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證菴
- 原告
-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 原告
-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信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胡宗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宗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原告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六,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四,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負擔千分之四十,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三,原告信霆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八,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九,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原告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元,原告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信霆有限公司、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三百零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二次訴之變更,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為其等自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受讓世泰公司因承攬「彰化縣政府員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且其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二次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原為三億九千四百萬元,其後追加為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世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資金週轉困難,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分別讓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共五十三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再次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九人,並均具函通知被告。惟世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以世泰公司未依約定將廢棄土石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而於正式驗收、結算工程款時,逕自扣減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拒絕給付予原告,爰基於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三百零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三百零九萬三千零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世泰公司未依「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第六點、第八點之規定,將廢棄土石方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農地改良,並向被告申請許可,即逕行將土石方回填於農地,世泰公司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㈡世泰公司並未依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將廢棄土石方回填至農地,並未回復作為農地使用,亦屬違約。㈢世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資金週轉困難,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共五十三人,並具函通知被告,則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已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行讓與原告,即屬標的不能,原告與世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世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原為三億九千四百萬元,其後追加為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世泰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土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而於正式驗收、結算工程款時,扣減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9100552690號函影本在卷可考。
㈡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共五十三人,並於同月十八日具函通知被告,此有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三五一五一三一二號函與債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世泰公司對被告有無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㈠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二點所稱公設示範性彰濱營建廢棄土場,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封閉進場,世泰公司自無從將廢棄土石方運送至該棄土場,且世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之規定,提送棄土計畫書,並報經被告核准。㈡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與投標須知,以及世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與附件,均未提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則該補充規定自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且世泰公司雖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但亦未造成環境污染,並未違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自不得扣減工程款。㈢世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至於「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所規定,世泰公司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於開工前呈報被告核備,僅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並非被告主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㈣世泰公司確已依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廢棄土石方回填至相關土地,至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回填之土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並非世泰公司應履行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規定:「棄運土方原則需依本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辦理。若乙方(即世泰公司;下同)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土計畫書』報本府核准。其運棄過程及地點如產生髒亂或其他致引起環保糾紛全由乙方負責。」;「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亦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原則依此補充說明辦理之。若乙方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土計畫書』報本府核准方可。」。經查,世泰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先後提出三次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均經被告備查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彰府工水字第○八三九六一號函影本、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備查僅表示被告知悉而已,並非核准之意云云,然被告函復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核「員林大排整治工程執行情形時,其函文說明即載明:「二、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承商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世營字第28303263號函提報『廢棄土方處理棄運計劃書』送本府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因承商未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故本府未予備查。
三、有關貴室要求查明乙標及丙標A段等二標之同意備查函係以第二層決行發文,審核及核定等相關人員是否涉有疏失責任乙案,經查上列人員並無疏失責任。」,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三五七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後,確經審核其內容,認為符合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始准予備查,被告辯稱:備查僅表示被告知悉而已,並非核准之意云云,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世泰公司業已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之規定,提送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並報經被告核准等語,堪信屬實。
㈡按被告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雖制定有「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惟觀諸卷附系爭承攬契約、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暨比價須知及附件等內容,關於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處理程序,除上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之規定外,並無世泰公司應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所訂程序提出申請之約定。再者,世泰公司提送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呈報被告審查時,倘被告認為該處理計畫書之申請程序與「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不符,而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自應駁回其申請,然被告於審核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後,仍准予備查,應認為被告業已同意世泰公司依據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內容,處理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則被告嗣後再以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違反其所制定之「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告以世泰公司處理廢棄土石方未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為由,辯稱世泰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等語,自無可採。又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二點前段雖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應運至公設示範性彰濱營建廢棄土場處理,並依該場之有關規定處理。」。惟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既規定:「棄運土方原則需依本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辦理。若乙方擬自行覓找棄土場則需於開工前提送『棄土計畫書』報本府核准。」,且世泰公司已依上開說明書第十一點後段之規定,自行覓找棄土場,並提送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報經被告核准在案,亦如前述,則被告再以世泰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二點之規定,將廢棄土石方運送至合法棄土場為由,辯稱世泰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等語,亦不可採。
