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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群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楊淑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該筆借款得在約定額度內循環使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每月十一日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付息,且本金到期後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七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 (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查詢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電腦查詢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於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場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兩造清償債務事件,雙方尚有糾葛,債務人不能遽予清償」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告之抗辯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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