼續修理挖土機,竟執意 以田志成委託伊載回挖土機為由,非得將挖土機載回不可,亦顯然與常情有違。 復且,被告在將挖土機載回後,僅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而已,並未予以修理 ,益見其載走挖土機,乃別有居心。故被告及證人甲○○在前開刑事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田志成在生前有委託彼等載回系爭挖土機修理,根本不合事理, 著實難以採信。另參酌田志成因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間,委託被告修理挖土 機,而支付修理費合計九萬多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 二月二十八日,均尚未屆發票日期(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 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其曾 提出以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伊虧一半修理費等情,被告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 恐其修理費收取無著,始藉詞將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甚為顯然,其前開辯 詞,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占有中之系爭挖土機,未經其同意,擅自運走 系爭挖土機而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挖 土機壹台(含挖斗及泵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 前開時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迄今,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對於 原告負賠償損害或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每日租金六千元計算(即每月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每月七萬五千元計算,並提出宏大公 司出租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全新的挖土機出租,始有每月租金七 萬五千元之行情,一般挖土機月租約四萬元等語抗辯。查依原告所提前揭宏大公 司與成泰興公司成立之調解書及租賃契約書,固堪認其挖土機出租月租金為七萬 五千或七萬元,惟此屬原告之關係企業出租挖土機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一般挖 土機之月租金行情,故應以被告所辯每月租金四萬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或返還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四十個月 ,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則 應按月給付四萬元。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在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揭挖 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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