㈢按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保固切結、保密切結及施工計畫書(限於訂約後九十天內簽訂為合約之追加附件)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廢棄土石方處理方式,既經雙方以「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等附件為特別規定,而世泰公司亦依據「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式補充說明」第一點之規定,自行覓找棄土場,並提送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報經被告核准在案,應認為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係世泰公司與被告為達成系爭承攬契約必要目的,所特別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世泰公司自應依據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處理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始合乎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關於廢棄土石方處理方式之規定,僅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㈣依上開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記載,世泰公司自行覓找棄土場包括三部分:⒈農地回填: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同鄉○○段一二五、一三三、一九四地號,同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一一四二之一、一一四二之二、一一四九地號(現改編為福金段四四○、四四一、四四三、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八地號),同縣鹿港鎮○○○段二五五之一○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填土數量二四七二一二立方公尺;⒉西濱快速公路W四八之一標工程:填土數量三三○○○○立方公尺;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彰濱試車場工程:填土數量五八八一三立方公尺;並以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二一至一三三地號土地等十三筆土地,做為土方臨時堆置場,剩餘部分原地回填整平。其中,世泰公司運送至西濱快速公路W四八之一標工程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彰濱試車場工程之廢棄土石方,經收受土石方之工程單位出具確認書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世泰公司;被告扣減之系爭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工程款,則為世泰公司作為農地回填二四七二一二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之工程款,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9100552690號函影本附卷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世泰公司有無依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二四七二一二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回填至上開十六筆土地?經查:
⒈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二五、一三三、一九四地號,同縣福興鄉○○段四四○、
四四一、四四三、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八地號,同縣鹿港鎮○○○段二五五之一○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原為漁塭與低窪地,經測量上開十筆土地可供棄置廢棄土石方之數量合計為一六二九五三立方公尺,世泰公司即依測量結果提送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在回填廢棄土石方時,亦先後三次前往上開十筆土地估驗回填情形,目前土地高程與鄰地相當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組長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並有回填前後與回填時之現場照片、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彰縣參字第0920000666號函說明三雖載稱:本室為進一步瞭解廢棄土石方運棄農地後,是否回復農地使用,實地勘查運棄土地現狀情形,上開十筆土地與鄰地地質與高程並無太大差異,廢棄土石方似未曾運至此回填等詞,然前揭函文內容顯與證人己○○上開證言,以及回填前後與回填時之現場照片不符,且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承辦人員於上開十筆土地回填前與回填時既未曾至現場勘查,亦未調查其他資料,僅以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現場勘查結果逕為上開推論,是前揭函文內容,自難採信;被告聲請訊問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承辦人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上開十筆土地,除彰化縣鹿港鎮○○○段二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設置有道路外,其餘九筆土地目前均種植植物,係作為農地使用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前揭函文影本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其餘九筆土地於回填廢棄土石方後,確已作為農地使用。而彰化縣鹿港鎮○○○段二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現在雖非作為農地使用,惟在世泰公司回填廢棄土石方與整地後,其土地高程已與鄰地相當,且整平至可作為農地使用之狀態,此有證人己○○前揭證言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為世泰公司業已履行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至於世泰公司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持續作為農地使用,僅屬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違反相關土地使用法令規定之問題,尚難認為世泰公司有何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情形。因此,世泰公司確已依據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其中一六二九五三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運送至上開十筆土地處理,應堪認定。
⒉至於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部分,原作為廢棄土石方臨時堆置場,並回填八四二五九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然世泰公司施工後,並未整平至可作為農地使用之狀態,且土石處理設備亦未遷移等情,亦經證人己○○結證明確,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前揭函文影本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足見上開六筆土地所回填之八四二五九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部分,世泰公司確實並未依照廢棄土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履行。
㈤世泰公司運棄至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二五、一三三、一九四地號,同縣福興鄉○○段四四○、四四一、四四三、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八地號,同縣鹿港鎮○○○段二五五之一○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合計一六二九五三立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方,世泰公司確已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則被告以世泰公司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世泰公司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00*162953/247212)之工程款。至於世泰公司另運棄至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九、一二一、一二
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合計八四二五九立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方,世泰公司既然尚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為履行,被告尚無給付該部分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00000000* 84259/247212)工程款之義務。因此,世泰公司對被告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關於世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原告先位主張: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分別讓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共五十三人等語;備位主張:如上開債權讓與無理由時,世泰公司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九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共五十三人,並於同月十八日具函通知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債權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得讓與之事由,堪認世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應屬有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發生效力。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既有理由,則兩造就備位主張所為攻擊與防禦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世泰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而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協議,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金額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受讓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為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為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七十五萬零九百零六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為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此有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三五一五一三一二號函與債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世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僅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業如前述,則世泰公司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顯已逾越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世泰公司係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協議後,同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且以同一函文通知被告,其債權讓與既同時成立,對被告亦同時生效,應認為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係依其等受讓債權金額之比例,分別受讓世泰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工程款債權,亦即原告實際受讓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為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為二百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為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為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因此,本件原告在上開受讓金額範圍內,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至原告逾上開受讓債權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百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原告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信霆有限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堂合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為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蔡紹良~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計 算 式 │ ├────────────┼──────────────┤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 00000000*291161/00000000 │ ├────────────┼──────────────┤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00000000*750906/00000000 │ ├────────────┼──────────────┤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信霆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27888/00000000 │ ├────────────┼──────────────┤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