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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詹東鏞、許美娟、甲○○、戊○○、詹謝却等五人為連帶保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又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詹東鏞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該公司即未再營運,其董事間又不推舉新的法定代理人,爰並列該公司原三名董事即戊○○、丁○○、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逾期不清償前開貸款,且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擔保透支契約、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過世,並未另行指派新的法定代理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詹東鏞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該公司並未重新指派新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原任董事有戊○○、丁○○、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原任董事甲○○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之職務,於新任董事就任前尚未解除,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任董事戊○○、丁○○、甲○○三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擔保透支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何志通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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