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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良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工作三十年,依法得自請退休,乃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詎被告竟稱原告因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已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終止勞動契約,而不能請求退休金,惟查原告是因其女楊秀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胸椎第六節骨折,下肢癱瘓,住進醫院,需原告照料,乃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的口頭同意下,前去看護楊秀真,而未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法悖情,何況,法律並未規定連續曠工三日而被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不得請求退休金,所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因原告的工作年資為三十年,且在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六個月的薪水為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的退休金額即為九十二萬七千元。又原告於六十年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參加保險的年資應有二十五年,原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四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金額合計為九十二萬七千元,但因被告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遲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才為原告辦理保險,致原告少領十九年的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老年給付的損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是自七十九年九月起才受僱於被告,因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又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勞動基準法是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無溯及效力,原告併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的年資,請求退休金,也於法無據。又原告既自七十九年九月起才受僱於被告,其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的損失,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其女楊秀真發生車禍,住進醫院,其為看護楊秀真,未到公司上班,迄同年十二月間,為被告以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等情,已經提出診斷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各一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公告各一件在卷可憑,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竟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遲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才為原告辦理保險的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自六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的薪資袋七十七件(六十九年五件、七十三年一件、七十四年十件、七十五年十一件、七十九年一件、八十年七件、八十一年十二件、八十二年一件、八十三年三件、八十五年一件、八十八年五件、八十九年十二件、九十年六件,未載年份者二件)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楊秋娟結證屬實。又證人丙○○證稱其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有用薪水袋等語,並提出其薪資袋十五件供參。觀諸被告提出的薪津工資支付表記載,證人丙○○曾為被告公司的員工無誤,且證人丙○○九十年二月至七月的薪資袋,亦與上述原告同月份的薪資袋完全相同(六月以前的薪資袋與七月的薪資袋印載的內容略有不同,例如,六月以前的「工資」,七月印載為「月薪」;六月以前的「保險費」,七月印載為「勞保費」;六月以前「健保」二字用手寫,七月印載為「健保費」),堪認被告發放薪水予員工,確有用薪資袋裝放,且上述原告的薪資袋亦為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時裝放薪水的袋子屬實。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的配偶楊如茵證稱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沒有用薪水袋裝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亦應信為實在。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原告辦理保險的事實,也不為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足查,故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遲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才為原告辦理保險的事實,也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是自七十九年九月起才受僱於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五、原告既自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其工作已二十五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得自請退休的要件。茲應予審究者,勞工已符合得自請退休的要件,未申請退休,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仍得申請退休,而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並未將退休金包括在內。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已,並非不得請求退休金。且從退休金的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提供勞動力的價值,但現實上勞工所獲得的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的價值,尚有部分未付給勞工,此部分未付給勞工的工資,持續累積,等待勞工離職時,再予以結算並支付之,即為退休金。據此,退休金乃雇主將應給付勞工的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是一種後付性的工資,於勞工已符合得自請退休的要件時,即為勞工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其請求權不因事後雇主解僱勞工而消滅。從而,勞工已符合得自請退休的要件,未申請退休,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自仍得申請退休,而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上所述,原告至八十五年時,其工作已二十五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得自請退休的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的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因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又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已為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縱為實在,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仍不因此而消滅,自得向原告請求退休金。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無從憑取。
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的法令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當時應適用的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所得為準。」。據此,原告的工作年資即得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上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的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則適用上述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被告辯稱勞動基準法是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無溯及效力,原告併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的年資,請求退休金,於法無據等語,顯不足採取。則原告的退休金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二十六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十九個(因原告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工作年資滿三十年,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十三年又七個月,故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十六年又五個月,故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減二十六個,即十九個)。又依前述原告的薪資袋記載,其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份的每月工資均為二萬零六百元。九十年八月份的工資,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袋證明,但從被告提出的薪津工資支付表記載為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陳稱其該月份的工資為二萬零六百元,也屬可信。則原告於退休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及六個月的平均工資,即均為二萬零六百元。按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退休金額乃為九十二萬七千元(二十六個基數乘以二0六00元,加十九個基數乘以二0六00,等於九二七000元)。
七、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六十年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如被告於當時即依法為原告辦理保險,則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退保時,其保險年資為三十一年又一個月,依法可請領四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然被告竟遲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才為原告辦理保險,致原告僅能請領十一個月的老年給付,計減少老年給付三十四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失,也屬於法有據。又依卷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但依前述原告的薪資袋記載,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其每月的工資僅為二萬零六百元。故原告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於同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即應申報為二萬一千元。則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一千元,而非二萬二千八百元。據此計算,原告減少的老年給付金額即為七十一萬四千元(三十四個月乘以二一000元)。然原告願以二萬零六百元作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且亦願以減少十九年計二十三個月計算老年給付,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的老年給付金額乃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二十三個月乘以二0六00元)。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零八百元(退休金額九二七000元,加老年給付四七三八00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